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梁述庆,贵州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王真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真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廖筱涵与被上诉人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东方机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后,廖筱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系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独资成立。2013年11月22日,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与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完成产权交易。2014年4月8日,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独资成立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同时注销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死者廖力骞生前离异,系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职工,育一女即原告廖筱涵。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收购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股权后,原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所有职工因劳动关系问题与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与原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全体职工签订职工保障协议。2013年11月27日,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与原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职工廖力骞签订职工保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甲方(贵阳高原矿山公司)承诺保持乙方(廖力骞)劳动关系不变,股权转让前工龄连续计算,非因乙方原因,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乙方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对甲方接受东方机床有限公司前的工龄酌情进行补助,距退休年龄不足2年仍在公司工作的除外;第二,股权转让前的工龄离职补助金计算为13 032.5元,现暂不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劳动关系不足5年的无论什么原因离职,甲方均无条件支付。协议签订后,廖力骞一直在都匀东方机床公司工作。2014年4月2日19时10分许,廖力骞因病死亡。事后,被告都匀东方机床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5月16日向死者廖力骞亲属给付慰问金共计6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以廖力骞劳动主体不存在为由,作出匀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决定书,不予立案受理。故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诉讼过程中,原诉原告为廖筱涵、欧小蒲二人,欧小蒲于2014年7月28日因病死亡, 都匀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欧小蒲的法定继承人廖温华(曾用名廖文华)、廖力翱、欧阳宇宏(曾用名廖力萍)、廖丽华(曾用名廖利华)、廖美华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欧小蒲的五位法定继承人表示自愿放弃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且不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廖筱涵一审诉称:2013年,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实现转型(改制),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被贵阳高原矿山公司收购。2014年,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被都匀东方机床公司取代,新公司以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为唯一股东。廖力骞原系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职工,现为都匀东方机公司职工,因急病,于2014年4月2日去世。廖力骞生前属于离婚人士,原告廖筱涵系廖力骞独生女儿,欧小蒲系廖力骞母亲。廖力骞生前作为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职工,曾与贵阳高原矿山公司签订职工保障协议,协议称:“今后乙方(廖力骞)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对甲方(贵阳高原矿山公司)接手东方机床公司前的工龄酌情进行补助。”同时约定,该笔款项(13032.5)的支付条件是“现暂不支付,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劳动关系维持不足5年的,无论什么原因离职,甲方均无条件支付”。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补偿金系都匀东方机床公司对原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职工的一种补偿,同时,该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廖力骞因急病死亡,也属于离职的一种情形。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匀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决定书,不予立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第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补偿金13 032.5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都匀东方机床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廖力骞因病死亡,并不属于保障协议约定的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我公司不应依据协议向廖力骞的继承人即原告支付补助金。第二,职工保障协议系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与死者廖力骞签订,我公司并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
原审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一审辩称:第一,职工保障协议是死者廖力骞与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第二,廖力骞因病死亡,并不属于保障协议约定的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应依据协议向廖力骞的继承人即原告支付补助金。
一审审理认为:职工保障协议系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与廖力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被告贵阳高原矿山公司在职工(廖力骞)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时须支付补助金,并确定廖力骞的补助金为13 032.5元。2014年4月2日,廖力骞因病死亡。死亡和离职均属法律事实,但死亡属于一种自然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离职则属于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发生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为此,廖力骞的自然死亡不属于职工保障协议中约定的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其仅是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所以,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筱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由原告廖筱涵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廖筱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130 325元;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职工保障协议》出台背景。2013年,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职工因加班费等和该公司发生矛盾未解决的情况下,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被贵阳高原矿山公司收购。都匀市政府为安抚职工而要求贵阳高原矿山公司对职工的工龄进行补偿,因此原本归属于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的补偿责任转嫁给贵阳高原矿山公司。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制定《职工保障协议》格式条款,违背《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之“职工安置”部分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而原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职工被迫和非自愿签订《职工保障协议》。2、一审判决忽略了一个问题,法律行为是受法律规范,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而不是非法行为。此外,既然贵阳高原矿山公司和廖力骞不存在劳动合同,就不存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关系事实。廖力骞与原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而自然终止,而廖力骞与都匀东方机床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建立。
被上诉人都匀东方机床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和都匀东方机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廖筱涵补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父廖力骞与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职工保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来看,廖力骞的股权转让前工龄离职补助金13 032.50元,暂不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劳动关系维持不足5年内,无论什么原因离职,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均无条件支付。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收购原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后,承继原都匀贵航东方机床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应认定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与廖力骞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之父廖力骞于2014年4月2日病逝,导致被上诉人高原矿山公司与廖力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但《职工保障协议》中也未明确因病死亡不属于离职情形,从该协议制定过程来看,系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之父廖力骞与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对因病死亡是否属于离职情形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认定廖力骞因病死亡属于《职工保障协议》约定的离职情形,因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系该协议的缔约人,故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保障期限内承担支付廖力骞法定继承人即上诉人廖筱涵补偿金13 032.50元的义务。一审以死亡不属离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廖筱涵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廖筱涵补偿金13 0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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