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科与龙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法定代理人吉某某,中专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系龙某乙母亲。

上诉人龙某甲与被上诉人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后,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吉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3生育原告。2010年9月9日购买位于龙里县小十字安厦园小区D幢704室住房一套(面积111.19平方米),其中首付款6万多元(含维修基金在内),按揭贷款13.4万元。另有由被告及被告同事(吴吉阔)担保的建房贷款10万元。2012年8月6日,原告母亲吉某某、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吉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双方购买的龙里县小十字安厦园小区D幢704室住房归原告母亲吉某某所有,至离婚时剩余的购房按揭贷款约12万元,剩余建房贷款约7万元由原告母亲吉某某承担;购房时和装修期间原告母亲吉某某、被告双方各自所向家人及亲戚朋友所借债务由双方各自偿还。之后,原告由母亲吉某某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被告月工资为3539元。

原审原告龙某乙一审诉称:原告之母吉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在龙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吉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现由于物价上涨,教育费普遍较高,原告经济花销较大,原告母亲的收入也不稳定,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和上学的必须费用,被告是国家公职人员,收入较高且比较稳定,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当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至今,被告均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龙某甲一审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被告不支付女儿抚养费,这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二,正因为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所以才放弃对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的分割;第三,原告母亲与被告才离婚两年多就推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纯属笑谈;第四,原告母亲已经再婚,其现任丈夫经济条件优越,现在家里每个月的保姆费高达3000元左右,而被告月工资也不过3000多元,被告作为原告父亲,有责任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离婚时被告放弃了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最重要的住房,正是想在自己有限的能力范围内给原告创造最好的条件,而原告母亲在得到房产后不但不尽心抚养女儿,而是几次三番的想从被告处得到更大的利益,仅两年半时间就单方面推翻离婚时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实属无理。综上,请求法庭以离婚协议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现由于原告母亲离婚后无固定收入,要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约19万元,原告在被告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月工资收入3539元,抚养费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即为707.8元至1061.7元之间,鉴于被告在离婚时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适当降低上述比例,故酌情支持原告每月抚养费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月给付原告龙某乙抚养费360元,直至原告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龙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父亲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现由于原告母亲离婚后无固定收入,要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9万元,原告有给付能力的情况应该给付抚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7年2月2日与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结婚,2012年8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婚生女龙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2、双方婚内购买的房屋(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11122033)归女方所有,购房等剩余房款19万元由女方独立偿还”。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欠19万元债务是在两年零七个月前,不是现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现在欠19万元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无固定收入,不代表吉某某不具有抚养能力。其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除向法庭提交一份无法核对真伪的11万欠条复印件外,未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无固定收入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无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未提交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在离婚时已就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作出约定,家中房屋等财产归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所有。上诉人净身出户,不承担抚养费。另一方拥有所有财产,独立承担子女的所有抚养费,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二、程序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到上诉人所在单位调取上诉人的工资证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程序违法。第二,应追加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首先,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既然是追索抚养费,应将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承担抚养义务。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规定婚内财产归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所有,被上诉人由其母亲吉某某负责抚养,上诉人不给付抚养费。一审中,上诉人在开庭前和庭审中均向法院要求追加被上诉人母亲吉某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均被一审法院驳回。

被上诉人龙某乙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承担每月360元的抚养费,完全符合《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对于末成年子女,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应为子女的生活和医疗、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父亲,对答辩人负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基于这种血缘关系所形成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龙某甲与答辩人母亲吉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损害了答辩人龙某乙的合法权利,不能因男女双方约定而排除该法定义务。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被答辩人工资证明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该工资证明可以知道上诉人月工资为35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依据被答辩人的收入情况,被答辩人完全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的。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龙某甲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龙某乙母亲吉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龙某乙归吉某某扶养教育,上诉人不付抚养费,且夫妻共同财产归吉某某所有,不应再承担给付抚养费。虽然上诉人龙某甲与被上诉人龙某乙母亲吉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龙某乙归吉某某抚养教育,上诉人以放弃财产归吉某某所有,用以抵作被上诉人龙某乙抚养费,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共同债务19万元由吉某某偿还。被上诉人龙某乙母亲吉某某在一审提供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3.4万元的依据,且吉某某无固定收入,由其独立承担抚养被上诉人龙某乙负担过重,不利于被上诉人龙某乙成长。被上诉人龙某乙主张要求上诉人龙某甲承担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给付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2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诉人龙某甲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上诉人龙某甲的工资收入并无不当,并结合上诉人龙某甲与被上诉人吉某某离婚时,上诉人龙某甲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降低上述比例给付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龙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外,上诉人龙某甲上诉主张应追加被上诉人龙某乙母亲吉某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龙某甲与被上诉人龙某乙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龙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母亲吉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龙某乙向上诉人龙某甲追索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龙某甲主张追加吉某某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龙某甲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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