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绍华与顾先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绍华,初中文化 ,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先义,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罗绍华与被上诉人顾先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罗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贵JU1035号长安牌出租车出租给原告;承包期壹年,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承包车辆时必须向被告缴纳肆万元的押金,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为准,合同期满后,原告才可退还押金;燃油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各一半;另就租金及原告归还车辆时车况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承租上述车辆。期间,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燃油补助费。2014年1月3日,原、被告解除上述协议,被告接收原告承租的贵JU1035号长安牌出租车、退还原告4万元押金,并书面承诺2013年燃油补助费顾先义有一半。原告现以被告已领取2013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燃油补助费,但未按合同约定将2013年燃油补助费的一半,即6520元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认可已收到2013年燃油补助费13 562.4元,同意将2013年燃油补助费的一半给付原告,但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应扣除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以及报一次保险公司应扣除1000元。

原审原告顾先义一审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在龙里县城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贵JU1035号客运出租车出租给原告营运,承包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并就承包费、押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义务。2014年1月3日,经协商一致,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将其车辆另租给他人,并与对方签订租赁合同。同日,原、被告约定:2013年的燃油补助费原告享有一半。2014年11月,被告领到2013年燃油补助费13 040元,但未按2014年1月3日的约定将一半燃油补助费给付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燃油补助款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绍华一审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享有2013年一半的燃油补助费,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交车时车辆车轮、车况应保持基本完好,但原告交车时车轮已磨平、车况不良、车门边脱漆、前后保险杠损坏,且在租赁期间报过一次保险公司,大修过一次发动机。按照合同约定维修上述车辆设备的费用应从原告交纳的押金中相应扣除,但因原告交车时称若不退还押金,就不交车还给被告,所以被告才在当时退回押金,领回车辆。综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半燃油补助费,但应扣除车辆修理费及报一次保险公司的1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现原、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将贵JU1035号长安牌出租车交还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车辆2013年燃油补助费后未按协议约定及其书面承诺将2013年燃油补助费的一半,即6781.2(13 562.4/2)元给付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燃油补助费6520元,未超出原告应得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从给付原告的2013年燃油补助费中扣除车辆维修及报一次保险公司应扣除的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绍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先义燃油补助费652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 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绍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燃油补助费2705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为:2012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贵JU1035号长安牌出租车出租给被上诉人营运,承包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承包该车时向上诉人缴纳4万元押金;双方同时约定“承包期内:发动机缸体,因磨损引起的大修、车辆板金及其他修车损坏、换件、保养、二级维护等均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承担全部费用”,“在承包合同期内,此车的保养及此车换机油、及大修、小修和车辆的配件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期满,乙方保证车完好无损,发动机正常(不能耗机油),车胎花纹清晰钢盆不变形,待一星期甲方检验合格后,15日后查清无违章、违纪记录后,甲方将抵押金(4万元)退还乙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每报保险公司一次,甲方从乙方押金中扣除壹仟元”,“乙方租车期满后,车身有伤痕,必须喷漆方可交车”。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仍继续使用该车。2014年1月3日,双方解除协议时,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将押金退还被上诉人后才将车辆返还上诉人,上诉人接收车辆后发现车辆的前后保险杠损坏、车胎不能继续使用,上诉人遂于当日对车辆进行维修并购买了两个新轮胎,此后上诉人不断发现车辆水箱、进气支管、电子扇右、发动机前后支架、气钢床、气门垫等均存在严重问题并先后进行维修,共花费2815元。同年12月25日,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到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9日向该保险公司报案的现场勘查记录。

上诉人认为,双方虽约定均分车辆燃油补助费,但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车辆维修费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应扣除的1000元。上诉人领取2013年的燃油补助费为13 562.4元,双方应各取6781.2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诉求6520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扣除2815元修车费和1000元一次报案费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70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705元燃油补助费,而不是6520元。

被上诉人顾先义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绍华与被上诉人顾先义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出租期间的燃油补助费各享有一半,而上诉人也在其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时,作出书面承诺,即被上诉人享有2013年的一半燃油补助费。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已将所租赁的车辆交还上诉人,上诉人也已退还被上诉人车辆押金,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应得的份额内给付燃油补助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对此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在所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燃油补助费中扣除修车费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应扣除的1000元,但上诉人未在一审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绍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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