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俊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涛,住贵州省绥阳县,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项目部第三工程队,地址瓮安县。
负责人杨先洪。
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涛、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项目部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三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后,湖南中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湖南中格公司在瓮安县工业园区金正大内设立湖南中格瓮安项目部。原告从2012年开始,给被告在瓮安县工业园区内施工的金正大项目(第三工程队)供应石子、石粉、黄砂,款项陆续结算,2013年5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队的杨先祥结算被告欠原告以前的砂石款16 130元;2013年5月16日,又经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队的卢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以前的砂石款5280元。由被告杨先洪将原告发货、收货的砂石票收走。事后,原告催收货款未获,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前述诉称理由判决。在审理调解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能成立。
原审原告黄涛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给被告在瓮安县工业园区内施工的金正大项目(第三工程队)供应石子、石粉、黄砂,在2013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共计21 410元,并于决算当日由第三工程队负责人卢方、杨先祥签字确认,由被告杨先洪将原告发货、收货的砂石票收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货款,至今未得,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砂石款21 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第三工程队一审辩称:差欠原告的砂石款是事实,沙石是用于湖南中格公司在瓮安金正大项目部的工地的,湖南中格公司委托被告第三工程队支付了六百多万元的款项全部用于该工地,现在还欠部分款项,所差欠的款项也应该由湖南中格公司支付。
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公司一审辩称:一是我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得到原告供应的沙石,我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给付责任;二是谁与原告签订合同,作的结算,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三是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一个单位和个人代中格公司对外进行采购材料、进行结算,在原告没有提供我公司的委托书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任何买卖单据均不予认可,请法院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涛给被告第三工程队运砂、石的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二位证人出庭证实的证词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黄涛给被告第三工程队运的砂、石是用于湖南中格公司在瓮安金正大的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而且被告湖南中格公司在瓮安设立湖南中格瓮安项目部的第三工程队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21 410元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工程队给付货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涛的货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黄涛已预交,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案件受理费167元给原告黄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退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湖南中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8月5日,公司项目部与第三工程队负责人杨先洪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金正大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先洪施工。在具体施工管理中称杨先洪的施工队为三队,杨先洪与公司及其项目部系分包合同关系。杨先洪所施工的三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三队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忽略了杨先洪的诉讼主体地位,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三队按照法律规定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涛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获得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货物,更没有授权委托任何单位与个人对外缔结合同与结算货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三、三队所施工的工程不完全系上诉人承包,另有其他施工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黄涛、第三工程队在二审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涛诉请湖南中格公司及第三工程队支付所欠砂石款,为此,其于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收料单,第三工程队负责人杨先洪质证予以认可,结合黄涛的二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能证明黄涛给第三工程队运的砂、石是用于了湖南中格公司在瓮安金正大的承包的工程范围,故黄涛与第三工程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涛作为供货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工程队应按约履行向黄涛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由于第三工程队系湖南中格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所设立的工程队,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黄涛给第三工程队供应的砂、石也用于了湖南中格公司在瓮安金正大的承包的工程范围,故应由湖南中格公司承担向供货人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此判决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公司项目部与第三工程队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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