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守义,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高,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经营户,现租住在都匀市。
上诉人杨齐、谢守义与被上诉人吴书高身体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后,杨齐、谢守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吴书高租住在都匀市平惠小区3栋8号门面做水果生意,被告杨齐系被告谢守义之女婿,均租住在都匀市平惠小区3栋7号门面从事烟酒生意。2014年3月13日21时许,因被告谢守义将车侧停在原告搭建的水果摊前,原告要求被告谢守义将车挪开,被告谢守义不同意,于是,被告谢守义、杨齐及案外人周永莲(被告杨齐之妻)与原告吴书高及其妻胡后胜发生纠纷,进而周永莲和胡后胜发生打架,被告谢守义与原告吴书高发生打架,期间,被告杨齐拿一根木板凳将原告吴书高头部砸伤。当日23时,原告吴书高即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血瘀气闭)。在住院期间,案外人步新明对原告吴书高进行护理,原告吴书高之妻胡后胜继续在门面做水果生意。2014年3月22日,原告吴书高治疗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088.74元。同日,都匀市公安局作出匀公治刑罚决字(2014)207号、208号、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吴书高、被告谢守义、杨齐予以治安处罚,被告杨齐、谢守义均已接受处罚。但原告吴书高在收到匀公治刑罚决字(2014)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提出异议。经审查,都匀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匀公治刑罚决字(2014)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原告吴书高的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原审原告吴书高一审诉称:2014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杨齐、谢守义及案外人周永莲、谢云等在都匀市平惠菜场门前做生意,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吴书高及其妻胡后胜发生纠纷。原告为了和睦相处,主动找被告杨齐评理,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并动手殴打原告及其妻。在殴打过程中,被告杨齐手持木板凳将原告吴书高头部打伤,被告谢守义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随后,原告吴书高即被送往黔南州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3月22日,都匀市公安机关经立案调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杨齐、谢守义进行治安处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一切损失共计23 718.74元,其中医疗费为5088.74元、误工费为15 000元(200元∕天×75天)、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以及营养费1500元(75元∕天×2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齐、谢守义一审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吴书高与被告杨齐、谢守义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审理认为:一、因被告谢守义拒绝将车挪开原告搭建的水果摊前,双方引发纠纷,随后,双方在吵打过程中,被告杨齐拿木板凳将原告头部砸伤,致使原告吴书高受伤住院。对于原告吴书高的损害,两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书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杨齐作为致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谢守义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0%)。诉讼中,被告谢守义辩称,原告搭建的水果摊已超出其门面范围,被告谢守义仅是将车停靠在自家门面前,为此,双方引发纠纷,原告存在过错。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谢守义应采取合法方式解决,而不是采取将车停堵对方摊位,引起吵打,致使原告受伤。所以,对于被告谢守义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吴书高的损失数额及被告杨齐、谢守义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吴书高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88.74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37 448元/年),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91元(37 448元/年÷12月÷21.75天/月×9天),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540元(9天×6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1050元,均系原告亲朋好友探望原告产生,并不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是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270元(9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6、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定支持270元(9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以上共计7459.74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杨齐承担5968元,被告谢守义承担1491.74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书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459.74元,由被告杨齐赔偿5968元,被告谢守义赔偿1491.74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付;二、被告谢守义、杨齐对原告吴书高的上述损失(7459.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齐负担40元,由被告谢守义负担1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齐、谢守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酒后借停车问题故意闹事,先动手打人,造成上诉人谢守义左眼和左手拇指被打伤,随后上诉人杨齐上前劝架,反被被上诉人殴打在地,而后上诉人杨齐随手用木板凳将被上诉人头部砸伤,后来都匀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医疗费用各负其责,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天,并对被上诉人治安罚款200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错误,上诉人应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吴书高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并未饮酒,是上诉人无理将车停在被上诉人水果摊棚内,被上诉人才主动找周永莲评理,遭到二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拒绝,并冲到被上诉人家水果摊内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在殴打过程中,杨齐在其摊位内找来木板凳将被上诉人头部打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吴书高对其受伤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都匀市公安局匀公治行罚决字[2014]208号和[2014]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3日21时许,杨齐、谢守义、周永莲在都匀市平惠菜场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胡后胜、吴书高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齐手拿一根木板凳将吴书高头部砸伤。”来看,被上诉人吴书高虽然因停车问题与二上诉人发生纠纷,但这不能成为上诉人杨齐手持木板凳将被上诉人吴书高打伤的法定事由,而上诉人谢守义因拒绝将车从被上诉人吴书高搭建的摊位前挪开,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吴书高虽然于2014年3月2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匀公治行罚决字[2014]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二百元的行政罚款,但都匀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5月22日以对吴书高的行政处罚决定不适当为由,作出撤销匀公治行罚决字[2014]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吴书高对其受伤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符合本案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齐、谢守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齐、谢守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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