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
委托代理人蒙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青雨,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祖银,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张健,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矿山救护队,住所地贵定县。
负责人李军,该救护队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利洵,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青雨、金祖银、潘利洵、黔南州矿山救护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后,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金祖银驾驶贵JAV072号小型轿车从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169公里加300米处超车时,所驾车与对向由潘利洵驾驶的贵JN90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贵JAV072号小型轿车撞向道路右侧护栏,贵JN9036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道路左侧路肩,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AV07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金祖银和乘车人田青雨、田宗华以及JN903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华朝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驾驶人金祖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利洵、田青雨、田宗华、华朝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青雨被送至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到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2014年11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2天。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事故发生时,贵JN90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田青雨系农村居民。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付给被告金祖银2万元,金祖银作为医疗费交到医院。
原审原告田青雨一审诉称:2014年6月26日,金祖银驾驶贵JAV072号小型轿车从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169公里加300米处超车时,所驾车与对向由潘利洵驾驶的贵JN90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贵JN903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向道路右侧护栏并翻下道路,造成两车损坏和乘坐贵JAV072号小型轿车的田青雨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祖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青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经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未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 058.90元(30 850元÷365天×190天)、护理费1701.17元(28 224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10 868元(543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5.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 85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金祖银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田青雨系JAV072号小型轿车的乘客,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已将座位险2万元赔付给被告金祖银。
原审被告黔南州矿山救护队、潘利洵一审共同辩称:福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潘利洵无责,故黔南州矿山救护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黔南州矿山救护队在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一审辩称:贵JN90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只应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一审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金祖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利洵、田青雨、田宗华、华朝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原告田青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包含医疗费,且原告田青雨及被告金祖银要求自行协商处理原告田青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田青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1701.17元(28 224元÷365天×2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诉请440元(20元/天×22天),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确认营养费为220元(10元/天×22天);4、伤残赔偿金10 868元(5434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予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酌定支持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酌定支持2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16 058.90元(30 850元÷365天×190天),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髌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120天,故误工费应为10 142.47元(30 850元÷365天×120天); 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7 617.56元(1701.17元+660元+220元+10 868元+700元+125.92元+3000元+200元+10 14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N90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青雨27 617.5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青雨各项损失27 617.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0元,由原告田青雨承担110.50元,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承担3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对于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没有按责任计算是错误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对分项限额和赔偿项目有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在2012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已经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应不予支持。故受害人的相关费用应严格在各无责项目下进行计算,就本案而言,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和无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责任方承担,如果不按责任赔偿,实际就直接增加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扩大了交强险保险风险;2、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田青雨、金祖银、潘利洵、黔南州矿山救护队、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区分有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借的,按照各自过借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区分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田青雨各项损失27 617.5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主张其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一审时系败诉方,一审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上诉人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提出异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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