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宏,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全,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荣仙,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审被告平安,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负责人兰红兵,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平明星与被上诉人曾祥全、毕荣仙、原审被告平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后,平明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2日,被告平安驾驶贵APB763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龙里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814公里加950米处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道路同方向右侧护栏发生侧翻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曾令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令丹无责任。”贵APB763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PB76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曹晓丹,曹晓丹因与平明星有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将该车辆抵给被告平明星。被告平安已垫付给33 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死者曾令丹,2000年2月25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原告曾祥全、毕荣仙系死者曾令丹的父母,已离婚。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原审原告曾祥全、毕荣仙一审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平安驾驶贵APB763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龙里方向行驶, 2时50分许,该车辆前部右侧碰撞道路同方向右侧护栏发生侧翻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上乘客曾令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平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令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平明星未对二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其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24 748.94元(死亡赔偿413 341.4元,丧葬费19 264.02元,误工费10 043.52元,住宿费7000元,伙食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70 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平明星承担。
原审被告平安、平明星一审辩称:本案应当是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违反法律,在刑事判决尚未裁决生效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民事请求。被告投有交强险。车辆出事后,保单已经被烧毁。
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
一审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平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令丹无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原告作为死者曾令丹的父母,有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1、丧葬费支持18 724元(3120.67×6);2、死亡赔偿金支持413 341.4元(20 667.07×20);3、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和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4、精神损失费支持50 000元。共计:485 065.4元。对于被告平明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被告平明星主张车辆系平安所有,其提交了其与平安的转让协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平明星与平安为父子关系,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的二原告,本案应认定平明星为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平明星与被告平安为父子关系,其应当知道平安有吸毒的历史,还将车辆交由平安使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车上乘客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曾令丹在事故发生后与该车辆发生过碰撞,现该车辆已毁损,从交警部门对本车的其他乘车人的笔录来看,曾令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车外死亡,故本案的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本案中死者曾令丹系无偿乘车,应减轻平安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案中,死者曾令丹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发生前,死者曾令丹并没有成年人监护,监护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死者曾令丹的监护人在此事故中存在疏于监护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不可忽视的原因,应减轻被告平安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平安应承担80%为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120 000元。余款365 065.4元(485 065.4-120 000),由平安承担80%的责任,即292 052.32元(365 065.4×80%),扣除其已垫付的33 000元,被告平安应赔偿二原告259 052.32元,在被告平安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平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二原告对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双方在庭审时,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明谁支付了处理死者曾令丹相关事宜的费用和曾令丹生前谁尽主要抚养义务,且以共同名义起诉,故对赔偿款的分割不宜在本案中调整,双方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祥全、毕荣仙的各项损失120 000元;二、被告平安、平明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祥全、毕荣仙的各项损失259 052.32元;三、驳回原告曾祥全、毕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原告曾祥全、毕荣仙承担3247元,由被告平安、平明星共同承担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明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上诉人连带赔偿的259 052.32元;2、平安已受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3、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26日龙里县人民法院将贵APB763号车抵给我后,由于我不会开车,该车一直由平安管理使用,有使用被交警处罚的处罚决定书为证,为不引起子女之间的矛盾,于2013年9月27日以协议的方式将该车明确给平安自己使用或出售,因此,平安才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日,平安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刑,上诉人在一审中将《协议书》提交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1、一审认定上诉人知道平安有吸毒的历史,还将车交由平安使用的事实错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吸毒不能驾车,在刑事判决中也没有认定平安是吸毒后驾驶车辆,应是上诉人在明知平安喝酒或吸毒后驾车交由平安驾驶才有过错,在此前提下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平安已年满32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无法判断平安驾驶车辆时的身体状况;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平安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按照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受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被上诉人曾祥全、毕荣仙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肇事车辆原车主为曹晓丹,因与上诉人有债务纠纷,龙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该车抵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为实际车主,上诉人与平安系父子关系,二者之间的转让行为仅以一份家庭内部《协议书》为证,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平安因在喝酒和吸毒后造成交通事故的,作为车主的上诉人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因此, 上诉人将车出借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刑事符带民事诉讼,故不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一审关于50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二审述称: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死者曾令丹为车上人员,并非事故第三者,一审错误认定车上人员为事故第三者。本案中,死者曾令丹于发生事故时乘座于车上是不争的事实,说明受害人被抛出车外后并没有再与贵APB763号车发生接触,故一审认定受害人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一审错误判决,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我公司应承担的是110 000元而非120 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二审未述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确定精神损害费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原审被告平安负全部责任,一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认定死者曾令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贵APB763号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被告太保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贵APB76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该车尽到保管使用的义务,其与原审被告平安系父子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平安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及有吸毒史应是明知的,在明知原审被告平安有吸毒史的情况下,还将其所有的贵APB763号小型轿车交由平理使用,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协议书》也仅是对家庭财产的内部处分行为,该协议不能对抗他人的权益,协议载明将该车交由平安使用或出售,因此 该车并没有产生所有权转移的实质要件,对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平安连带赔偿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肇事车已明确给原审被告平安使用或出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平安为此受到刑事拘留并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受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平安连带赔偿二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50 000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平安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扣除精神损失费50 000元,上诉人平明星、原审被告平安应赔偿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09 052.32元。
综上,上诉人平明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平明星、原审被告平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曾祥全、毕荣仙的各项损失209 05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7元,上诉人平明星、原审被告平安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曾祥全、毕荣仙5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上诉人平明星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曾祥全、毕荣仙负担1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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