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罗某某、孟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7
黔南民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2月26日生,瑶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吴中涛、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丽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1937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孟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1992年4月,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同住老房子,原告也将其户口迁至被告父母处,因为房子潮湿,经与被告罗某某父亲商量后,拆除被告罗某某父母(被告孟某某系被告罗某某母亲,被告罗某某父亲罗佩书已于2006年去世)的猪圈,在原猪圈及空闲地修建住房,被告罗某某父母当时参与了建房并经其手支付了部分款项。2000年6月经都匀市土地管理局审核,都匀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杨某某。2004年7月,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淡漠为由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2004年7月28日,法院作出(2004)都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罗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甲由罗某某抚育至18周岁止,杨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500元;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及无债权债务。2005年12月8日,被告罗某某到都匀市小围寨国土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4月18日,经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至被告罗某某名下。2012年9月15日,本案诉争房产被征用,被告罗某某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安置协议书》,后被告罗某某领取本案诉争房产拆迁补偿款476 812.18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支付一半拆迁补偿款238 406元。第一次庭审中,查明:该房产系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及被告罗某某父母共有财产,故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3日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及增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一、追加孟某某、小围寨办事处沙井村村民委员会、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沙井村四组(原《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面积为88.11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判令被告罗某某依法将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款476 812.18元返还原告,由小围寨办事处沙井村村民委员会及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于登记在被告孟某某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责任田、地及林地、林木)享有份额。2014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再次向原告释明:1、同意追加孟某某为本案被告。但因小围寨办事处沙井村村民委员会、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2、关于诉讼请求,本案中只审理与原《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有关的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原调解笔录上写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某对争议房产没有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以登记为准,故本案争议房产应当是原告杨某某所有,拆迁补偿款也应当是杨某某所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并对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沙井街村四组登记在孟某某名下的455.95平方米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分割。被告罗某某、孟某某认为,本案案由原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并已经法院组织开庭审理一次,后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方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个人财产的纠纷,即要求确认原《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房产及其赔偿款为其个人所有,法院依法应以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诉争房产不是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已经非常明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杨某某一审诉称:1992年4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住房年久失修,渗漏严重,故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拆旧修建。2000年6月经都匀市土地管理局审核,都匀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杨某某。2004年7月,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淡漠为由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离婚后,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罗某某擅自撬开原告的房门以原告作废的身份证于2005年12月8日书写证明后由沙井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到都匀市小围寨国土所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国家征用该宗土地后,被告罗某某又于2012年9月20日向都匀市政府小围寨办事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以登记为准,故《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房产应当是原告杨某某所有,拆迁补偿款也应当是杨某某所有,据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房产(88.11平方米)为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返还其已领取的拆迁款476 812.18元。

原审被告罗某某、孟某某一审辩称:《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房产确实是孟某某和罗某某的父亲在生前出资给罗某某修建的,因罗某某的居民身份问题,所以将该房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虽然该房确系家庭共有财产,但在罗某某和杨某某在离婚的时候称没有共同财产,应视为杨某某对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相应诉讼时效和相关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房产及其拆迁款是否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婚后与罗某某父母同住老房子,原告也将其户口迁至罗某某父母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罗某某及罗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利用罗某某父母的猪圈及空闲地修建住房,罗某某父母当时参与了建房,因此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该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虽先后登记在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名下,但本案系原家庭成员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房产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其内容是否真实。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时法院作出的(2004)都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处理该房分割问题,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家庭成员间对该房进行过分割,因此,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不能改变该房系家庭共有财产的属性。对此,法院曾多次向原告释明,但原告杨某某仍以该房原登记在其名下,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请求认定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本案诉争房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房产(88.11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已领取的拆迁款476 812.18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登记在被告孟某某名下的455.95平方米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请,因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对此,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离婚时并未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因此,该财产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共有财产未依法分割前,原告对该财产仍享有权利,该房被征用后,被告未告知原告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请求确认《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房产(88.11平方米)为原告杨某某所有,并据此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已领取的拆迁款476 812.1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是将本案作为家庭财产分割,以家庭析产为案由审理,却将农村只能一户一个宅基地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置于不顾,认为孟某某在上诉人已经分户后,仍作为家庭成员对本案诉争的88.11平方米宅基地及房屋享有权利,但却不对2004年前该农户未分户时的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情况进行调查审理。仅告诉当事人审88.11平方米宅基地及房屋,并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一审故意遗漏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罗某某为城镇居民,而非宅基地、房屋所在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虽在2004年以前与上诉人是夫妻,但并不是该农户的成员,离婚后不能在农村集体享有包括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村集体成员的权利。一审却对这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的事实置若罔闻,显然错误;2,一审按照家庭财产分割审理,上诉人也明确要求确认并分割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第75条关于财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认定并作出的却是上诉人有所有权但上诉人不能享有,所以驳回的自相矛盾的判决,属于有法不依;3、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立案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当一件案件出现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即有不同案由时,应当以主法律关系审理,而不是以其中一个案由甚至不分主从关系就将民事纠纷搁置,驳回当事人的诉请, 本案在一审开庭后,又被告知该案还涉及家庭其他成员,要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按照这一要求认为家庭财产应该是整个家庭财产而不是部分财产,于是变更请求为确认并分割整个家庭财产后,却被人民法院认为其只审理部分即合法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88.11平方米宅基地及房屋,追加原来家庭成员孟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却不审理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最后以上诉人是确认之诉为由驳回,是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罗某某、孟某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产是否属上诉人个人所有;二、上诉人是否享有分配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权利是否属其个人所有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时未对婚时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不能当然否认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在罗某某父母的猪圈及空闲地修建的住房,况且,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手续上载明该房屋的权利共同有人包括有被上诉人孟某某,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的权利进行分割或用其他方式的进行处分。虽然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上诉人个人的名字,但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当然认定该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权利归其个人享有,因此,该房屋不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婚时共同财产,而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一审认定该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权利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罗某某系城镇居民不享有该房权利、及被上诉人孟某某已分户不享有该房权利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分配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第一次诉请的是请求平均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该房屋涉及到被上诉人孟某某的权利,并依法向上诉人释明后追加被上诉人孟某某为诉讼当事人,还为此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因此而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88.11平方米)为上诉人所有,并请求被上诉人罗某某返还其已领取的房屋拆迁款476 812.18元。本院对此认为,该诉请不仅是具有的确认之诉的法律关系,也是对财产份额的确认之后对财产产生的权利进行分割的给付之诉,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并未对上诉人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实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利,但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也没有证据证实各方在修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因此,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财产享有均等份额,即上诉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现该房已被国家拆迁并产生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该份额应为158 937.40元(476 812.18元÷3)。由于争议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被上诉人罗某某全部领取,上诉人应享有的份额应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承担给付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享有匀集建(2000)字第9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权利,并请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一并分割被上诉人孟某某已领取455.95平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此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自己享有455.95平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杨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58 937.4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之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5635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2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5635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2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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