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贵敏,贵州省福泉市人,系付绍信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淇,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天荣,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祥,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昆,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海,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杰锋,浙江省余姚市人,原住福泉市,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付绍信、聂贵敏与被上诉人代天荣、周仕祥、陈昆、陈学海、黎杰锋撤销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后,付绍信、聂贵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代天荣、周仕祥、陈昆与被告黎杰锋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福泉市黄丝镇鱼酉村小河源的烘干设备(包括:烘干机一台、烘干炉一台、抽风机一台、鼓风机一台、皮带输送机二架、抽风管道约6米、打粉机一台、漏斗一个、手推车一部、小秆一个、钩火工具一套、电器设备及线路变速电机一套、打包机、钢架房65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38万元。另煤18吨600元/吨、白肥料160吨220元/吨,煤及白肥先付款后使用。设备、煤及白肥款共计42.6万元,转让款分期支付,在未付清38万元设备转让款前,被告不得将设备抵押和出卖,原告并有权收回。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6.5万元,尚欠21.6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四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福泉市桐油坪矿产品加工厂,该加工厂当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3月20日,被告黎杰锋凭与周仕祥签订的《协议》在福泉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福泉市盛昌矿产品经营部,地址为福泉市黄丝镇小河源。
一审再查明: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付绍信、聂贵敏以被告黎杰锋欠其借款为由起诉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黎杰锋自愿用其福泉市盛昌矿产品经营部以及该经营部的小铲车一辆、烘干机一套、厂棚约150平方米、煤约5吨、磷石膏约15吨,工棚4间抵清所欠第三人付绍信、聂贵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6万元,法院已作出了(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代天荣、周仕祥、陈昆、陈学海一审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四原告将福泉市黄丝镇鱼酉村小河源的烘干设备转让给被告黎杰锋,转让金额为42.6万元(其中38万元属于设备款,4.6万元属于煤及产品款),在约定的期限未付清转让款前上述设备不得抵押、转让,且原告有权收回,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6.5万元,尚欠26.1万元。但是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已将上述设备转让给了第三人付绍信、聂贵敏,违反了《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福泉市法院(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被告黎杰锋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付绍信、聂贵敏一审辩称:第一、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福泉市法院(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调解书合法有效;第三、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原告与被告黎杰锋之间约定所有权保留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四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四原告合伙经营的福泉市桐油坪矿产品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四原告只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符合自然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的规定,四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第三人辩称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生效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黎杰锋在付清设备转让款前,对设备不得设置抵押、转让,煤及磷石膏是先付款后使用,该约定是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被告黎杰锋虽然实际管理使用设备、煤及磷石膏,但其并未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仍然属于原告。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被告隐瞒了并未取得上述职设备的所有权的事实,反而用其未取得所有权的设备、煤及磷石膏抵偿给第三人,并未经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被告处分设备、煤及磷石膏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四原告与被告黎杰锋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可在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后,向被告黎杰锋主张债权。第三,关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是否需要办理登记生效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黎杰锋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对标的物所有权约定的保留事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处分行为,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才生效,故第三人辩称原告与被告黎杰锋的所有权保留,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黎杰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黎杰锋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付绍信、聂贵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四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福泉市桐油坪矿产品加工厂,该加工厂当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6号证据看,四被上诉人共同合伙的福泉市黄丝镇鱼酉村桶油坪“小河源”矿产品加工厂已进行工商登记;二、上诉人诉黎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取得“福泉市胜昌矿产品经营部”及该经营部内的财产所有权系合法取得,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法定程序,内容合法,不应撤销。三、五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应属于双方转让后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四原告应向黎杰锋主张转让后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以周仕祥个人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位于福泉市黄丝镇桶油坪的“福泉市四强矿产品经营部”是否属于一审四原告共同经营的矿产品加工厂;2、黎杰锋与周仕祥转让的“福泉市四强矿产品经营部”是否是黎杰锋转让后的“福泉市盛昌矿产品经营部”;3、位于福泉市黄丝镇桶油坪小河源处到底有几个矿产品加工厂;五、2012年11月14日《转让合同》,并无被上诉人陈学海的签名与参与,一审支持陈学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黎杰锋在周仕祥处转让的“福泉市四强矿产品经营部”已变更登记为“福泉市盛昌矿产品经营部”,该企业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矿产品经营部已经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物权所有权人处分其依法登记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代天荣、周仕祥、陈昆、陈学海、黎杰锋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代天荣、周仕祥、陈昆、陈学海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2、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代天荣、周仕祥、陈昆、陈学海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代天荣、周仕祥、陈昆、陈学海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则上影响到其利益的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代天荣、周仕祥、陈昆、陈学海系合伙关系。2012年11月14日,陈昆、代天荣、周仕祥与被上诉人黎杰锋签订《转让合同》,将四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黄丝镇鱼酉村小河源的烘干设备转让给被上诉人黎杰锋,并约定被上诉人黎杰锋在付清设备转让款前,对设备不得设置抵押、转让,煤和磷石膏先付款后使用。此后,上诉人付绍信、聂贵敏以其与被上诉人黎杰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诉至福泉市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黎杰锋隐瞒了尚未付清四被上诉人转让款的事实,将四被上诉人转让给其的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用于抵扣其欠上诉人付绍信、聂贵敏的26万元债务,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由于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与四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四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未注册成立合伙企业,故,一审认定四被上诉人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代天荣、周仕祥、陈昆、陈学海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由于在四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杰锋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双方订立了保留所有权的条款,故在被上诉人黎杰锋付清转让款前,其并未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应属于四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黎杰锋将四被上诉人的财产用于清偿其与上诉人付绍信、聂贵敏的债务,已构成了无权处分,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付绍信、聂贵敏与被上诉人黎杰锋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已侵害了四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付绍信、聂贵敏提出的被上诉人黎杰锋自四被上诉人处转让的矿产品经营部已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物权所有权人处分其依法登记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主张。由于工商登记仅是政府在对申请人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是行政机关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的一项管理措施,并非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被上诉人黎杰锋办理工商登记仅使其具备了合法经营的资质,并不能说明其用于清偿上诉人付绍信、聂贵敏债务的财产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对于上诉人付绍信、聂贵敏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撤销后,付绍信、聂贵敏诉黎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福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明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付绍信、聂贵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
三、付绍信、聂贵敏诉黎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福泉市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付绍信、聂贵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安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