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发,男,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坤明,男,1932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严安春,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忠发与被上诉人谢坤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后,谢忠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苇芦七组30号房屋是原告所有的私房。原告的女儿谢忠芬与被告于1982年结婚,原告的女儿谢忠芬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维修,并管理使用。在1990年12月12日,原告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所有,原告及原告的女儿、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居住三十多年。2014年6月3日,原告另一个女儿谢忠琴才把被告接走与其共同生活。2014年7月16日,原告对该房屋进行重新登记,房屋产权证上登记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迁出该房屋。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当初被告是原告一招二抱同意被告入住该房的,并且同意户籍一同迁入原告家,将被告名字蒋治德更改为谢忠发,被告又出资对原告现住的房屋进行装修和维修,故自己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对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苇芦七组30号房屋的装修、维修,是原告和原告女儿及被告共同出资的,现被告对原告生活、生病不管不问,不孝敬原告,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
原审原告谢坤明一审诉称:原、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是上门女婿。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法取得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苇芦七组30号房屋产权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到被告的妻子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造成双方矛盾增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该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一直占有该房屋,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苇芦七组30号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谢忠发一审辩称:被告拒绝搬出该房屋,理由如下:1、被告是合法家庭成员,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该房屋不是原告修建的,而是原告的父亲谢成章在1954年土改时期就已经修建成,那时该房屋破旧不堪,1982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谢忠芬结婚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扩建并管理使用,同时被告对原告的母亲和妻子尽到了赡养义务,就这样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了三十多年;2、原告让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基于当时的条件,按照农村习俗的一招二抱,原告为了让被告对家庭进行管理和扶持,还将被告当时的原名蒋治德改为现在的谢忠发,被告在与原告女儿结婚后履行自己的承诺,一直居住在该房至今,被告不存在侵权。综上,被告不同意搬出该房屋。
一审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1982年因与原告女儿谢忠芬结婚,户籍已迁入该房至今三十多年,当初被告出资对原告居住的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苇芦七组30号房屋进装修和维修,并由此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不同意迁出,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房屋有合法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苇芦七组30号房屋的装修和维修款应由原告承担,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忠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原告谢坤明所有的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苇芦七组30号房屋。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谢忠发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谢忠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以2014年7月16日才补办的房权登记证,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但一审没有查清房产及产权证的办理来源,实际该房产不是被上诉人修建,而是被上诉人的父亲谢成章在1954年土改时期得的房产,况且当时注明为家庭成员共有。1982年农历腊月,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招上诉人跟其二女儿谢忠芬结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家庭进行扶持和帮助,同时还将上诉人原来的名字蒋治德改为现在的谢忠发。于是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家共同生活。婚后,上诉人将该房屋进行补修,才使一家人安心居住,上诉人一直都在尽心尽责扶持家庭三十多年。1986年农历冬月,被上诉人的母亲谢陈氏过世,上诉人在该家庭组织办理岳祖母谢陈氏的安葬后事。1990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把房产变更后没有注明是家庭共有,也没有说明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1996年1月,上诉人又分别立了岳祖父谢成章、岳祖母谢陈氏碑文。当时家里所有房产手续都由上诉人岳母熊久兰保管,家庭和谐相处。2005年农历二月,上诉人岳母就把该房产的所有手续都交给上诉人保管,岳母熊久兰过世后,上诉人一直保管房产手续原件。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谎称手续失落,才于2014年7月l6日补办作为个人所有的房产手续,损害上诉人在该家庭中三十多年的艰辛付出以及在该家庭中享有财产份额的权利。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出示相关的物证和证人证言,都足以认定该房产不是被上诉人建造的事实,一审规避案件实质性问题,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法律,而该房产物权1954年是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管理使用。上诉人从1982年开始就对该房屋管理、修缮、使用至今,同时还对共有人谢陈氏尽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上诉人享有该房产的份额合法有据。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利用房产登记为个人私有财产形式,掩盖该房产来源的具体形式,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故应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7月16日登记的房产为个人所有的行为无效。一审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的非法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规定。
被上诉人谢坤明二审答辩: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双方争议房屋是1954年土改时期的财产,1990年12月12日,答辩人对该房屋办理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为答辩人。随后,答辩人及答辩人女儿、被答辩人谢忠发共同居住、使用。在此过程中,被答辩人对房屋进行修缮的行为,是为自己生活方便,对于被答辩人的投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处理,对此一审法院告知了被答辩人。另外,根据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16日对该房屋重新登记,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并且在登记前后均有公示,被答辩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答辩人权利的认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物权受法律保护,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赋予权利人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及平舟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反馈函充分证实被答辩人拒不迁出的行为,实属对答辩人物权的侵犯,被答辩人虽对房屋进行一定的修缮,但不能证实其享有物权,故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搬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辨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一直强调办理岳祖母谢陈氏的后事,树立谢成章的碑文,这不能成为享有物权的有效证据。被答辩人作为家庭一员,其对岳父及家人尽扶助义务是应该的。至于在居住房屋的过程中,对房屋修缮有待被答辩人提供证据证实投资修缮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贯彻意见86、87条的规定处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精神,应依产权登记为准,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来调整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指的是继承问题,而本案系侵权案件,不存在继承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认定答辩人登记的民事行为无效,缺乏依据。答辩人依据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政府部门进行审查和公示,并给当事人发证,房屋登记不是答辩人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被答辩人认为政府登记错误,应起诉政府。况且,被答辩人1992年亲自给答辩人领取房产证,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未主张权利,丧失了应有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搬出争议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谢坤明从1982年将上诉人谢忠发按农村习俗招为上门女婿,上诉人谢忠发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双方均在争议房屋里共同居住和生活,直至2014年6月3日之前。在双方共同居住和生活期间,上诉人谢忠发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维护,并增减了房屋围墙等设施,可以认定其对争议房屋进行了修缮添附,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结合双方共同居住、管理和使用争议房屋三十余年的事实,上诉人谢忠发作为被上诉人的上门女婿,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权,不仅具有修缮添附的事实依据,也符合当地风俗和生活常理,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谢坤明认可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管理使用争议房屋及上诉人曾对争议房屋进行修缮投资的事实,因此,即使被上诉人谢坤明之前享有原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所有权,但也并不能据此当然排除上诉人谢忠发基于修缮添附应享有的相应权利。在双方并未就房屋修缮及增资部分予以确认或分割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谢坤明因赡养等家庭内部矛盾而与上诉人分开居住,并申请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排除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权利,其诉请上诉人谢忠发搬出房屋,不仅与被上诉人自认双方共同管理和投资维修争议房屋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当地风俗及生活常理,故被上诉人谢坤明要求上诉人谢忠发搬出争议房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若上诉人谢忠发及其妻子对被上诉人谢坤明未尽到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谢坤明可另行依法解决。另外,上诉人谢忠发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对物权登记提出异议或诉讼,且本案并非继承纠纷,故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房屋登记无效及继承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审结后,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和风俗习惯的原则,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依法妥善协商解决双方纠纷。
综上,上诉人谢忠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谢坤明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上诉人谢坤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谢坤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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