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杰雄与何启方、何某甲、何某乙、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崔海涛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杰雄,湖南省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启方,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系死者颜明琴生前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系死者颜明琴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系死者颜明琴次女。

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法定代理人何启方,何某甲、何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勇,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卢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涛,河北保定市人,住贵阳市。

上诉人夏杰雄与被上诉人何启方、何某甲、何某乙、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崔海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后,夏杰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何启方在被告夏杰雄处购买了三个由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生产的手扳葫芦,准备用于装修原告位于定东乡高源村东山59号住宅。2013年10月9日,原告何启方与妻子颜明琴在使用手扳葫芦对房屋装修的过程中,靠近固定挂吊钩一端用于固定钢丝绳的卡齿(原告称“固定管卡”)发生炸裂,导致原告何启方及其妻子颜明琴从二楼坠落地面受伤,在寨邻的帮助下,将原告何启方及其妻子颜明琴送至贵定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颜明琴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何启方于2013年10月9日入院,同年10月12出院,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620.92元。颜明琴于2013年10月9日入院,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天,共支付医疗费4135.34元。颜明琴去世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夏杰雄垫付了颜明琴安葬费30 00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何启方与颜明琴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何某甲于2000年7月1日生,次女何某乙于2008年5月6日生。颜明琴之父颜全高于2013年农历七月初二去世,颜明琴之母王德敏依然健在。

原审原告何启方、何某甲、何某乙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经营的星德管业五金店购买了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生产的手扳葫芦三个,准备用于装修原告位于定东乡高源村东山59号的住宅。购买之后,原告一直未使用,直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及妻子颜明琴共同使用手扳葫芦对房屋进行装修,在此过程中,因手扳葫芦质量问题发生卡子炸裂开,导致原告何启方、原告何启方之妻颜明琴二人从二楼窗台处摔下。事发后,在寨邻的帮助下,将原告何启方及原告之妻颜明琴送至贵定县中医院治疗,但因颜明琴伤势过重,于2013年10月14日14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原告妻子颜明琴死亡后,经贵定县公安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被告给付了原告3万元用于缴纳医疗费用及办理死者后事。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手扳葫芦,是导致原告之妻在使用过程中摔伤致死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原告之妻颜明琴死后,被告仅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下给付了原告3万元,且拒不承认其对原告之妻的死亡负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 060元、医疗费用4756.26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31 213.68元,以上共计131 02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夏杰雄一审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他于2013年8月9日在答辩人经营的星德管业五金店购买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生产的手扳葫芦三个,该产品的质量有问题导致事故发生。事实上,本店所经营的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生产的手扳葫芦为合格产品。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具有相应的生产销售资质,其所生产的该产品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不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原告及原告之妻从二楼窗台摔下致人死亡的事故,不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正确使用符合质量要求的手扳葫芦不可能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合格产品手扳葫芦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就应该举证证明本案所发生的事故与产品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被答辩人显然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称,在被答辩人妻子死亡后经贵定县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3万元用于缴纳医疗费用及办理死者后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之妻死亡深感悲痛,对其家属深表同情,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垫付3万元人民币安葬费,并不意味着答辩人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崔海涛、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一、关于手扳葫芦的“固定管卡”质量是否有问题。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手扳葫芦炸裂的“固定管卡”进行质量鉴定,法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在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鉴定,因此无法判断炸裂的“固定管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原告方损失金额的认定。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将标的额由起诉时的131 029.94元增加至151 357.70元,即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医疗费4756.26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37 921.44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二〇一三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因此,原告方因为颜明琴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5434元×20年=108 680元)108 680元;2、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何启方与颜明琴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20.92+4135.34=4756.26)4756.26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二〇一三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因此,原告何某甲的生活费为(4740.18×4=18 960.72÷2=9480.36)9480.36元,原告何某乙的生活费为(4740.18×12=56 882.16÷2=28 441.08)28 441.08元,两人一共37 921.44元;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原告和被告夏杰雄提交的手扳葫芦使用说明书来看,说明书上的各项内容均未提及在使用手扳葫芦时应当注意固定钢丝绳的“固定管卡”,虽然被告夏杰雄向原告何启方出售手扳葫芦时已经教何启方如何操作,但并未提示何启方使用手扳葫芦时应当注意“固定管卡”的承载量或者对“固定管卡”进行加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和经营缺陷。本案中,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与夏杰雄对手扳葫芦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即存在指示缺陷。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与夏杰雄长期从事手扳葫芦的生产、销售,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在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负有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使用手扳葫芦的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与夏杰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杰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手扳葫芦系从被告崔海涛处购买,故被告崔海涛不承担责任。原告何启方与颜明琴在使用手扳葫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由被告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与被告夏杰雄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与夏杰雄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方(151 357.70×60%=90 814.62)90 814.62元,扣除被告夏杰雄垫付的30 000元,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与夏杰雄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60 81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夏杰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 814.62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夏杰雄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夏杰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原告自愿放弃鉴定,因此无法判断炸裂的固定管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以本案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崔海涛不承担责任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系从被上诉人崔海涛处批发本案所涉产品,且一审法院也依法向崔海涛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崔海涛在本案中也应当作为产品销售者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销售者仅在不能指明产品生产者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上诉人已经明确指明本案所涉产品的具体生产者为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且一审法院也依法向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存在“指示缺陷”错误。该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缺陷并不包含指示缺陷。且本案一审原告在购买该产品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其使用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项,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不存在指示缺陷;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错误。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上述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何启方、何某甲、何某乙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何启方于2013年8月9日在被答辩人夏杰雄处购买6个手扳葫芦用于修建自家住房;答辩人何启方之妻颜明琴在使用手扳葫芦过程中摔伤,于2013年10月14日是14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何启方之妻颜明琴死亡后,被答辩人支付了30 000元现金用于安葬死者;被答辩人夏杰雄在出售手扳葫芦时并未提示使用手扳葫芦时应当注意“固定管卡”的承载量或者对“固定管卡”进行加固,应对答辩人在使用手扳葫芦的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相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处理本案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崔海涛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和经营缺陷。产品指示缺陷,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危险性没有作出必要的(适当的、明确的、易理解而且详细的)说明、警告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的不合理危险。被上诉人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与上诉人夏杰雄长期从事手扳葫芦的生产、销售,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被上诉人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使用说明书中对使用手板葫芦固定钢丝绳的“固定管卡”进行加固及承载重量进行提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何启方出售手板葫芦时,上诉人教授何启方如何操作手板葫芦,但仍未提示被上诉人何启方注意对固定管卡进行加固及告知承载重量;被上诉人何启方及死者颜明琴在使用手板葫芦时,未认真检查钢丝绳固定管卡子,最终导致颜明琴和被上诉人何启方受伤,颜明琴被送到医治过程中死亡的结果。一审根据本案各方过错误程度,确定由天津市巨人翔龙起重设备厂与夏杰雄连带承担60%的责任,何启方、颜明琴承担40%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一审提供销购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而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何启方手板葫芦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不能证实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何启方手板葫芦,是从贵阳崔海涛处购买,故崔海涛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有关崔海涛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夏杰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夏杰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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