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覃建高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徐德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建高,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覃建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后,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覃建高受被告二建公司荔波山水锦城24-28号楼项目部管理人员宋通平委托,承接了被告在荔波山水锦城承建的24-28号楼房屋木制结构装饰加工及安装工程。2013年7月22日,经被告二建公司荔波山水锦城24-28号楼项目部管理人员宋通平对工程量进行收方,原告共加工及安装大吊瓜175个(每个160元)、小吊瓜9个(每个60元),工程款共计28 54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3 000元后,余款15 540元至今未付。

原审原告覃建高一审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二建公司的管理人员宋通平找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荔波山水锦城房屋加工吊瓜,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大吊瓜175个(每个160元)、小吊瓜9个(每个60元),共计28 54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支13 000元,尚欠15 540元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 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二建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加工费的记录,也没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记录,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原告覃建高为其承建的荔波山水锦城24-28号楼房屋进行木制结构装饰安装,故在原告覃建高完成工作后,被告二建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余15 54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 54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二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建高工程款一万五千五百四十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二建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应当用简易程序审理,系程序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宋通平”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毫无证据证明;三、本案应当追加宋通平为被告或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就草率断案、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两份证据均不具证据的三性特征、以此证据认定事实、作出的判决必然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错误,待二审审理后,再进一步陈述上诉人的观点。综上所述,一审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其作出的判决必然错误,望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覃建高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黔南州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荔波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承建荔波山水锦城24-28号楼房屋,该楼房有房屋顶部边沿吊瓜的项目,该项目系被上诉人定做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建黔南州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荔波山水锦城24-28号楼房屋时,因该房屋顶部边沿有吊瓜的项目,现该工程已实际完工,该事实有黔南州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荔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上诉人应依法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宋通平不是上诉人在荔波山水锦城24-28号楼房屋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或是上诉人没有承建该房屋工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宋通平不是其公司管理人员,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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