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毅芳与李贵莲、马力武、原审第三人李婉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7
黔南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毅芳,男,193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莲,女,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力武,男,195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惠水县。

原审第三人李婉琨,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

上诉人严毅芳与被上诉人李贵莲、马力武、原审第三人李婉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后,严毅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李贵莲、马力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结婚,第三人李婉琨系被告李贵莲之女。被告李贵莲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1日分四次向严文丽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月1日向严文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月1日向李建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3月1日向原告严毅芳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被告李贵莲按约定支付原告等人利息至2014年1月止,2014年春节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还,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等债权人便到惠水县房管所查询被告名下不动产的登记情况,经查询得知被告李贵莲、马力武在向原告等债权人借款后,于2012年5月6日与第三人李婉琨(李贵莲之女)签订赠房协议,将李贵莲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3102799号(变更后产权证号为:201200625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3号(变更后产权号为:201200624号)及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2号(变更后产权证号为:201200626号)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李婉琨。并于同年5月10日在惠水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房屋变更登记,登记为第三人李婉琨所有。2014年7月28日,严毅芳、严文丽、严文斌、李建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名下对李贵莲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严毅芳,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贴于被告住所,告知了被告。2014年8月25日原告严毅芳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严毅芳以被告李贵莲欠款未还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贵莲所有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好花红商贸街东三区房屋产权证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201311-1号的住房一套及车牌号为贵J47888号的丰田牌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惠水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8月27 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95-1号、495-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及贵J47888号的丰田牌轿车进行了保全。后经调解,双方就该借款的偿还问题达成协议,并经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李贵莲所欠原告借款60万元,李贵莲自愿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再查明,被告李贵莲于2012年9月10日与贵州省惠水县诚驰彩钢结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贵莲用其赠与第三人李婉琨的住房两套、门面房一间及马力武所有的住房一套进行抵押,以贵州省惠水县诚驰彩钢结构公司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20万元,用于偿还李贵莲于同年7月11日所欠庞新军120万元的债务。还查明,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好花红商贸街东三区房屋产权证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201311-1号的住房一套,系二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出资50万元购买(面积为154.44平方米),2013年11月二被告用该房屋抵押向惠水县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马力武系惠水县电影公司经理,被告李贵莲系惠水县商业局退休职工。

原审原告严毅芳一审诉称:被告李贵莲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1日分四次向严文丽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月1日向严文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月1日向李建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3月1日向原告严毅芳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原告等债权人于2014年春节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贵莲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等债权人到惠水县房管所查询被告名下不动产的登记情况,以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询得知,被告李贵莲、马力武在向原告等债权人借款后,将其名下住房二套、门面一间无偿赠与第三人李婉琨。经严毅芳、严文丽、严文斌、李建梅等人协商后决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严毅芳,同时电话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拒接电话,故严毅芳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贴于被告住所。但被告李贵莲仍未偿还该60万元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李贵莲、马力武于2012年5月6日将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3102799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3号、及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2号房产赠与第三人李婉琨的行为;2、被告李贵莲、马力武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 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贵莲一审辩称:被告向严文丽、严文斌、李建梅、严毅芳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是事实,当时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仅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严毅芳等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二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将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3号住房、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2号门面房赠与第三人,是因为该房产系用第三人外祖母赠与第三人的土地与房开商置换取得,因当时第三人年幼,故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贵莲名下,现将上述房产赠与第三人是物归原主,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被告将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3102799号房产作为陪嫁赠与第三人,亦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因为当时被告还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故被告的赠与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债权,不同意撤销该赠与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马力武一审辩称:二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将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3102799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子第201000383号及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2号房产赠与第三人李婉琨后,于2012年9月7日出资50万元购买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201311-1号的住房一套。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权属为马力武、李贵莲共同共有,除此之外二被告还拥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原告债权。二被告将三套房产赠与第三人不是转移财产,该赠与行为也不危及原告债权,故原告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原审第三人李婉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审理认为:一、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三)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即债务人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后就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如债务人减少自己的财产后仍有清偿能力,就不能认为对债权造成损害;(四)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即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从而实现对债权的保护;二、关于原告债权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对李贵莲向原告严毅芳等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惠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虽系李贵莲个人签名所欠,但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相反证据证实,应推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严毅芳对被告李贵莲、马力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三、关于二被告处分财产是否为无偿转让自己财产的问题:被告李贵莲、马力武于2012年5月6日与第三人李婉琨签订赠房协议,将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3102799号(变更后产权证号为:201200625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3号(变更后产权号为:201200624号)及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2号(变更后产权证号为:201200626号)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李婉琨。被告李贵莲辩称,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3号(变更后产权证号为:201200624号)住房及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000382(变更后产权证号为:201200626号)门面房系用其母亲赠与第三人李婉琨的土地置换取得,但赠与前该房产一直登记在李贵莲名下,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住房及门面房应视为李贵莲的财产,该赠与行为符合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四、关于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原告债权及撤销权行使的范围问题:本案中,被告李贵莲、马力武于2012年5月6日将两套住房及一间门面房无偿赠与第三人李婉琨。被告李贵莲又于同年9月10日与贵州省惠水县诚驰彩钢结构公司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贵莲用其赠与第三人李婉琨的住房两套、门面房一间及马力武所有的住房一套进行抵押,以贵州省惠水县诚驰彩钢结构公司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20万元,用于偿还李贵莲于同年7月11日所欠庞新军120万元的债务。二被告的行为确属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在该房产上设立抵押权,减少了被告的财产或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就当然受到了损害。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债务人没有转移财产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的主观意愿,被告在向原告等人借款后,虽无书面利息约定,但被告一直按月息3%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庭审中,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在向原告等人借款后,又于2012年9月6日出资50万元购置住房一套,且将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若被告想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则不可能如约支付利息,更不可能将新购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二)被告将房产赠与第三人后,仍有清偿原告债权的能力,无害于原告债权。二被告无偿赠与房产,第三人在该房产上设立了抵押权,但二被告仍有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201311-1号的房屋一套(已保全),可以用来偿还原告债权。尽管2013年11月被告用该房屋进行抵押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债权到期的相关证据,亦无信用社主张债权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信用社主张其债权,通过拍卖或变价优先实现该20万元的债权。该房屋的价值虽未经评估,但根据惠水县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情、该房屋所处地段及面积考虑,其价值远远大于信用社的20万元债权。对于超出该20万元以外的价值,可以用来偿还原告的债权。除了被告新购的房屋外,法院还保全被告李贵莲所有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该车也可以变价偿债。李贵莲与马力武系国家企事业单位职工,有稳定的收入,该收入中的一部分亦可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另,被告一直按约定以3%的月息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该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依法不应支持,虽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其多支付的部分利息,原告从中已获得相应利益。因此,二被告可用于清偿原告债权的财产及权利有: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201311-1号房屋、贵J47888号丰田牌汽车及二被告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外的工资收入,以上财产能清偿原告债权,况且,原告的债权为60万元,在其按约定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至2014年1月,其损失亦得到了一定的弥补,而被告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114.83及135.87平方米,商业用房一间为 40.9平方米,其价值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满足撤销权必备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虽二被告实施了无偿赠与第三人房产的行为,但被告还有其他财产及收入能清偿原告的债权,被告的赠与行为属于正常的财产处分行为,该行为无害于原告的债权,应维护市场稳定。原告请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并未齐备,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毅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元,由原告严毅芳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严毅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被上诉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60万元约定为百分之三的民间借贷合同,到2013年12月被上诉人不能如期支付利息,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多次主张归还借款,因被上诉人外债众多已无力偿还,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双方并达成(2014)惠民初字第495号调解书,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合法债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于2012年5月6日将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3102799号、第201000383号及第201000382号无偿赠与第三人,并且赠与行为完成后,第三人立即将上述不动及被上诉人马力武名下的一套抵押给惠水信用社借款120万元,用此款归还另一债权人庞新军。上诉人完成赠与行为后已不具备足够的资产清偿上诉人的债务。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上诉人亦认可借款的事实,也表明外债太多无力偿债,调解达不成协议,庭审中,一审不顾调解中及庭审中查明的上述不动均被抵押,残余价值已不能实现债权的事实,认定赠与财产远远大于上诉人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部分已经足以弥补了上诉人部分损失,并认定被上诉人有工资收入能够通过执行实现债权,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利息就视为被上诉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弥补,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立法本意系避免债务人降低还款能力,转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赋予了债权人得以申请撤销债务人有害债权的行为以维护合法权益。本案债务人无偿赠与财产给第三人,并且将所属财产通过抵押贷款,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上诉人的债务,将明显有害债权。

被上诉人李贵莲二审辩称:1、答辩人于2012年5月6日将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3102799号、第201000383号及第201000382号无偿赠与李婉琨后,自己还有价值近60万元的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201311-1号房产,足以清偿债务,因此,被答辩人不能行使撤销权;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后已按3%月息支付至2014年1月,支付的利息总额为45.84万元,在答辩人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被答辩人不得在债权产生后对答辩人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加以干涉,只有答辩人在处分财产后没有足够财产清偿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答辩人虽然在2012年3月1日向被答辩人借最后一笔款后,2012年5月6日将诉争的房产赠与李婉琨,但在2012年9月6日答辩人又购买价值近60万元的房产,该房产足以清偿2012年5月6日前产生的债务,因此,被答辩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力武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李婉琨二审未述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应属到期债权。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债权不持异议,双方在关于还款的协议中没有设定将被上诉人房产作为履约担保,由此说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偿债能力是认可的,且被上诉人将财产赠与给原审第三人李婉琨的行为也是在双方诉讼之前;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将财产赠与原审第三人李婉琨后,该财产已作为惠水县信用社的借款抵押担保物,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及其原审第三人李婉琨对赠与财产项下的权利义务已无权处分,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的行为,这样也会导致抵押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第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现被上诉人的财产有: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201201311-1号房屋、贵J47888号丰田牌汽车、以及二被上诉人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外的固定工资收入,这些财产是能够清偿上诉人的到偿债权。综上,二被上诉人将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3102799号、第201000383号及第201000382号项下的房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业是自行处分自已财产的权利,其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故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一审以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未备,撤销行使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严毅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严毅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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