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清华、卢再琴与被上诉人徐建廷、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清华, 1963年4月2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再琴, 1968年3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徐清华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羽,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廷,山东临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田,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清华、卢再琴与被上诉人徐建廷、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后,徐清华、卢再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建廷驾驶鲁QC9766号重型半挂牵引鲁QCD0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营定街方向行驶,于11时54分许,行至205省道141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徐明洋驾驶的贵JW6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JW69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厚珍、卢永中当场死亡,驾驶人徐明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JW6993号车乘车人卢再洪、卢再琴、李文碧受伤,三肇事车均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建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徐明洋无责任。被告徐建廷与被告华驰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华驰运输公司将鲁QC9766号车及鲁QCD08挂号车已转让给被告徐建廷,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属于经营性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驰运输公司。鲁QC9766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鲁QCD08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300 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廷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0 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将110 000元打入瓮安县交警队工作人员账户内,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该款项中有部分用于支付伤者相关费用,剩余部分仍在交警队,本案原告未得到该款项。死者徐明洋,1989年11月21日生,户籍地为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木老坪村上井组1-30号。

原审原告徐清华、卢再琴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建廷驾驶鲁QC9766号重型半挂牵引QCD0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营定街方向行驶,于11时54分许,行至205省道141KM+850m处瓮安县城茅坡路段,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徐明洋驾驶的贵JW6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JW69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厚珍、卢永中当场死亡,驾驶人徐明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建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徐明洋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39 325.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要求参照(2014)瓮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物损费29 800元、医疗费23 237.14元、丧葬费21 366.5元、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被告徐建廷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华驰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徐建廷系该公司雇员,所以华驰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鲁QC9766号、鲁QCD08挂号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所以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徐建廷一审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二、徐建廷在事故发生前就所有涉诉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请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廷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事故发生后,徐建廷向三个死者家属各支付了3万元,请依法在本案中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徐建廷。

原审被告华驰运输公司一审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不是华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已于2014年7月10日转让给徐建廷,并于当日实际交付,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均一并转让,只因徐建廷还欠华驰运输公司一部分购车款未付,所以双方约定待其付清全部价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在车辆交付至办理过户完毕期间,因该车产生的交通事故、税费等纠纷均由徐建廷承担,这一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华驰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华驰运输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徐建廷应当提供适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责任;二、人保财险公司已经为本次事故的各受害人垫付了费用共计11万元,交到瓮安县交警大队秦志祥账户中的;三、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法院应作合理分配,并且三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四、精神抚慰金过高;五、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徐建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C9766号车及鲁QCD08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建廷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驰运输公司处,原告要求华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华驰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根据死亡赔偿金与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其他死者数额一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五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周厚珍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20年=108 680元,故死者徐明洋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亦支持108 680元;2、物损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受损车辆实际损失的评估报告,因此原告要求按购车时的价格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评估实际受损价值后另寻途径解决;3、医疗费,23 237.14元;4、丧葬费,按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90 87元/年÷12个月×6个月=24 544元;5、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4天×90元=1080元,予以支持;6、 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支持20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77 841元,减去被告徐建廷已支付的3万元,应为147 841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已将交强险赔偿款110 000元打入瓮安县交警队的账户内用于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伤事宜,但本案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本院无法查清该110 000元的支付情况,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有三名伤者尚未提起诉讼,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伤亡情况,本院对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予处理。本案中,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7 841元。被告徐建廷要求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30 000元,因本次事故伤者较多,应当预留部分赔偿金额,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清华、卢再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徐清华、卢再琴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3元,由被告徐建廷与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337元,二原告承担385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徐清华、卢再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12 302元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徐明洋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徐明洋户籍虽登记在银盏镇木老坪村上井组1号附30号,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属于城镇的木老坪街上生活一年以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二是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物损费29 800元也是错误的,徐明洋驾驶的贵JW6993号小型客车是2014年4月购买的新车,新车价29 800元,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后,已报废而没有修复价值,因此应以新车价赔偿上诉人的物损费。

被上诉人徐建廷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亲属生前居住在农村,属农村户口,且未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具备可视为城镇居民的法定条件,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同时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也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华驰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受害人徐明洋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何认定;二是贵JW6993号小型客车的物损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上诉人徐建廷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一审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徐明洋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如何确认徐明洋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则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不同的计算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受害人徐明洋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徐明洋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所有的贵JW6993号小型客车的购车价为29 800元,该车从购买到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了半年时间,因交通事故该车已报废无修复价值,因此以购车价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至此,上诉人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该费用应予以折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该费用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将折旧作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徐清华、卢再琴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47 841元+物损费29 800元=177 641元。由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诉人获赔的精神抚慰金在该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未持异议,且该公司尚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亦可在交强险中进行抵扣。故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失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清华、卢再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七千六百四十一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被上诉人徐建廷与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193元,上诉人徐清华、卢再琴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被上诉人徐建廷与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57元,上诉人徐清华、卢再琴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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