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忝潓,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郭锦有与被上诉人邹忝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瓮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后,郭锦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的三弘宾馆原由原告邹忝潓经营。2014年4月6日,原告邹忝潓与被告郭锦有就三弘宾馆转让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后,由敖洪宪根据双方协议内容执笔拟写了《三弘宾馆转租合同》,后打印成正式文本由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三弘宾馆转租合同》约定,原告邹忝潓将自己经营的三弘宾馆以420 800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告郭锦有,三弘宾馆附属物及设施移交给被告郭锦有,并协助办理过户等手续。《三弘宾馆转租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办好转交手续后,乙方给甲方叁拾万零捌佰元整(300 800元)。剩余壹拾贰万元整(120 000元)乙方在一年内二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邹忝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郭锦有给付了转让款300 800元。后因被告郭锦有未给付转让费余款120 000元,原告邹忝潓经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原告邹忝潓一审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将瓮安县三弘宾馆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款为420 800元,被告当时只付给原告300 800元,剩余120 000元由被告一年内分两次付清,但如今期限已到,被告一次都未付,原告曾对此向被告追要剩余转让款都未得到。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余款120 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郭锦有一审辩称:1、原告称将三弘宾馆转让给被告是事实,转让款共计420 800元,已付300 800元,余款120 000元未给付也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有争议。合同签订当天就口头约定是在次年的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并不是指的当年一年内付清。2、被告受让该宾馆后,给付转让费、装修、房租等就要投入近百万元,如果是在当年一年内就付清余款的话,被告肯定不会接受转让,是在约定次年一年内付清120 000的余款后被告才答应接受转让的。3、合同约定的第五条,没有约定是在当年一年内给付还是次年一年内给付,更没有注明履行的最后期限是什么时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能解释为次年的一年内付清,所以,由于约定给付的时间未到,原告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4、本案合同第五条存在两种解释,而且都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理解为次年的一年内付清。因此,未到合同履行期,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邹忝潓与被告郭锦有就三弘宾馆的转让所签订的《三弘宾馆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第五条表述的“一年内二次付清”中“一年内”所指代期间的理解问题,虽然该表述不够具体明晰,但依据语义及生活中的语言习惯,我们不难判断,该表述中的“一年内”应是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被告郭锦有及其代理人将“一年内”理解为“次年的一年内”,既不符合语言规范及表述习惯,又有违理解及认知常识,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合同及其内容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被告及其代理人以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为由予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锦有辩解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余款在次年的一年内付清,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郭锦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邹忝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锦有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邹忝潓要求被告郭锦有给付转让费12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郭锦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邹忝潓转让款120 000元。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锦有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郭锦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0 000元转让费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对该款的给付时间认定不清。从合同上可以看到是打印的,对履行期限没有注明,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上诉人的投入资金情况来看,的确存在投入大量资金的事实,正因为是上诉人考虑到当年履行有困难才要求在次年给付的,口头是这样约定的,因为写合同的人为了不让上诉人发现,所以才没有在合同上注明给付的期限,所以,上诉人只知道口头上是约定的次年还清,由于合同上也没有清楚的注明履行期限,上诉人理解的就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可见,这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的理解不符合语义和语言的习惯,这是对法律术语的一种否定,因为法律术语中,在合同对期限问题的约定是要有准确的时间规定,而不需要通过理解和推理的方式去解释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释权归谁,在司法实践中和法律规定中,合同解释权的问题归接受方。
被上诉人邹忝潓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双方签订的《三弘宾馆转租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2、上诉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 000元转让费履行期限是何时。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三弘宾馆转租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从双方2014年4月6日签订的《三弘宾馆转租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对转让金额、转让款给付期限等各方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约定,并在合同上注明有“经过甲(被上诉人)、乙(上诉人)双方及在场人一起协商,甲方将自己有独资经营租赁的三弘宾馆转租给乙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共识”,故应当认定《三弘宾馆转租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且《三弘宾馆转租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是唯一的,被上诉人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因此,双方签订的《三弘宾馆转租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三弘宾馆转租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 000元转让费履行期限是何时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三弘宾馆转租合同》第五条“甲方为乙方办好转交手续后,乙方给甲方300 800元。剩余120 000元乙方在一年内二次付清”的约定,虽然双方在约定给付剩余款项120 000元时没有约定“一年内二次付清”的起算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合同中约定的“一年内二次付清”应当指的是“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二次付清”,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一年内二次付清”的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 000元转让费履行期限应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因此,上诉人主张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锦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郭锦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