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贵定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系同学而认识,2000年开始来往并恋爱,2001年农历8月初4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9月13日在昌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4日生育孩子周某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近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有ARG411面包车一辆、麻将机28台(新麻将机4台,旧麻将机24台)、42寸超薄液晶电视机1台、电脑1台、微波炉1个;家庭共有财产有:被告婚后于2003年将户口迁入与原告及其父母登记在一起,并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有一弟,其弟未婚已死亡,双方在与原告父母生活期间,共同修建有房屋三处:1、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田洲27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424.58平米),修建时间是2012年,是老房拆旧翻新修建,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父亲周忠祥;2、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72平米),修建时间是2008年,刚开始修建是一楼一底,在2010年又往上建了两层,该房屋是征用土地中划拨出的土地修建的,建设用地申请人是原告父亲周忠祥;3、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新城售房部左靠李忠家的砖混结构门面房(正在修建中),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建设许可审批手续。二、共同债务:2012年6月13日原告周某某向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明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借款用于建房。一审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主张所建房屋是其父母出资修建,是其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表示在获得家庭共有财产中享有份额的前提下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主张所修建的房屋系夫妻双方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及经营麻将机、电动车的钱修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如要离婚就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原审原告周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系同学而认识,2000年开始来往并恋爱,2001年9月13日在昌明镇登记结婚,2001年11月4日生育孩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做家务、好赌,对家长不敬、对亲友不招待,因而双方常发生争执,贵州电视台第五频道都来采访,原、被告已分开居住,双方形同路人,再无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愿意跟随一起生活就由谁抚养;对原告所述的夫妻财产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要分割。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在获得家庭共有财产中享有份额的前提下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予以准许。关于家庭共有财产中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所建,属原、被告及原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各方虽提交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各自在共有财产中的出资份额,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王某某应享有其相应的份额,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考虑,结合家庭共有财产的价值情况及被告王某某无房居住的实际,可将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72平米)判决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后所生孩子周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ARG411面包车一辆、麻将机28台(新麻将机4台,旧麻将机24台)、42寸超薄液晶电视机1台、电脑1台、微波炉1个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家庭共有财产: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72平米)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明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婚生子周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改判平均分割婚姻共同财产。4、改判债务10万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偿还一半。主要理由: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表示认可。2、由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不如上诉人稳定,本着为孩子今后成长负责的态度,上诉人要求改判婚生子周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付相应抚养费500元。2、一审法院将所谓家庭财产纳入本案分割十分失当。双方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新麻将机4台,旧麻将机24台,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应当合理分割。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提出有几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没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将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砖混结构房屋一栋(72平方米)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分割明显失当,这明显是两层法律关系,如被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有某一家庭财产的共有权,则应当另行以分家析产案件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三项判决明显混淆事实和程序;4、原判判决共同债务10万元由被上诉人一个人承担实属不当。该10万元债务,理应双方各负责偿还一半。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答辩称:1、双方矛盾在不可调和的情况下,离婚是最佳的选择,法院准予离婚,合法合理。2、关于被答辩人要求改判婚生子由其抚养、答辩人给付抚育费的要求,孩子已年满13周岁,其两次在法庭上表示愿意跟随答辩人生活,是其本人意愿,答辩人也完全有能力保证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原判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被答辩人要求改判平均分割婚姻共同财产和平均分担10万元债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收入和银行贷款来修建房屋、购置汽车和经营物品等,被答辩人父母己年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虽然土地使用证姓名是被答辩人的父亲,但房产绝大部分完全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修建的,是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不单独是其父母的财产,也不是被答辩人个人财产。现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主要有三处,一是昌明田洲27号框架和砖混结构房屋全部约有1000余平方米;二是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新城售房部左靠李忠家门面的框架和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是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审法院只将“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判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去偿还10万元贷款,其它所有财产(面包车、麻将机、电脑、电视等)全部给了被答辩人,实际上还没有明确两处房屋的归属,答辩人在本案财产分割中,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如果要改判,以家庭成员分割所有的财产,答辩人母子要以两个人份额参加分割上述所有的财产,还可以分割更多分、价值更大的另外两处房屋和其他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学良于2015年元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72平米的房屋所有权是上诉人父亲周忠祥、母亲王文秀的。2、九百户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7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是上诉人父亲周忠祥、母亲王文秀的。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当时我在家,这个证明不符合事实。对于证据2,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ARG411面包车一辆、麻将机28台(新麻将机4台,旧麻将机24台)、42寸超薄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1个的价值,本院征求双方意见。上诉人认为,新的麻将机进货时为每台1200元至1300元,新的麻将机已卖去2台,共计3200元左右,还有2台闭置在家,闭置在家新麻将机700元至800元左右;旧的麻将机每台100元至200元左右。42寸电视机有发票购价5600元,是上诉人父亲买的,写的是上诉人父亲的名字,现在电视机已坏了。台式电脑是电信局送的,现在不值钱了,微波炉购价300元,现在不值钱了。面包车买的时候包括办手续,价值46 800元,用了4年,现在价值约14 000至15 000元左右。被上诉人认为,新的麻将机兴乐机购价1460元,国牌机购价1550元。电脑是电信送的,不值钱了。微波炉不值钱了,电视机是好的,也是闭置的。面包车现在能值20 000元左右。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周忠良的证言,因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故对周忠良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九百户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2日出具证明,只能证实72平方米的房屋用地,是村委会划给上诉人父亲周忠良用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有财产有ARG411面包车一辆(价值约18000元)、麻将机28台(新麻将机4台,上诉人已卖出2台价格共计3200元,旧麻将机24台)、42寸超薄液晶电视机1台、电脑1台、微波炉1个;双方争议的房屋:1、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田洲27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424.58平米),修建时间是2012年,是老房拆旧翻新修建,土地使用者是上诉人父亲周忠祥;2、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72平米),修建时间是2008年,刚开始修建是一楼一底,在2010年又往上建了两层,该房屋是征用土地中划拨出的土地修建的,建设用地申请人是上诉人父亲周忠祥;3、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新城售房部左靠李忠家的砖混结构门面房(正在修建中),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建设许可审批手续。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子周某乙由谁抚养。2、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划分。3、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确定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子周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乙,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婚生子周某乙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子女对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婚生子周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由上诉人每月给付周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适当。对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财产如何确定及分割的问题,本案现已查明夫妻共财产为ARG411面包车一辆(价值18 000元)、麻将机28台(新麻将机4台,上诉人已卖出2台价格共计3200元,旧麻将机24台)、42寸超薄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1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的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对夫妻共财产ARG411面包车一辆(价值约18 000元)、麻将机14台(上诉人已卖出新麻将机2台,旧麻将机12台)归上诉人所有;麻将机14台(新麻将机2台,旧麻将机12台)、42寸超薄液晶电视机1台、电脑1台、微波炉1个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按ARG411面包车价值18 000元的一半支付被上诉人9000元。另外,对于双方争议的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田洲27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424.58平米)、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72平米)和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新城售房部左靠李忠家的砖混结构门面房(正在修建中,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建设许可审批手续),因涉及上诉人的父亲周忠祥、母亲王文秀或他人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之当事人另案处理;或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宜处理,可由相关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72平米)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确定及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周某某向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明信用社贷款100 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确认。对于该债务如何承担,根据双方现有经济能力,由上诉人承担60 000元,被上诉人承担40 000元,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对于原判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依法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财产ARG411面包车一辆(价值约18 000元)、麻将机14台(上诉人已卖出新麻将机2台,旧麻将机12台)归上诉人周某某所有;麻将机14台(新麻将机2台,旧麻将机12台)、42寸超薄液晶电视机1台、电脑1台、微波炉1个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由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ARG411面包车价值18 000元的一半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9000元;
三、变更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共同债务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明信用社贷款100 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60 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40 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12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12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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