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林芳与游名贤、游名会、游名久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16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林芳,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名贤,三都县人,住三都县。系白林芳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名会,三都县人,住三都县。系白林芳的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名久,三都县人,住三都县。系白林芳的三子。

上诉人白林芳与被上诉人游名贤、游名会、游名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后,白林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白林芳与其丈夫游昌卢将其共同享有座落于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五组三间半瓦木结构的木房(其中三间是正房,半间是厢房)进行了分家析产,明确正房堂屋一间给游名贤,靠东面一间给游名会,靠西面一间给被告游名久,原告白林芳与其丈夫游昌卢居住厢房。后被告游名贤将其分得的堂屋一间卖给当时在一起生活的原告白林芳与被告游名久。之后,原告白林芳因析产问题产生纠份,于2003年诉至法院,法院已于2003年作出(2003)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木房靠西面的一间归被告游名久所有,靠东面一间属原告白林芳与被告游名久共同共有,由被告游名久补偿原告白林芳应享有份额折款人民币900元,产权归被告游名久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游名久搬出该木房到自己建的新房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白林芳授意被告游名会将该木房拆除后由被告游名会在该地基上重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橦,其中三间正房,一间灶房,现该房屋系原告白林芳与被告游名会居住。由于家庭其他矛盾,原告白林芳遂以被告游名久卖其两间木房,侵占其半间地基,其行为侵犯原告白林芳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将座落于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五组的两间半木房所有权归原告白林芳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白林芳一审诉称:原告白林芳在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五组享有两间半木房的所有权,其中一间厢房是原告白林芳的养老房,一间是原告白林芳与其大儿子游名贤买的,另半间是原告白林芳与邻居买的。但被告游名久却将上述两间木房卖给被告游名会,并侵占了原告白林芳另外半间地基。故原告白林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座落于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五组的两间半木房所有权归原告白林芳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游名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被告游名会一审辩称:房子的事已经处理过,现在原告不应该再来起诉。

原审被告游名久一审辩称:木房子所有权不是原告白林芳的。2003年原告白林芳曾因该木房子纠纷诉至三都县法院,三都县法院已于2003年作出(2003)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早已生效,当时是三间正木房,一间木厢房,法院判决西面一间归被告游名久所有,东面一间属被告游名久和原告白林芳共有,但产权归被告游名久所有,由被告游名久补偿原告白林芳900元,现原告白林芳诉至法院要求再次确认该木房所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木房子已经法院处理于2003年作出判决,并发生了法律效力,况且该木房已被原告白林芳授意被告游名会拆除,现该木房已不存在,原告白林芳诉请将座落于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五组的两间半木房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林芳承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白林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游名久返还上诉人的座落于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五组的两间半木房,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3、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林芳与其丈夫游昌卢将其共同享有座落于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五组三间半瓦木结构的木房(其中三间是正房,半间是厢房)进行了分家析产,明确正房堂屋一间给游名贤,靠东面一间给游名会,靠西面一间给游名久,上诉人白林芳与其丈夫游昌卢居住厢房。后游名贤将其分得的堂屋一间卖给当时在一起生活的上诉人与游名久”。当时上诉人白林芳用950元与被上诉人游名贤买其分得的正房堂屋一间(上诉人白林芳跟被上诉人游名贤买正房堂屋一间时,被上诉人游名久才15岁,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不可能出资购买。一审法院于2003年作出(2003)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靠东面一间属于上诉人白林芳与被上诉人游名久共同共有,由被上诉人游名久补偿上诉人白林芳应享有份额折款人民币900元,产权归被上诉人游名久所有,但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白林芳至今没收到被上诉人游名久的补偿款,所以靠东面一间房屋仍属于上诉人白林芳与被上诉人游名久共同共有。因此,上述座落于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五组三间半瓦木结构的木房(其中三间是正房,半间是厢房),其中正房堂屋一间和半间厢房(该厢房是上诉人养老的房屋)是属于上诉人所有,东面一间属于上诉人白林芳与被上诉人游名久共同共有。一审法院(2003)三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游名久每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50元生活费给上诉人,但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游名久未给上诉人,也没有照顾上诉人,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游名久私下以人民币1800元将上述两阆房卖给被上诉人游名会,另外被上诉人游名久还侵占了上诉人的上述半间房屋(厢房)的地基,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上述两间半木房的所有权。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木房已经不存在,上诉人诉请将座落于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五组的两间半木房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游名久应对其侵犯上诉人对上述两间半木房的所有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游名久返还上诉人的上述两间半木房,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被上诉人游名久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1995年上诉人白林芳与答辩人游名久经过家族给我们分家时,立出分关上写明;名玖要做灶的和做房干的共两间房子,大奶(指白林芳)要厢房(即厢房下面是圈房)和圈边的巷巷。分房文字有白林芳亲自盖的手印为据。但事后,白林芳反悔于2003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回原分给答辩人的两间房屋,一审法院(2003)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屋中靠西面的一间归被告(游名久)所有,靠东面的一间属(原告)白林芳和被告(游名久)共同共有财产。二、共同共有的房屋一间产权归被告(游名久)享有,游名久补偿白林芳应享有的份额拆款人民币9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答辩人游名久己于2003年4月1日中午给白林芳人民币900元。4月1日给付当天答辩人叫白林芳写文字收条,白林芳说:“我不会写文字条子,我们是母子关系,不会再问你要就行了。”2015年3月白林芳重新起诉要回两间半房子。2015年4月9日,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件时,白林芳采取否认2003年没有向法院起诉过此案。二、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不给付其生活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白林芳共生育有游名贤、游名会以及答辩人三个男孩。答辩人大哥游名贤分家时明确负责抚养父亲游昌卢;二哥游名会两年前到都匀市王司镇司里跟叔父做继子。白林芳是一个年龄较大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答辩人是尽到责任的。因此,上诉人白林芳的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不服(2015)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受到他人的操纵。白林芳现在已经八十多岁的老人,头脑间歇混乱,个别人利用金钱唆使她对答辩人告状,即要回原分给答辩人和法院判决生效确认答辩人的房屋产权要回去,让其赠与他人享有。

被上诉人游名贤、游名会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白林芳主张要求游名久返还房屋归其所有或折价赔偿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于2003年3月5日经一审法院作出(2003)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明确:“一、双方争执的两间房屋中靠西面的一间归被告(游名久)所有,靠东面的一间属原告(白林芳)和被告(游名久)共同共有财产。二、共同共有的房屋一间产权归被告(游名久)享有,游名久补偿原告(白林芳)应享有的份额拆款人民币9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该判决已发生效力,且该木房已由白林芳授意被上诉人游名会拆除,该木房已不存在。上诉人白林芳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其起诉要求判决座落于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五组的两间半木房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林芳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白林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驳回白林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白林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奶回上诉人白林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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