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龙与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龙,浙江省永嘉县人,现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发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彭小勇,该矿山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勇,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上诉人金海龙与被上诉人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后,金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金国光与被告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被告将硅矿山的部分开挖工程发包给金国光;2、金国光在被告的硅矿山投资800万元建设一个硅沙加工厂,金国光负责资金、销售和生产技术,被告负责相关手续和原料,双方按5:5比例分成;3、金国光自愿借款或交纳保证金共计300万元,10日内将3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补签正式合同。2013年9月18日,李申华与被告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签订《青松硅矿山露天开采施工合同》,双方主要对硅矿山的开采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被告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一张今借到金国光团队金海龙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事后,金国光等因不能进场施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金海龙一审诉称:原、被告本是合作关系,原告通过金国光、李申华介绍与彭小勇投资设立的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合作,并且于2013年9月18日以李申华的名义与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签订了《矿山开挖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共计100万元,由于工程一直没开工,被告就以借款的形式先拿这笔钱做资金周转使用,且于2013年11月5日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国光团队金海龙100万元。2013年底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34 400元,合计 1 134 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彭小勇一审共同辩称:原告与金国光、李申华之间是一个团队,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有合同,被告与金国光、李申华之间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金国光、李申华并交有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因金国光、李申华没有提出退还保证金及借款的要求,现被告同意退款,但是要求金国光、李申华必须到场解除合同后办理。同时,该借款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关联性,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和单独还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向法院提供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内容看,虽然被告写明是借到金国光团队金海龙借款100万元,但是因被告未举证证实金国光团队的性质,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权利主体认定为借条中已经载明的本案原告金海龙,即对本案中的借款认定为被告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既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借款人系被告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应由被告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小勇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金国光、李申华之间是一个团队,因金国光、李申华没有提出退还保证金及借款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退款,金国光、李申华必须到场解除合同后办理。同时,该借款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关联性,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单独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偿还原告金海龙借款本金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小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 010元,已减半收取的7505元,由原告金海龙承担750元,被告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承担67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金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34 400元,合计1 134 4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彭小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适用的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另行改判。本案中,被上诉人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系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彭小勇为该企业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此,本案被上诉人彭小勇作为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的投资人,理应对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且作为投资人,被上诉人彭小勇在设立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时,以其家庭共同财产作为投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作为投资人的彭小勇应当根据其投资性质对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像一审法院所说的彭小勇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所使用的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另行改判。本案中,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不支持利息的结论错误。虽然是不定期无息借款,但借款后,上诉人便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可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的要求不予理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以及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一审法院即使不支持起诉前的利息,对于上诉人起诉之后一直到被上诉人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适用的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彭小勇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龙诉请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款凭证,该证据能印证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给被上诉人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的事实,故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诉请的利息,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因本案借条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该矿山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诉人诉请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及其投资人彭小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仅判决仅由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承担还款责任而彭小勇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金海龙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由被上诉人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金海龙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上诉人彭小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上诉人金海龙负担1051元,被上诉人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彭小勇负担6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上诉人金海龙负担2101元,被上诉人福泉市城厢镇青松硅矿山、彭小勇负担12 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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