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忠,又名周其中,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桂芳、张勇与被上诉人周其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李桂芳、张勇于2013年12月19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周其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以事实不清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长顺县人民法院重审。长顺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李桂芳、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芳与张勇系母子,张勇之父张昌武与被告周其忠系同母异父的兄弟。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属原告张勇的祖父张德顺所有,张德顺去世(卒于1940年10月17日)三日后,张昌武诞生并与其母彭氏生活在该房屋内。1943年,彭氏与被告周其忠的父亲周德才再婚并陆续生育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张昌武成年后在该房屋内与前妻马光珍结婚(未生育子女),1960年,张昌武参军不久便与马光珍离婚,后与原告李桂芳再婚并生育原告张勇及女儿张灵(张灵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涉及本案争议房产的“继承权利”)。张昌武从部队转业后,定居于云南省昆明市,未回原籍生活,争议房屋一直由其母彭氏、继父周德才和被告周其忠等居住。彭氏和周德才分别于1975年和1976年离世,张昌武1999年去世。另查明,长寨解放后,争议房屋于1951年登记在户主为“周德才”的名下,当时登记的“全户实有人口”为一男一女的壮年2人(即周德才与彭氏),二男一女的幼年3人(即张昌武、周其志与一个年幼夭折的妹);1987年1月22日,长顺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00809),户名为“周其中5人”。
原审原告李桂芳、张勇一审诉称:原告李桂芳之夫、张勇之父张昌武与其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在长顺县长寨镇者贡三组拥有瓦房两间,张昌武参军转业后定居于云南省昆明市,并与原告李桂芳再婚。张昌武1999年9月病故后,其生前遗留的上述两间瓦房因原告管理不便,当时被告亦无房居住,便将之暂借给被告居住。原告李桂芳退休后想回来居住,多次要求被告从中搬出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审被告周其忠一审辩称:被告与张昌武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争议的这两间房屋在“土改”时已分给父亲周德才,我们一直住在里面,父母去世后也已明确归我居住。并且,被告在1987年1月22日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审理认为: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直接证据。本案涉案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户名为“周其中5人”,可见权属清楚。解放后,国家进行了土地改革,张昌武与其母彭氏、继父周德才及兄弟周其志等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周其忠出生后,成为这个大家庭中的一员。张昌武去世后,两原告在未行使继承权并明确可继承份额的情况下,即主张享有争议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依据明显不充分,不予支持。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周其忠在张昌武生前一直生活在争议房屋里,张昌武未持异议更未主张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足见张昌武与周其忠手足情深;两原告在张昌武辞世十五年后起诉主张拥有争议房屋的完全所有权,要求判令被告周其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除了证据不充分不能支持外,从情理上讲,也不宜支持。待本案审结后,若两原告坚持认为确有必要厘清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可考虑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桂芳和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桂芳和张勇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桂芳、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土地使用证在一审时,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说明,该使用证不能作为权属来源证明,且被上诉人是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昌武的财产据为己有,已属违法。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张某某、张发娣、张昌文、马光珍等人证人证言,张昌武是在家庭分家时所取得,权属明确,张昌武死后,二上诉人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理所当然的继承该遗产,并不需要主张,上诉人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继承权纠纷问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张昌武生前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张昌武未持异议,也未主张拥有所有权,从而导致所有权的丧失,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因为张昌武在云南工作没有条件管护,被上诉人认为居住自己房屋家运不顺,经张昌武同意,被上诉人才一直暂时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并不因为周德才与彭氏曾在该房内居住过而改变房屋所有权;2、彭氏是改嫁给周德才,并非张家招或抱养周德才,周德才于1956年自己修建有住宅,全家已搬到该房屋内居住,周其忠、周其志都是在该房屋内结婚生子。周其忠在档案局获取的1951年土地产量清册复印件,不是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只能说明当时周德才的居住地和耕种的田地情况,周德才当时居住在该房屋,不能认为该房屋就是他的。
被上诉人周其忠二审辩称:1、位于长顺县长寨镇城南社区者贡三组的两间瓦房属被上诉人所有。该瓦房土改时已分给被上诉人之父周德才,被上诉人一直在该瓦房居住,被上诉人父母去世前已将该瓦房明确归被上诉人所有,有被上诉人居住。1987年1月22日长顺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该瓦房的物权;2、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相邻纠纷,故被上诉人持有的000809号《宅基地使用证》在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仍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本案证人张某某等未参与分家,不在分家现场,且分家时均系十四、五岁的未成年人,故该证言不能采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周其忠是否有权占有本案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诉人张勇的祖父张德顺去世后,由上诉人张勇的父亲张昌武和祖母彭氏占有使用,彭氏与张昌武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后,彭氏与周德才再婚,生育被上诉人周其忠等多个子女,故在彭氏去世后,被上诉人周其忠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部份份额,且张昌武在1960年参军后就未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并在退伍转业后定居于云南省昆明市,而被上诉人周其忠与其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现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搬出本案争议房屋,就必须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上诉人张勇的父亲张昌武在生前对该房屋只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并不独自享有所有权,故二上诉人作为张昌武的继承人也就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全部的所有权。而被上诉人周其忠在其母亲彭氏去世后就属于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合法占有的房屋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桂芳、张勇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桂芳、张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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