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祥,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琼,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群,贵州丹寨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安华,贵州丹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安武,贵州丹寨人。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道华、周顺祥、石国琼与被上诉人马向群、段安华、段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后,李道华、周顺祥、石国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马向群系段元军之妻,原告段安华、段安武系段元军与马向群之子。段元军于2013年8月31日因病死亡。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采矿权人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周顺祥),该煤矿系被告李道华、石国琼和周顺祥合伙经营,但未经工商登记。2012年6月20日,采矿权人贵定县旧治兴隆(周顺祥)与段元军签订《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约定:将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以416.8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段元军;段元军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价款、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价款100万元、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价款154.8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价款100万元;段元军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款,否则将支付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且已支付的转让款作为劳务费不予退还。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贵州天道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1200万元全资收购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兼并重组方案段元军予以认可,双方将2012年6月20日所达成的合同价款变更为500万元,天道煤业投资公司所支付的转让款段元军应先满足双方的转让款500万元,剩余价款由段元军所有。段元军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先后支付63万元给三被告后,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一审另查明: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采矿权现已转让给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且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1161号文件批准。
原审原告马向群、段安华、段安武一审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马向群丈夫(即原告段安华、段安武父亲)段元军同三被告合伙开办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签订《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兴隆煤矿将煤矿整体转让给段元军,转让价款为416.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等内容,合同加盖了贵定旧治兴隆煤矿的公章,被告周顺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后,段元军先后向被告李道华、石国琼支付转让款72万元,2013年8月31日,段元军因病治疗无效死亡。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第十条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段元军与兴隆煤矿签订的合同至今未获得贵州省国土厅的批准。现因段元军已经死亡,已经不具备继续办理转采矿权批准手续的条件,故该合同依法不能生效,应按照无效处理。另外,三被告合伙开办的合伙企业兴隆煤矿并未登记注册,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就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兴隆煤矿与段元军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也属于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返还煤矿转让款72万元的责任。同时三原告作为段元军第一顺位继承人,三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段元军与兴隆煤矿签订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三原告转让款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道华、周顺祥、石国琼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本案系段元军提前终止了合同;兴隆煤矿的投资人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故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原则,段元军自己承诺,若未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90%,则合同自动终止,已支付的转让款作为劳务费处理,其他人没有理由更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方与段元军签订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三被告是否返还原告方已支付的价款,如应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方与段元军签订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采矿权的转让,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为转让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第十九条第二款“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为自然人段元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人的资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的采矿权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周顺祥)将采矿权转让给段元军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方关于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方已支付的价款,如应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周顺祥)与段元军签订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与段元军签订无效的合同,双方均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采矿权转让给企业法人,转让给自然人的,也未按照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转让方应将转让款予以返还,但受让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转让方返还一半的转让款即31.5万元为宜。另外关于主体问题,虽合同的主体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周顺祥)与段元军,但庭审中,被告方认可三被告为合伙经营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且称收到段元军款项后系三人共同所有,故原告方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有理,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周顺祥)与段元军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无效;二、限被告李道华、周顺祥、石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向群、段安华、段安武三十一万五千元。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100元,由原告方承担7088元,由被告李道华、周顺祥、石国琼承担301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道华、周顺祥、石国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部分事实错误。原判认为“本案涉及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为自然人段元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人的资质条件”错误。上诉人与段元军签订《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后,段元军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先后支付了63万元,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因段元军无力支付转让款,由段元军主动提出终止合同,故段元军才未办理采矿的相关资质,众所周知,采矿权的转让过程中,若受让人连采矿权的转让款都无力支付时,表示受让人已不能取得该采矿权,受让人也不可能去办理采矿的相关资质,若受让有能力支付采矿权的转让款时,采矿权转让成功后再办理采矿的相关手续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以此认为受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资质条件错误,应依法撤销;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错误。因受让方段元军无力支付矿权转让款,受让方自愿终止合同,已支付的部分转让款无需退还,仅仅是矿权转让行为未生效,而非矿权转让合同无效;3、段元军无力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煤矿长达半年多未生产经营和寻找新的买家,基于此段元军提出终止合同,并表示已支付的63万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该行为是段元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段元军的遗产继承人,亦不能违反段元军生前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该未无理无据。被上诉人在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敏诉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贵州宏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纠纷一案中,放弃段元军所有在贵州宏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合伙财产的继承权,在本案再行提起诉求同一笔款项不合法理。
被上诉人马向群、段安华、段安武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二审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为,段元军与上诉人以兴隆煤矿签订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无效的原因是上诉人开办的兴隆煤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开办的煤矿采矿权不具备转让的法定条件,过错责住属于上诉人,承诺书属于转让合同的补充条款,因为转让合同无效,故承诺书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段元军已经死亡,本案的三被上诉人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将段元军生前支付的63万元的煤矿转让款返还给三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原告31.5万元,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因为被上诉人经济非常困难,故未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道华向本院提供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证明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中放弃三被上诉人放弃段元军在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财产,故不能在本案再主张。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石国琼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放弃对兴隆煤矿的继承是权利之一,本案的诉请是要求返还转让款,不存在兴隆煤矿的继承权。上诉人周顺祥对李道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在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敏诉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贵州宏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纠纷一案中,放弃段元军所有在贵州宏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合伙财产的继承权的说明。上诉人李道华的质证意见为,是真实的,其中提到放弃财产包含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财产。上诉人周顺祥的质证意见为,该说明与一审判决所述都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煤矿”二字是加上去的,该说明仅是放弃贵州宏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债权。对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财产未放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段元军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6月初与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协议,至今没能履行协议条款,实属亏理,现本人慎重承诺:所欠煤矿转让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足总款的百分之九十,余款待采矿权过户手续完毕后结清(过户十日内)。否则,该煤矿采矿权转让协议自动失效,协议即时终止。已付预付款作劳务费由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收用,本承诺永不反悔。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与段元军签订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的效力;2、上诉人是否返还段元军已支付的价款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与段元军签订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整体资产转让(包括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第十九条第二款“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为自然人段元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人的资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采矿权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周顺祥)将采矿权转让给段元军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导致《补充协议》无效。故对上诉人有关因受让人段元军无力支付转让款导致转让合同终止,仅是矿权的转让行为未生效,而非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段元军生前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所欠煤矿转让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足总款的百分之九十,余款待采矿权过户手续完毕后结清(过户十日内)。否则,该煤矿采矿权转让协议自动失效,协议即时终止。已付预付款作劳务费由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收用,本承诺永不反悔。该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段元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对上诉人李道华、周顺祥、石国群和段元军具有拘束力,并及于段元军的法定继承人马向群、段安华、段安武。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返还段元军已支付的价款给被上诉人的问题。由于段元军出具承诺书合法有效,段元军生前支付给上诉人的煤矿转让款,作为上诉人的劳务费不再返还段元军,继而不返还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段元军已支付的转让款给被上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有关不予返还被上诉人煤矿转让款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向群、段安华、段安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100元,由被上诉人马向群、段安华、段安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上诉人马向群、段安华、段安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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