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思莲与马思相、董正发、贵定县丰收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思莲,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宋登红,系马思莲丈夫。

委托代理人陆可,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思相,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正发,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丰收建材有限公司(原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采石场),住所地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林宝忠,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马思莲与被上诉人马思相、董正发、贵定县丰收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后,马思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马思莲与被告马思相系姐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中共有六口人(包括原告在内)参加承包,其父马必权为户主参与承包登记。包产到户后,位于丰收村裸寨组青山脚的一块集体土地就由马必权家耕种,但是,该土地未作为承包地登记在马必权名下,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上也无记载。1988年,原告马思莲结婚后,居住在德新村新添司,1990年正月18日,原告之父马必权经过家人同意,将青山脚的土和大塘边的田划给原告马思莲耕种,原告耕种两年后,将青山脚的土改为种植果树,原告夫妇外出打工后,将该土地委托其父母管理。1998年9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马必权仍以户主参与承包登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向原告之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所对应的贵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表一)中的承包耕地明细表上记载有土三厢,仍然没有青山脚土的记载,马必权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栏第八项虽然记载有青山脚土,但是,从第一项至第七项与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填写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有后来补填之嫌。2008年6月5日,林宝忠准备在丰收村开办采石场,委托被告董正发与丰收村裸寨村民协商租用土地事宜,2008年10月22日,被告马思相将青山脚土地3.95亩转让给被告董正发,转让费23 700元,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同时,董正发将转让费23 700元付给马思相。2009年1月23日,德新镇丰收村民委员会签字认可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6月15日,采石场又支付给马思相青山脚土地款和树木赔偿款共计40 000元。2013年夏,原告马思莲外出打工回来,知道其原耕种的青山脚土被其弟马思相转让给被告董正发、丰收村采石场开办采石场后,即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采石场于2008年9月成立,同时取得争议地“青山脚土”范围内的采矿权,2014年6月6日变更为贵定县丰收建材有限公司,原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采石场属其矿山。

原审原告马思莲一审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姐弟关系。1988年,原告与贵定县德新镇德新村宋登红结婚,并定居德新村。1990年正月十八日,父亲马必权经过家庭会议同意后,将承包土地的一部分即大塘边田和青山脚土、斜坡上的土划给原告夫妻耕种管理。原告对上述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两年后,将青山脚土改为种植果木,后原告夫妇因外出打工,就将上述土地委托父母管理。2008年10月,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位于青山脚的土约3.95亩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第二被告董正发,第二被告又将该土转让给第三被告使用,从中牟利。2013年夏,原告返回家时得知自己在青山脚的土被第一被告变卖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转给了第三被告使用,便找到三被告协商处理解决纠纷,但第三被告却以其买了这块土地,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为由,拒不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永久转让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马思相一审辩称:被告不懂法,也不识字,土地确实分给了原告,为了方便他们经营采石场,被告就转让给董正发了,被告本意是租,但是没有想到是卖,被告将转让费及果树款等拿给原告,原告不要。

原审被告董正发一审辩称:被告侄女婿林宝忠在那里办采石场,他委托被告与马思相协商租用土地的事宜,协议是被告签订的,钱也是被告拿给马思相的,并且打有收条,当时马思相说土地是他的,被告才与马思相协商。

原审被告贵定县丰收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之父马必权作为户主于1998年9月与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土地承包调查统计表中以及承包地明细表中明确载明其承包土地为4.68亩,其中田3.16亩,土1.52亩。地块座落均无青山脚土3.95亩的记载。2、原告称其于1990年通过家庭会议分得青山脚承包土地,但是,在“责任地划分协议”中却只有马必权的签名,而无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马必权作为户主,全家共6口人,全部承包土地只有4.68亩,却在1990年将其中3.95亩分给已经出嫁的原告,全家仅靠0.73亩土地生活,明显不符合常理。3、被告为促进经济发展,开办采石场,依法取得了各级相关部门的批准,被告委托被告董正发与德新镇丰收村及裸寨组村民洽谈办理土地转让相关事宜,时间长达数月之久,所转让的土地均得到村委会的认可,从2008年以来,所转让的土地都无争议,因此,被告之间签订应为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青山脚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马必权家耕种,1990年,马必权以户主和家长身份将该土地划给原告马思莲耕种。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到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该土地都未登记在马必权的名下,该土地从法律角度上来区分,仍然属于马必权家耕种的集体土地,不属于马必权家承包土地范畴。现被告马思相将属于集体所有的青山脚土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董正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马思相转让土地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了德新镇丰收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且被告丰收村采石场已经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费和土地上果树的赔偿义务,据此,应认定被告马思相与被告董正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告马思莲以青山脚土系其承包土地为由,主张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所持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栏第八项虽然记载有青山脚土,但是,从第一项至第七项与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填写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有后来补填之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被告丰收村采石场提交的并且从贵定县档案史志局调取的马必权户的《贵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表一)中记载内容不相符,应以贵定县档案史志局保存的马必权户的贵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为据,原告马思莲之诉请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思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马思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是该案三被告转让土地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主张三被告之间对该土地的转让协议无效;二、本案性质是确认“转让合同”效力之诉,而非“确认青山脚该块土地权属”争议之诉,原审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三、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合同标的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表现在:1、将马必权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栏第1-7项,第8-12项为不是一人填写,就简单否定其效力。2、以村委会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为“合同”有效的依据,属于对事物认识上本末倒置的错误。3、将丰收建材有限公司已取得“青山脚土地”范围内的采矿权,作为认定其合同效力的事实之一,是牵强附会之举。4、既认定马思相转让土地行为违法,又确认其行为下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自相矛盾。5、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已认定“青山脚下”的土地是上诉人耕种多年并种植有果树,因外出打工交由父母权利,上诉人有土地承包证为凭,就证明上诉人对该块土地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上诉人的权利就应当得到保护,而马思相将该块土地违法转让,被告主张合同效力,马思相、董正发就有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案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论证马思相无转让权。

被上诉人贵定县德新镇丰收采石场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之父马必权作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为4.68亩,其中田3.16亩,土1.52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调查统计表》、《承包地明细表》中并无青山脚3.95亩土地,因此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其于1990年通过家庭会议分配所得青山脚的承包土地一说。且上诉人所持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前半部与贵定县档案局调取的《贵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相符,但后半部(即争议土地)明显是其后来伪造,一审认定合法准确;2、上诉人称其通过家庭会议全体同意分配得青山脚3.95亩承包地,但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地划分协议仅有马必权一人签名,并无家庭其他任何人的签名,马必权全家7口人,全部承包地仅4.68亩,却将3.95亩分给出嫁的女儿,而其余家庭成员仅靠0.73亩土地生活,明显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开办采石场依法取得各级相关部门的批准,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合法,委托原审第二被告与德新镇丰收村洽谈办理土地转让相关事宜,调查、洽谈时间长达数月,与丰收村几十户村民、村组、村委、乡镇依法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亦按照相关协议给付了所有款项。从2008年至今已经长达6年,所争议的青山脚实际是丰收村所有的荒山。在洽谈办理该土地转让时经村委及组上、队上同意认可,该争议土系第一被告所有,其当然拥有合法转让的权利,转让协议依法有效。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思相、董正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马思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律师调查档案登记表,证明:律师到档案局调取本案的相关书证。

2、马必权、马必国、林某某、马发科、马必具、马必凤六承包户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档案登记情况,证明:1、马必权户承包的土地与马必国等承包的土地有相邻关系,用马必国等五户的土地登记情况印证马必权户土地承包的客观真实性;2、马必权户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有12项,但档案登记只有7项,少第8至12项,这是土地登记工作人员的疏漏,与马必权承包户没有责任,不能否认马必权的登记证第8至12项的权属效力;3、本案争议地名与马必国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登记的第十二项大坡荒山西北角抵马必权相对应;4、马必权第一轮承包的荒山有18亩,大坡的地名包括青山脚,西北角抵林某某户,其中大坡有地也有荒山;5、马必权户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8至12项登记的内容与马必国等五户登记证上大坡的土地相邻;6、青山脚的土地已实际发包给马必权户。

3、《经果林种植协议书》,证明:马必权与政府签订的《经果林种植协议书》,种植的地点就在青山脚,印证马必权承包的土地登记证第8项青山脚土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4、证人马某甲、林某某、马某乙出庭作证证实:马必权户在青山脚分有土地,青山脚包含在荒山大坡的范围内,本村民组的荒山已全部分包到户,1999年政府将青山脚一片规划为经果林基地,马必权户在青山脚也种植有经果林。

被上诉人贵定县丰收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采石场原来的地势上种植了果树,但认为马必权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马必权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马思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董正发经通知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贵定县档案史志局保管的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裸寨二组村民马必权户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承包户主姓名马必权,家庭人口7人,承包人口6人,全部承包数合计23.50亩,包括田3.65亩,土1.85亩,荒山18亩,该表第1至7项载明的内容与马必权户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第1至7项内容相同。该表第8至10项登记的内容为新寨坡、大坡、环山荒山三块,但在马必权户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则没有上述承包荒山内容的记载。其同组村民马必国、林某某、马发科户亦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上记载了荒山,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没有相关承包内容记载的问题。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马思相与被上诉人董正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诉争土地后,上诉人马思莲主张双方所转让的土地系其耕种管理,而起诉要求判决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确认之诉。虽然上诉人马思莲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贵定县丰收建材有限公司以马思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与贵定县档案史志局保管的马必权户的《贵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表一)中记载内容不相符为由作出抗辩,但是,根据本案诉争土地是被上诉人马思相与被上诉人董正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进行转让,被上诉人马思相与上诉人马思莲均系以马必权为户主的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对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无异议,并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意,土地转让款由被上诉人马思相个人领取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马思莲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二被上诉人所转让的土地,系以马必权为户主的承包户向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属于马必权户耕种的集体土地,不属于马必权户承包土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诉争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本案被上诉人马思相与被上诉人董正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一份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该《土地转让协议书》亦已得到土地发包方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流转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近六年时间里,以马必权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也未对该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马必权户对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认可;其次,虽然上诉人马思莲主张其家庭内部已于1990年1月18日达成了《责任地划分协议》,将涉案土地交由上诉人马思莲耕种管理,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经其同意,被上诉人马思相无权转让该土地,但是《责任地划分协议》仅是上诉人家庭内部成员之间达成的土地耕种管理协议,该协议仅对上诉人马思莲及其家庭内部成员有效,对外则不具备约束力。在被上诉人马思相与被上诉人董正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被上诉人董正发并不知悉上诉人家庭内部达成的协议内容,且《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贵定县丰收建材有限公司已按照其与其他承包户转让土地的价格向被上诉人马思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亦合法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包含本案争议地在内的“青山脚土地”范围内的采矿权。因此,上诉人马思莲家庭内部签订的《责任地划分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贵定县丰收建材有限公司;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马思相与被上诉人董正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马思莲主张被上诉人马思相与被上诉人董正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马思莲因承包地被被上诉人马思相转让而遭受的损失,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马思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思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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