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莉与被吴珍琴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涂占光,平塘县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洁,平塘县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珍琴,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上诉人陈莉与被上诉人吴珍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后,陈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石洁、被上诉人吴珍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亲关系。2009年,平塘县实行惠民政策,经济困难且无房居住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购买廉租房一套,经相关部门审查,原告符合申请购买廉租房资格。由于原告吴珍琴在外务工,原告委托其姐吴珍霞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事后,原告由于其它原因,将平塘县平舟镇上梭和谐小区A栋6楼1号廉租房的相关手续交由被告办理。2010年11月,被告即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并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40 500元。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12月15日,被告按地方习俗举办了乔迁之喜,原告送了礼金20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收回该房屋遭被告拒绝,故双方产生矛盾。

原审原告吴珍琴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平塘县上梭和谐小区的A栋6楼1号廉租房,由于当时被告陈莉没有房屋居住,就以亲属关系暂住原告购买的和谐小区廉租房,又因为原告在外务工,原告将廉租房首付款40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代缴购房款。2012年年底原告打工回家,要求被告搬出廉租房,被告以无钱租住房屋为由拒绝搬出,原告只好住在娘家,并要求被告必须在2013年3月之前搬出原告家,被告虽答应,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搬出,并承诺等找到住房后就搬走,在此期间按照每月500元支付租金。2014年8月,原告再次催告被告搬出廉租房,被告一反常态,硬说该廉租房是被告的,廉租房的购房款40 500元是被告支付的,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莉原物归还侵占原告位于上梭和谐小区A栋6楼1号廉租房;2、被告陈莉从2013年3月起支付22个月租金给原告,共计11 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莉一审辩称:1、被告承认该廉租房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但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诉讼中是利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达到侵吞被告在该房屋的资金投入。原告在之前陈述40 000元是交给被告的母亲,可今天原告却说是给了被告,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该廉租房是一次性缴清房款(40 500元),不存在首付问题;2、在申请廉租房的初期,是原告的姐姐吴珍霞代为原告办理,在此过程中,原告打算另修建房屋,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廉租房,并自愿把自己的户头让给被告,因此被告陈莉才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廉租房,但是相关的购房款项却是被告支付的。2010年12月15日该廉租房交付,被告装修完后办了乔迁酒,当时原告也来吃酒,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3、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该廉租房的相关手续,都是原告认可的,不存在该房屋租用的问题。

一审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了平塘县住房保障与改革办公室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并居住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侵占廉租房租金的问题,因原告同意将该房提供给被告居住,被告才对该房进行装修、维护、使用等,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廉租房购房款及装修款等是其支付予以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平塘县平舟镇上梭和谐小区A栋6楼1号廉租房,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吴珍琴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吴珍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陈莉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双方系表血亲姐妹关系,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认可同意的情况下,用被上诉人的名字购买本案争议的廉租房,上诉人2010年11月24日交廉租房款后,于同年12月25日领到该房的钥匙。2011年5月左右进行装修,同年12月12日办理贺房酒后才入住至今的。现在,被上诉人反悔,通过诉讼的方式要回争议的廉租房,实属不当;2、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实廉租房是其出资购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只是审查廉租房登记名字是谁,而不审查廉租房是怎么购买的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交纳廉租房款后,领取钥匙进行装修,并办理贺房酒入住至今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只是提供有城建部门的申报登记证明,并没有出示有廉租房的产权证,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的规定。在本案中,没有被上诉人的认可和准许,上诉人不可能出资购买、装修入住。上诉人取得廉租房是被上诉人认可同意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吴珍琴二审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同时申请并获准购买廉租房资格,是因上诉人没钱购买才放弃自己获得的购买廉租房指标,又因双方血亲表姊妹,被上诉人急于外出打工,才把40 000元钱交给上诉人,委托其代办购买廉租房相关手续。另外,廉租房的购买权是当事人存在住房困难经相关部门审查符合购买条件才得准许,绝不可以转让他人购买。上诉人本身同时获准购买廉租房指标,不可能放弃自己合法的指标,而要出钱非法购买被上诉人的指标。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以对廉租房实施装修、办酒为由,用以证明廉租房归其所有,说明上诉人是为了得到廉租房所用的手段。即使上诉人真的对廉租房进行了装修,是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的单方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也不能证明廉租房是上诉人的。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争议的廉租房居住使用权由谁享有。

本院认为:廉租房是国家为了保障当地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而建设,该住房的居住使用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权利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且通过严格的申请与核准程序才能取得,具有特殊性,故廉租房的申请人才是该住房的居住使用权人。本案中,《平塘县城镇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上登记的申请人为被上诉人吴珍琴,平塘县住房保障与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上诉人吴珍琴系廉租房的申请人,并参与抽签取得该住房居住使用权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吴珍琴才是本案争议的廉租房居住使用权人。上诉人陈莉主张与被上诉人吴珍琴协商后取得该房屋居住使用权,其才是该住房的居住使用权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购房款和房屋装修费用返还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陈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陈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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