负责人兰红兵,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登琼,个体工商户,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成国,住惠水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登琼、唐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魏登琼与丈夫彭亚松乘坐宋东东驾驶的贵A2973E车辆行驶在广成线1431KM+100M处,与被告唐成国驾驶的贵A5924H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彭亚松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因原告魏登琼伤情严重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41 029.45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魏登琼因交通事故致左肱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遗留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2、魏登琼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遗留左肘关节屈曲受限属X级伤残。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14 151.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天。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宋东东、乘车人魏登琼、彭亚松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唐成国事故车辆贵A5924H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与彭亚松于2004年4月29日生育婚生子彭斯于,事故发生前,原告魏登琼在四川达州市通州区大玉儿美颜美体坊上班,每月工资为5000元-7000元之间。
原审原告魏登琼一审诉称:2012年4月8日17时40分,原告和丈夫彭亚松二人乘坐宋东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2973E的客货两用车行驶过程中,在广成线1431KM+100M处,与被告唐成国驾驶的贵A5924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彭亚松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唐成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宋东东、乘车人彭亚松、魏登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肱骨、左尺骨切开复位固定术,支付检查治疗费40 729.45元,此后还支付伤残鉴定、取内固定支付检查费、手续费14 451.83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二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成国仅支付原告3000元,因原告合法权益收到严重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唐成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 882.93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182 882.9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唐成国承担。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唐成国的事故车辆贵A5924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愿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偿。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每月5000元需要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费用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唐成国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被告唐成国在雨天路滑情形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成国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贵A5924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唐成国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成国、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魏登琼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五年一直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居住,因此,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贵州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实,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 181.2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即30元/天×45天=1350元,原告请求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住院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71元计算得出1950.85元,系在合法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权利,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庭审证据核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美容院任店长职务,每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原告请求每月误工工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10月31)前一天,计206天,另2013年12月24日原告魏登琼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4天,误工时间共计220天,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220天÷30天)=36 667元。原告请求60 000元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造成二个X级伤残等级,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 667.07元×20年×(10%+1%)=45 467.55元。原告请求49 600.80元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根据案情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50 216.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 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剩余30 216.68元,扣除唐成国已经支付的3000元,剩27 216.68元由被告唐成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登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唐成国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 216.68元;三、驳回原告魏登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原告魏登琼承担800元,被告唐成国承担315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1 460.40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未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判决。依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医疗限额为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一审没有按照上述限额依法进行判决,而是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以12万元判决赔偿是错误的,本案中医疗费55 181.2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只能在医疗限额1万元内支付,其他赔偿项目在11万元限额内给予赔付;2、误工费的计算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次,本案如果查明被上诉人从事服务行业应按照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再次,对于被上诉人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上诉人建议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8.80元/天计算误工费。另外,本案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过多,应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以90天作为计算。
被上诉人魏登琼二审辩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职业资格证、工资证明、工资曾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美容院上班,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7000元,上诉人辩解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一审计算误工时间至订餐日加第二次住院时间,实际是少算了,因为第二次手术后被上诉人还需要休息,按理还要计算一定的误工时间才合理,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而上诉人援引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刑事案件中的评定标准,不能用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
被上诉人唐成国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上诉人魏登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超过该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借的,按照各自过借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不再分项进行区分赔偿,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魏登琼的误工收入没有依据,就算有也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计算较多,按90天较为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魏登琼在事故发生前是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玉儿美颜美体坊工作,工资收入在5000元至7000元之间,这一事实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册、租房证明、职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以每月5000元计算被上诉人魏登琼的误工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误工天数,因被上诉人魏登琼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一审按照法律规定将其误工天数计算为220天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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