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文某某、刘江林、张光华、刘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

负责人李绍彬,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贵阳市。

法定代理人文学波,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贵阳市,系文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林,原住黔西县,现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华,50岁,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军,原住黔西县,现住贵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刘江林、张光华、刘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江林驾驶贵A68637重型自卸货车由惠水县长田乡政府方向往长田乡双庆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1省道27KM+544M时,该车右前轮与同向行驶文学波驾驶的渝HD05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文某某、文旭猛)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文某某、文旭猛(系文学波次子) 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某某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残端坏死。2014年3月13日,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12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某某及文学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10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文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毁损伤,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到了交通事故V(5)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刘正军为其所有的贵A686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时,被告刘正军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江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68637重型自卸货车虽然车主名字为张光华,但车辆实际系被告刘正军所购买,由于刘正军无贵阳市户籍,不能办理按揭,在购买车辆时借用张光华的名字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本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正军。被告刘江林系被告刘正军雇请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交投第三者责任险限,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 000元,同时该车还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 日至2014年5月16日,且受害人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原告文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1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江林驾驶被告张光华所有的贵A68637重型自卸货车由惠水县长田乡政府方向往长田乡双庆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1省道27KM+544M时,该车右前轮与同向行驶由文学波驾驶的渝HD05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文某某、文旭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残端坏死。2014年3月13日,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12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文学波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2014年4月10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张光华为其所有的贵A686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时,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江林、张光华、刘正军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6 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8 0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2 2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等共计950 345元,医疗费5000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江林、张光华、刘正军承担。

原审被告刘江林、刘正军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虽然投有50万的商业险,但本案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有超载情形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有10%的免赔,即50万只赔偿45万,10%由超载方自行承担;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未拒赔,诉讼费非本公司行为引起,不应承担;4、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1 000每年,按人均寿命73岁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应为13次,认可维护费5%;5、对原告提出的伙食费18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248 005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622元,住院天数为30天,即为30天×87.40/天,若超出,需有医嘱;对文学波的误工费,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公司已支付护理费,文某某为未成年人,无工作,不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因无票据,产生亦是事实,酌情认可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认可27 300元(75岁-11岁=64年,5年更换一次,共13次,每次21 000元),维修费每年5%,21 000×5%×62=65 100元,对训练期间维护费不认可,认为已包含在维修费中;伤残鉴定费700元认可;营养费800元无异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实际费用只是18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过高,酌情为10 000元比较合理;6、被告刘正军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另案处理。

一审审理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刘江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江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江林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正军聘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那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应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刘正军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江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光华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贵A68637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费等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正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肇事车辆超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免责10%,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万的辩解应予支持,超载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诉辩双方的陈述,应该纳入赔偿的项目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本案受害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到了交通事故V(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 667.07元×12年=248 004.84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80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以原告母亲月工资6000元、父亲月工资80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方仅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时间减少的证明予以确定,因此,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给予原告二个月(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期,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 100元×60天×1人=6 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四、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诉请800元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由于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误工收入,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为1881.35元,应予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贵州省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假肢价格为26 8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维修费为每年10%,假肢装配训练周期约为3周,需陪护一人,赔偿年限根据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计算至75周岁。鉴于更换当年假肢无需维护,原告提出48年维修费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即:1、更换辅助器具费用:26 800×16次=428 800元;2、维修费用:26 800×10%×48年=128 640元;3、训练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人×20天×16次=32 000元;九、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 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18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合计113 581.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安装辅助器具等经济损失450 000元,共计563 581.35元;剩余的经济损失295 144.84元,应由被告刘江林、刘正军连带赔偿给原告文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及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1881.35元,共计113 581.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文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563 581.35元;二、超出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295 144.84元由被告刘正军、刘江林连带赔偿原告文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 304元,减半收取6652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刘正军、刘江林承担16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文某某的伤情构成V(5)级伤残。按照其伤情,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但贵州省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证明中的维护费用及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假肢配置的价格参照表一审法院依据该公司的评估报告判决被上诉人文某某假肢价格26 800元,第4年换一次,计算48年,更换的费用428 800元,维护费128 640元,护理费3200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比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也才计算20年,那么残疾辅助器具为什么要计算至75岁。况且,当被上诉人文某某成年后,其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显然比未成年时相对较低,不应当全部计算为26 800元,对于维护费计算48年,显然过高,一审计算方式生搬硬套的运用公式予以计算有悖法理。

被上诉人文某某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假肢价格26 8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贵州省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证明答辩人的假肢费用为26 800元,是依据人社厅(2014)328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辅助配置目录》的通知及市场标准核定,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该报告认定假肢费用,一审采信该证据有法律依据;2、人社厅(2014)328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辅助配置目录》第1107条规定,因大腿被截肢,需要安装大腿假肢代偿行走的,假肢最低使用年限为三年。本案中,答辩人因交通事故被截肢,一审是依据评估报告酌情认定四年一换并无不当;3、假肢维护费为更换假肢所需费用的10%,符合法律规定,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否定《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假肢维护费。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为75岁,一审采信《评估报告》关于人口寿命评估为75岁符合自然规律,同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刘江林、张光华、刘正军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贵州省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证明》,该证明载明安装假肢价格为26800元,该假肢建议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为该假肢的10%,假肢装配期间训练周期约为3周,需陪护一人,赔偿年限根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计算至75岁。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文某某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文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上诉人文某某右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残端坏死,经鉴定确认构成到交通事故V(5)级伤残的事实,肇事车辆贵A68637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佃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对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文某某需安装假肢,为此,贵州省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证明》,该证明载明安装假肢价格为26800元,该假肢建议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为该假肢的10%,假肢装配期间训练周期约为3周,需陪护一人,赔偿年限根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计算至75岁。经本院审查,该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其出具的《评估证明》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由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承担”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依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来确护理级别”的规定,一审依据贵州省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证明》,确定被上诉人文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护理、维护费用等辅助器具费用,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没有申请对被上诉人文某某的损害重新进行鉴定,也没提出相关的证据对贵州省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证明》所证明目的提出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的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文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