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志华,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厚德,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干志忠与被上诉人干志华、谢厚德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后,干志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6日,原告干志忠与被告谢厚德签订房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自己与他人合资修建而取得的位于龙里县原龙山镇(现冠山街道办事处)西环路(龙羊立交桥至草原路小区右侧)房屋(前三层、后两层,共计252平方米)以58 000元价格转让给谢厚德、干志华夫妻,转让价款于合同签订时已结清,原告干志忠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二被告保管,并将房屋交给二被告居住使用,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10月,上述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须被征占,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针对原、被告双方产权争议进行协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干志忠、被告干志华双方来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重新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重新草拟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仍为58 000元,并注明已付清。原告干志忠与被告干志华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干志华口头承诺在房屋征收补偿款兑现后给付原告干志忠15万元。干志忠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房屋已卖给被告,“一切赔偿与本人无关”。房屋拆迁后,干志忠多次联系干志华要求兑现15万元的承诺,干志华提出当时口头答应给付4、5万元,而非15万元。二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自己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房屋相关权利应由二被告享有,承诺另行给付原告的款项是基于亲属关系的赠与,在赠与财产没有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干志忠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干志华系兄妹关系,早在1997年,因被告家庭困难,无房居住,原告将自己位于龙里县原龙山镇(现冠山街道办事处)草原路的三层房屋(建筑面积252平方米)让给被告家居住。至2014年10月争议房屋被拆迁,原告在17年里未收过被告房租。2014年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协商拆迁事宜,被告找到原告,在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争议房屋的拆迁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拆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房屋拆迁领取补偿款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承诺将房屋卖给被告全权处理,一切赔偿与原告无关,并当着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书写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将被告口头同意给付原告15万元的约定载入其中,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提醒原告让被告拟一份15万元的欠条,原告认为没必要。后争议房屋被拆迁,补偿款兑现给被告,但被告拒绝将约定的15万元给付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干志华一审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给付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该去找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要这笔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的是被告家的房子,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1997年的时候被告家一家人还没有住原告的房子。199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58 000元购买价款,被告家于1999年10月22日搬家到该房子居住。签合同的时候有很多人在场,就是在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家厨房里面签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谢厚德一审辩称:争议房屋系被告家从原告处购买,拆迁房屋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找被告家签订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在拆迁前未变更产权登记,原告干志忠在拆迁时能否享有相关权利;二是被告干志华承诺的15万元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外的赠与合同款项;三是如干志华承诺的15万元系赠与行为,则该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还是未附义务的赠与,二被告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争议房屋于1999年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也已将房屋交给二被告使用,只是未变更产权登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干志华重新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房屋价款未变,被告谢厚德在诉讼中也认可重新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则有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基于合同享有相应债权。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未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则原告干志忠在房屋拆迁时享有对争议房屋的产权,但原告干志忠享有物权的争议房屋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应给付二被告的合同标的物。原、被告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协调时,原告承诺放弃争议房屋相关权利,将争议房屋拆迁所得补偿均让与二被告;该行为系原告基于对争议房屋享有产权而行使处分权,原告以对该争议房屋的处分方式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的承诺,二被告享有争议房屋拆迁相应补偿相关权利义务并无不妥。
二被告承诺在得到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后给付原告一定的款项,该款项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为房屋价款,则应认定为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赠与合同。二被告均主张赠与金额为4、5万元,而证据证明被告干志华向原告承诺的赠与金额为15万元。争议房屋系二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相应权利应由二被告共同享有。被告干志华一人承诺用所得的争议房屋补偿款给付原告15万元未经被告谢厚德同意;但因干志华与谢厚德系夫妻关系,且干志华是在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的基础上,与原告一起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作出的给付15万元承诺的,干志忠有理由相信干志华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可认定二被告口头承诺在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兑现后赠与原告干志忠15万元的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赠与合同,是在双方确认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承诺以争议房屋拆迁相应补偿来履行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之基础上达成。但该基础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所附义务,双方达成的赠与合同不是附义务赠与合同。原因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已经及时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负有交付争议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合同义务;因原告长期未履行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合同致使物权未发生转移;争议房屋在拆迁时已自然增值,该自然增值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应由二被告享有;现原告以房屋拆迁补偿来履行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是合同法诚实信用之原则所要求,也符合公平之原则,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附加义务。
在本案诉讼中,二被告明确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拒绝履行赠与合同,实际为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二被告撤销赠与的行为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15万元失去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干志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干志忠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干志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5万元的经济补偿款;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1999年把位于龙里县龙山镇西环路的房屋共计252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约定,上诉人只转让房屋,不含建房使用的土地,目的是待房屋被拆迁后,上诉人也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的真正原因在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由于二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还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既然上诉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龙里县房地产征收局征收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就应得到补偿款,是法律给予的权利,不存在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行为。
被上诉人干志华、谢厚德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应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证人及买卖双方签字捺印,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上诉人有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基于合同享有相应的债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3、被上诉人撤销赠与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15万元款项;4、上诉人称“只转让房屋,土地部分还是属于上诉人享有”无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干志忠与被上诉人谢厚德于1999年10月16日签订《房地转让协议书》,干志忠将位于龙里县原龙山镇(现冠山街道办事处)西环路(龙羊立交桥至草原路小区右侧)房屋(前三层、后两层,共计252平方米)以58 000元价格转让给谢厚德、干志华夫妇,二被上诉人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干志忠给付了全部购房款,随后干志忠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二被上诉人,并将房屋交付,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此后,二被上诉人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直至该房屋被依法征收时止。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干志华、谢厚德承诺给付上诉人干志忠15万元是赠与行为还是双方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在被征收前,房产证上登记的户主为上诉人干志忠,而二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干志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的关系,因此,在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前,上诉人干志忠仍是该诉争房屋合法的物权所有人。在诉争房屋被征收时,其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权利。第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在房屋征收单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时,被上诉人干志华口头承诺在房屋征收补偿款兑现后给付上诉人15万元,此后,上诉人干志忠才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房屋已卖给二被上诉人,一切赔偿与其本人无关。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是在对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达成了口头分配协议的基础上,上诉人干志忠才承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被上诉人干志华、谢厚德负责领取。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干志华、谢厚德承诺给付上诉人干志忠15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就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虽然被上诉人干志华、谢厚德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其承诺另行给付上诉人干志忠的款项是基于亲属关系的赠与,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给付的款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需为自己的财产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干志华、谢厚德在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应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干志忠履行支付15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干志忠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干志华、谢厚德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干志忠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万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上诉人干志华、谢厚德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干志华、谢厚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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