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罗世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霞,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受害人石朝文之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元梅,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受害人石朝文之大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庆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受害人石朝文之二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庆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受害人石朝文之三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庆帮,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受害人石朝文之子。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珠,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吴正海之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吴正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红,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吴正海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民均,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住所地三都县。

负责人翟靖,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住所地三都县。

负责人龙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琼勇,四川省泸定县人,住四川省泸定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白明珠、吴军、吴利红、余民均、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代琼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7时35分,受害人石朝文乘坐吴正海驾驶的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沿X901县道往三都县城方向高速行驶至X901县道58公里+100米处,在超越前方余民均驾驶的所有权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的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时,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右后尾部与贵J22380中型客车左前部发生刮擦,导致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代琼勇驾驶的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吴正海及乘坐人石朝文当场死亡,乘坐人张义勇重伤于2014年6月3日救治无效死亡,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向兵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军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此次事故经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海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超越同向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余民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遇到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减速靠右让路,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代琼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吴正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民均、代琼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石朝文、张义勇、向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石朝文为三都县综治办退休工作人员。原告罗世霞为农村居民。原告罗世霞于2012年3月15日与受害人石朝文结婚并居住在农村。原告罗世霞与前夫生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再查明,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上述两辆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审原告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4月20日7时35分,受害人石朝文乘坐吴正海驾驶的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沿X901县道往三都县城方向行驶至X901县道58公里+100米处,在超越前方余民均驾驶的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时,贵J79389小型客车右后尾部与贵J22380中型客车左前部发生刮擦,导致贵J79389小型客车失控后与代琼勇驾驶的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J79389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吴正海及乘客石朝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队预领人民币50 000元,余款至今未得赔偿。受害人石朝文死亡后,应得的丧葬费为21 407.50元;死亡赔偿金为124 002.42元;原告罗世霞的生活费为66 362元;精神抚慰金为50 000元,上述各项赔款共261 771元,扣除原告已预领的50 000元,还应继续赔偿原告211 77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告认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按70%计算赔偿原告148 239元(211 771元×70%),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按30%计算赔偿原告63 531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白明珠、吴军、吴红利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48 239元,由被告黔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款;2、判决被告余民均和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1 765元,由被告三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款;3、判决被告代琼勇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1 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款。

原审被告白明珠、吴军、吴利红一审共同辩称:一、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丧葬费21 407.50元;2、石朝文死亡时已满77周岁,死亡赔偿金只应赔偿5年为20 667.07元×5年=103 335.35元;3、罗世霞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且对罗世霞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5人,三被告仅应承担石朝文应付的部份,罗世霞的抚养费应为13 224.47元(4740.18元×13年÷5人);4、吴正海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死亡,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是因刑事犯罪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上述赔偿共计137 067.32元。二、本案贵J22380客车、川AWK784小型客车两车的交强险死亡赔偿总额为22万元,此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平均分配22万元(即22万÷3人= 73 333.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7 067.32元- 73 333.33元=63 733.99元,应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社会影响、被告的家庭情况,以及其他两车均有保险且两车均属于公司所有,有充足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三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应按6比4为宜。故三被告应赔偿数额为: 63 733.99元×60%=38 240.39元,三被告已实际支付50 000元。请法院在判决时,直接判决二保险公司在支付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时,直接向三被告偿还代为垫付的11 759.61元。

原审被告余民均一审辩称:愿意按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代琼勇一审辩称:1、同意原告方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余民均和被告代琼勇平均分担30%的赔偿责任;2、如果石朝文系城镇居民,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和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没有意见;3、关于被抚养人罗世霞的抚养生活费,应由罗世霞的子女对其进行抚养;4、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答辩人已交给死者家属处理尸体费用300元,交给交警队车检费2200元,答辩人的车辆报废损失达1万多元要求从赔偿金中适当扣除,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答辩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辩称:贵J22380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规定赔偿。丧葬费应为18 724元。罗世霞的抚养费应由罗世霞的子女承担。死亡赔偿金,需要原告方举证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且受害人已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交强险要三人平均分,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来计算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赔偿具体金额需要原告详细计算,本案中的川AWK784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划分。本公司已支付了60 000元给交警队,由交警队支付给死者家属。

原审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吴正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民均、代琼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之外的第三者,不包含本车的驾驶员和乘员,故原告诉请要求受害人石朝文乘坐的贵J78389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已付6万元给三都县交警大队赔偿受害人家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三都县交警大队已收到该款且已用于赔偿原告,故其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款,不予支持;被告代琼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尸体处理费300元、车检费2200元是支付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的损失是原告造成的,故其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代琼勇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贵J79389车上三人死亡,被告白明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其他两受害人的份额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共同分配死亡赔偿金,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各预留73 333.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以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针对原告的请求,其应当得到的赔偿款为:一、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1 407.50元。其诉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24 002.42元。因受害人石朝文已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为20 667.07元/年×5年=103 335.35元。三、原告罗世霞诉请的抚养费为66 342元。因原告罗世霞与受害人石朝文为合法夫妻,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罗世霞有三个亲生子女均已成年,对罗世霞有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罗世霞有扶养义务人为4人,罗世霞为农村居民,已年满67周岁,其应得到的抚养费为4740.18元/年×(20年-7年)÷4人=15 405.58元;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以3万元为宜。上述赔偿共计170 148.4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扣除预留份额后)各赔偿原告36 666.66元。剩余96 815.11元,按法院确认的比例赔偿,即由被告白明珠、吴军、吴利红在死者吴正海的遗产范围内赔偿96 815.11元×70%=67 770.58元,扣除被告吴军已付50 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 770.58元。被告余民均应赔偿96 815.11元×15%=14 522.27元,由于被告余民均所驾驶的贵J22380客车挂靠单位为被告黔南交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故该款应由被告余民均和被告黔南交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代琼勇赔偿96 815.11元×15%=14 522.27元。因本案原告石庆风、被告吴军、吴利红、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6 66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6 666.66元;三、被告白明珠、吴军、吴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死者吴正海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 770.58元;四、被告余民均、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 522.27元;五、被告代琼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 522.27元;六、驳回原告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76元,由原告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共同承担1934元,由被告白明珠、吴军、吴利红共同承担374元,由被告余民均、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连带承担307元,由被告代琼勇承担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承担77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未扣除我司前期赔偿数额,导致判决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该次事故造成吴正海、石朝文、张义勇三人死亡,应共同分配死亡赔偿金,每人赔偿36 666.66元。前期我司已赔付60 000元至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庭审时法院以“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用于赔付原告,且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拒不承认已从交警队处收到我司赔偿款”,判决我司赔付原告 36 666.66元。经到交警队走访,获取了相关赔偿协议,证明我司预赔金额的分配情况,证实死者家属已获得我司赔偿20 000元,我司只需赔付16 666.66元。

被上诉人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二审答辩称:1、如果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吴军向五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中有2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应改判上诉人少赔2万元给上诉人,但应在一审判决白明珠、吴军、吴红利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赔偿五被上诉人2万元;2、五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上诉费;3、一审判决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四被上诉人赔付36 666.66元,计算方法错误,减轻了被上诉人白明珠、吴军、吴利红和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加重了被上诉人余民均、代琼勇个人赔偿的负担。

被上诉人代琼勇的二审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的二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白明珠、吴军、吴利红、余民均、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军、石元梅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2、收条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吴军支付给被上诉人石元梅的5万元中,有2万来自上诉人公司。

经质证,被上诉人罗世霞、石庆风、石元梅、石庆兰、石庆帮、白明珠、吴军、吴利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余民均、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代琼勇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吴军向石元梅等五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中,有2万元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4月20日,受害人石朝文乘坐吴正海驾驶的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前方由被上诉人余民均驾驶的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时,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右后尾部与贵J22380中型客车左前部发生刮擦,导致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被上诉人代琼勇驾驶的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吴正海及乘坐人石朝文当场死亡,乘坐人张义勇重伤于2014年6月3日救治无效死亡,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向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民均、代琼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石朝文、张义勇、向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受害人石朝文家属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70 148.43元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受害人石朝文家属赔偿2万元的问题。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吴军与被上诉人石元梅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二条载明:“一、甲方吴军预付死者石朝文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给乙方石元梅。该款甲方吴军于2014年04月21日15时10分前付清给乙方石元梅。二、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给乙方石元梅”,结合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单及赔偿支付表,载明其已将6万元赔偿款分两次打入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账户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白明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赔偿给石朝文家属的5万元中,自己出了3万,跟交警队借了2万”的事实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确已向受害人石朝文的家属垫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该款包含在被上诉人吴军支付给被上诉人石元梅的5万元赔偿款中,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170 148.43元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于涉案的三辆机动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因此,本案的赔偿款项应先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其承保的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对其承保的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预留份额后)各赔偿罗世霞等五被上诉人36 666.6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向罗世霞等五被上诉人赔偿了20 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还应向罗世霞等五被上诉人赔偿16 666.66元(36 666.66元-20 000元)。因受害人石朝文系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交强险系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其承保的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剩余的96 815.11元,应由被上诉人白明珠、吴军、吴利红在死者吴正海的遗产范围内赔偿67 770.58元(96 815.11元×70%),扣除被上诉人吴军已付的3万元,还应向罗世霞等五被上诉人赔偿37 770.58元;由被上诉人余民均及被上诉人黔南交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连带向罗世霞等五被上诉人赔偿14 522.27元(96 815.11元×15%);由被上诉人代琼勇向罗世霞等五被上诉人赔偿 14 522.27元(96 815.11元×15%)。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罗世霞、石元梅、石庆兰、石庆风、石庆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6 666.66元;

四、被上诉人白明珠、吴军、吴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死者吴正海的遗产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罗世霞、石元梅、石庆兰、石庆风、石庆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7 77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被上诉人罗世霞、石元梅、石庆兰、石庆风、石庆帮共同承担1306元,由被上诉人白明珠、吴军、吴利红共同承担985元,由被上诉人余民均、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连带承担380元,由被上诉人代琼勇承担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4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承担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上诉人白明珠、吴军、吴利红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翔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