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冯焕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6
黔南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艳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彦,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焕顶,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焕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艳宇、被上诉人冯焕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定县德新镇海螺盘江水泥厂,并组建湖南四建贵定海螺C标段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公司员工张彦。同年10月19日,该项目部与原告冯焕顶签订《毛石挡墙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项目部)将贵定海螺一期C标段标区内毛石挡土墙砌筑工程交给乙方(冯焕顶)施工;承包内容:C标内毛石挡墙,包括清理基础、材料加工运输、挡墙砌筑、勾缝及养护,和施工脚手架(如需要);结算方式:1、按实结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待当月进度款贵定海螺批复下来后支付当月工程结算款的85%,剩余15%的尾款待工程完成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2、单价按115元每立方包干计算;同时,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项目部的要求,在与项目部施工员或负责人现场协商价格后,承接了合同外的包装站台、看守房、空压机房带办公楼等建筑的砖体及粉糊等施工任务,并由项目部施工员向原告出具24份《工程任务结算单》,记载原告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及单价等,作为计付劳务工程款的依据。2011年1月,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至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1 132 925.5元。此后,原告对依据《毛石挡墙施工劳务合同》计付的劳务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的部分《工程任务结算单》未经其签字认可,结算单亦未将其施工的工程量全部记载下来,被告对部分施工单价进行了更改,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 335 410.44元,至今被告尚欠202 484.94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焕顶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原告冯焕顶一审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承接的贵定县德新镇海螺盘江水泥厂工程,将厂区的挡墙水沟委托给冯焕顶组织民工修建,在此期间,工程负责人又将厂房及其他工程再次委托给原告修建完成,工程单价现场约定。原告在2011年1月将各个项目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而结算的事项摆放一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不理,原告才把所做的工作汇总核算,总价款为1 335 410.4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 132 925.5元,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已构成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各项工程按质、按期完成,全部履行双方的劳务协议的合同义务,早已将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202 484.94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时间: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35 200元整;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款项,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四建贵定海螺C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冯焕顶签订的《毛石挡墙施工劳务合同》及双方达成的合同外施工任务口头协议,从双方的签订和约定情况来看,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项目部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任务结算单》,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亦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及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被告的支付行为,视为无法人资格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或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可以认定原告冯焕顶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施工劳务后,已将完成的工作交付了被告,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提出异议,表示其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务,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依据《工程任务结算单》计付劳务工程款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计算劳务费时变更了合同单价及结算单未完全记载其施工工程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工程任务结算单》系双方计付劳务工程款的有效依据;24份《工程任务结算单》中,双方均认可编号为8与编号为24的结算单系施工员重复开出,原告以8号结算单有项目负责人张彦的签名,而24号结算单没有张彦的签名,主张24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被告施工员开出的第17-19号结算单亦无张彦签名,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8号及24号结算单均为项目部施工员所开,二份结算单记载的施工任务一致,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宣布24号结算单作废无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第24号结算单作为有效依据,予以采纳。依据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核算,原告冯焕顶提供的劳务价款共计1 196 286元,被告已支付1 132 92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63 360.5元;原告请求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在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按约定完成劳务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息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焕顶劳务工程款63 36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日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案件受理费4866元,原告冯焕顶承担1866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款共计1 196 286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4份工程结算单,但由于第8份和第24份属重复的,所以劳务款应以23份结算单为依据。此23份结算单上劳务款的金额应为1 132 925.5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项目部员工曹国龙的书面证言,该证据足以证明第8份结算单和第24份结算单是重复的,而且第24份结算单没有项目经理张彦的审核确认,而其他的结算单均经过张彦的审核确认。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款1 196 286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因为上诉人已支付完劳务工程款,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63 360.5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冯焕顶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4份工程结算单,但由于第8份和第24份单不属于重复,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更改过第8份单工程量是487.90方,第24份单的工程量为543方,两份单的差额是55.10方,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是以现场施工员开具的项目、单价、数量进行核实,总价为1 335 410.94元,上诉人已付1 132 925.50元,一审根据部份项目、数量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因此,第8份和第24份单不是重复计算。另外,因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使民工工资得不到,就应承担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作出公证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劳务费的第24份《工程任务结算单》其中的第6项“石膏堆场空压机水沟毛石彻做”是为了印证第8份《工程任务结算单》中的第6项被上诉人扣减的工程量的事实,因此,第8份《工程任务结算单》中第6项的计算有错误,其他的工程量还是以第8份《工程任务结算单》中的工程量计算。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第23份证据《签认单》,经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该签认单的工程价款为2650元。另外,第1份 《工程任务结算单》双方确认的价款为42 897元。经确认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至22份《工程任务结算单》及《签认单》总计劳务费价款为1 192 457.4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劳务工程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事实以及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毛石挡墙施工劳务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任务结算单》及《签认单》等相关实施工程的凭证,上诉人依据《工程任务结算单》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工程劳务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中产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劳务工程费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后,被上诉人主张劳务工程费的第24份证据中,没有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问题,其余22份《工程任务结算单》其中的单据及《签认单》未明确的金额也经双方一致确认了金额,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计算劳务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工程劳务费的依据为22份《工程任务结算单》及《签认单》,经计算劳务工程款为1 192 457.4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132 925.50元,1 192 457.40元-1 132 925.50元=59 531.90元,因此,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确定劳务工程款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冯焕顶劳务工程款59 531.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息向被上诉人冯焕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日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焕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被上诉人冯焕顶2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被上诉人冯焕顶2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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