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与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五甲街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住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五甲街村民小组。

代表人蒙焕祥,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住独山县。

上诉人陈飞与被上诉人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五甲街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后,陈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农机厂口牌坊边的土地用于开办木材加工厂,租期自200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每年租金1.5万元,如有政策性变化,双方协商解决,在租期内,原告不得转让给他人,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建了厂房,购置了变压器等设备,安装了水电,并向有关部门申办木材加工厂手续,但因地点不符合政府的行业规划而未获得许可。2012年9月1日,原告与闽鹏钢材公司任小明签订了一份《钢材联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出场地、厂房、水、电、变压器等,对方出流动资金共同经营钢材,联营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30日,并约定由对方自主经营,原告不记盈亏只分干利,即前三年每年4万元,后4年每年4.5万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度的租金,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度的租金在原告于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时,被告拒收,同时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违反租地合同条款为由,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场地,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因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9月底组织群众至该厂门口挖、堵道路,后原告报警,现该道路已恢复正常。

原审原告陈飞一审诉称:原告因建木材加工厂需要场地,经数次与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县农机厂口牌坊边一幅约5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告,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建厂房、办公室,安装了水电和变压器,并逐级向相关职能部门申办相关手续,但因该地不在政府的林木加工行业规划范围,原告便于2012年9月1日与任小明签订《钢材联营协议》,用厂房设备等物与任小明联合经营钢材加工,被告知晓也未提出异议,然而2013年9月6日、10日原告按期交纳租金时,被告认为原告系转租而拒收租金,于2013年9月22日、30日组织数人到厂里挖、堵路,不准原告正常生产,又于2014年6月15日到厂里闹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多次停工损失。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继续履行《租地合同》。

原审被告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五甲街村民小组一审辩称:原告所诉的侵权与妨害2013年9月已经110警务中心处理,认定不属侵权与妨害;原告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是幌子,实际是将场地转租给他人,违反了租地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合同。

一审审理认为:解决本案争议,首先应区分原告以租赁的土地与他人订立的联营协议性质是“联营”还是转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物进行的经营活动,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正如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土地用于建厂,被告仅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而不享有原告承租土地经营的盈余分配,也不承担经营的亏损风险,而不管是以联营方式还是以合伙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只要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联营各方或合伙人在享有盈余分配的同时须对联营体或合伙企业的经营承担亏损风险。原告在承租土地后,以承租的土地及所添置的设施、设备按年获取固定收益的方式进行所谓的“联营”,其实质与被告出租土地按年获得租金并无区别,因此,原告以土地与他人名为联营,实为转租。该行为违反了原、被告订立的《租地合同》在租赁期间内不得转让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前的妨害行为在本案审理时已停止,道路已恢复,无需予以排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飞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诉请是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然而一审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理,而是认为本案是联营还是转包的行为,一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正常生产秩序,并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本案的本质是上诉人联营厂不能生产,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是联营还是转租的请求下而自作主张进行审理。事实是,如果上诉人不起诉生产,被上诉人随时来挖、堵路,侵害上诉人联营厂的正常生产秩序。因此,本案不应以联营或转包为审理的焦点,而是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为审理焦点;2、纵观本案法律认定的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一审不能公正地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上诉人作为一个个体户,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公平的保护;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租地合同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建厂,因政府规划而未能批准项目,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才与任小明联营办厂,其联营合同是符合《民法通则》第51条和53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联营合同是松散型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上诉人在2012年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时,其并未提出异议,且收下了租金,双方对此是协商一致解决了不属转租后才收下租金的。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事前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某某,被上诉人是临时开庭时决定有证人出庭,且证人一直在庭审室门口旁听审理过程,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五甲街村民小组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租地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钢材联营协议》,导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双方不得转让的合同约定,使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秩序,但被上诉人的妨碍行为已经得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处理,妨碍已消除,因此 上诉人主张的排除妨碍的诉请,事实上已不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上诉人认为履行困难,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本案时并未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地合同》,况且,请求履行合同或是解除合同与排除妨碍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合同是否解除应依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再适用法律进行判断,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钢材联营协议》是否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得转让的合同约定,是否是双方应当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事由,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问题。因此,一审在判决理由中叙述上诉人违反双方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当,但该叙述并不影响一审在实体上的正确判决。

综上,上诉人陈飞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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