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忠凤,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忠仿,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法定代理人蒙光秀,系韦忠仿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宗秀,又名韦忠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忠辉,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忠凯,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良恩,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友莲,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蒙光秀、韦忠凤、韦忠仿、韦宗秀、韦忠辉、韦忠凯与被上诉人韦良恩、蒙友莲生命权纠纷一案, 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后,蒙光秀、韦忠凤、韦忠仿、韦宗秀、韦忠辉、韦忠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韦毓敏生前与原告蒙光秀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韦忠凤、韦忠仿、韦宗秀、韦忠辉、韦忠凯。韦忠云生前与陈珍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韦良恩系二人之子。被告韦良恩、蒙友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韦良恩系民间银饰加工高级工艺师,长期从事银饰加工工作,工作中,常用氰化钠加工银饰。2011年9月17日,韦毓敏帮韦忠云收割稻谷。当晚,因韦忠云家灯光较暗,韦忠云便将饭、菜、酒、餐具等从其家搬到被告韦良恩家摆桌就餐。就餐过程中,韦毓敏呕吐后死亡。2011年9月18日,都匀市公安局发现被告韦良恩非法储存氰化钠溶液于都匀市基场乡基场村韦忠昌家屋檐下。2013年11月20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韦良恩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17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韦良恩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韦毓敏死亡后,经都匀市公安局委托,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毓敏的呕吐物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黔南)公(刑)鉴(化)字【2011】45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韦毓敏的呕吐物未检出氰离子。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对其提供的食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韦毓敏在被告家就餐时死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3 502.55元(18 700.51元×5);2、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39 017.10元(3901.71元×2×5);4、交通费3 000元;5、亲属误工费5 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40 000元。
原审原告蒙光秀、韦忠凤、韦忠仿、韦宗秀、韦忠辉、韦忠凯一审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韦良恩父母韦忠云、陈珍花邀约被害人韦毓敏、韦忠昌、韦忠书等人帮其抢收稻谷。因韦忠云、陈珍花家没有酒,被告蒙友莲即邀众人当晚到其家吃饭。当晚吃饭时,被告蒙友莲将用于提取银的氰化钠当成酒给众人饮用,导致被害人韦毓敏当场氰化钠中毒死亡。后黔南州州委州政府、都匀市市委市政府、公安部门及相关单位高度重视,并成立专案组,亲临现场调查取证,发现四受害人碗中液体均为剧毒氰化钠,并明确受害人系氰化钠中毒死亡。2013年8月5日,都匀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1月17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39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韦良恩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原告认为,受害人在被告家吃饭,被告应当对其提供的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受害人韦毓敏在被告家饭席中饮食氰化钠而中毒死亡,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3502.55元(18700.51元×5);2、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39017.10元(3901.71元×2×5);4、交通费3000元;5、亲属误工费5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
原审被告韦良恩、蒙友莲一审辩称:一、受害人韦毓敏不是为被告做事,也不是被告向受害人韦毓敏提供晚餐,受害人韦毓敏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如果受害人韦毓敏的死亡与被告有牵连,公安机关必将对此进行侦查。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储存的危险物质导致受害人韦毓敏死亡。二、韦毓敏死亡后,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为了让亡者早日安息,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元用于安葬韦毓敏,此后互不追究。据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未提供食物及餐具,如果被告提供的食物及餐具导致韦毓敏死亡,必将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公安机关也必将以此罪对被告进行侦查,但公安机关并未以此罪对被告进行侦查,这足以说明韦毓敏的死亡不是被告造成的。四、韦毓敏于2011年9月17日死亡,原告于2014年3月份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韦毓敏虽在被告韦良恩、蒙友莲家就餐,但就餐的饭、菜、酒、餐具等均非被告韦良恩、蒙友莲提供;其次、被告韦良恩虽非法储存氰化钠,并被判处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但被告韦良恩系将氰化钠非法储存在韦忠昌家的屋檐下,且原告提供的(黔南)公(刑)鉴(化)字【2011】45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其结论亦明确韦毓敏的呕吐物未检出氰离子。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韦良恩、蒙友莲对韦毓敏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韦良恩非法储存氰化钠的行为与韦毓敏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关于被告对其提供的食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韦毓敏在被告家就餐时死亡的主张,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光秀、韦忠凤、韦忠仿、韦宗秀、韦忠辉、韦忠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蒙光秀、韦忠凤、韦忠仿、韦宗秀、韦忠辉、韦忠凯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蒙光秀、韦忠凤、韦忠仿、韦宗秀、韦忠辉、韦忠凯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99243.65元。并由二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就餐的饭菜、酒水、餐具等均非二上诉人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之父韦忠云、陈珍花邀约受害人韦毓敏等五人帮忙打米,韦忠云与受害人韦毓敏等人在田间劳作到晚上7点左右才回到家中。此时,被上诉人已在家中将饭菜做好,韦毓敏等人就直接来到被上诉人家中吃饭,被上诉人称饭菜、酒水、餐具均非其提供,仅有未出庭的蒙东妹证词,并且事发当天证人并某某,另一证人陈珍花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其证词不可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作证。况且,五人从田间回到家就吃饭,韦忠云根本不可能具备提供饭菜的可能性;2、案发当晚,韦毓敏、韦忠云等四人在被上诉人家中就餐时中毒死亡,公安机关提取四受害人的餐具的液体化验均为剧毒氰化钠,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将氰化钠误作酒水供人饮用,因此,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依法调取公安卷宗,查明事实,公正判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韦毓敏等人在被上诉人家中就餐时全部中毒死亡,该事件并非是由于四受害人个人的身体原因所致,无论是何种原因,被上诉人均应对当晚提供的饭菜负责,发生中毒事件,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最低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四受害人死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饭菜酒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以被上诉人韦良恩非法储存氰化钠的行为与韦毓敏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韦毓敏在被上诉人家中就餐中毒死亡,被上诉人未尽到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韦良恩、蒙友莲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韦良恩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是否与韦毓敏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韦毓敏等人在农忙季节帮韦忠云收割稻谷,当晚在被上诉人家中就餐,就餐过程中,韦毓敏死亡,从黔南州公安局(黔南)公(刑)鉴(化)字【2011】45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来看,其结论载明韦毓敏的呕吐物未检出氰离子,虽然韦毓敏等人是在被上诉人家中就餐后死亡,但就餐的食物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只是为其父亲提供就餐的场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就餐人员提供了食物及饮用酒等,亦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韦毓敏等人就餐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韦毓敏的死亡与被上诉人韦良恩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当晚提供的饭菜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韦毓敏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蒙光秀、韦忠凤、韦忠仿、韦宗秀、韦忠辉、韦忠凯 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 由上诉人蒙光秀、韦忠凤、韦忠仿、韦宗秀、韦忠辉、韦忠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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