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平寨组。
负责人罗恩海,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
原审第三人莫偶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原审第三人罗茂石,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廷林,男,1970年9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系莫偶江之子。
上诉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平寨组、原审第三人莫偶江、罗茂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经罗茂石、莫偶江申请,依法追加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后,因原审原告贵定县巩固乡石板村平寨组及原审第三人莫偶江、罗茂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6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贵定县巩固乡石板村平寨组因行政规划调整,故申请将其名称变更为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平寨组(以下简称平寨组),同时申请将原审被告(原为黔南州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以下简称水冲煤矿,因煤矿整合,水冲煤矿将采矿权转让后,已变更登记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变更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定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贵定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4月30日颁发贵林权字第0009710号《山林所有证》,明确位于贵定县原巩固公社巩固大队的樱桃冲、梨子关、营上、坡解处的林地荒山一幅,面积1840亩归原巩固公社巩固大队平寨生产队(即原审原告)所有,另有荒山一幅4500亩归原巩固公社巩固大队梓木生产队所有。1984年3月28日,原告及原巩固公社巩固大队梓木生产队与第三人莫偶江之夫罗恩福(已故)、第三人罗茂石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总承包面积6340亩,使用期为50年。第三人承包荒山后,种植了以马尾松为主要树种的林木。2000年开始,水冲煤矿在水冲山谷下部巩固乡新龙村栗木寨组的土地上进行开采经营,2007年初转与刘恒林等人经营,此后,未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水冲煤矿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林地即第三人承包的林地内毁坏林木,开掘两个新矿井、一个通风口,修建四个蓄水池、两栋工棚、一个采石场、一长宽5米、长500米的采石道,并在两个矿井和通风口前修建高约10米、长、宽均为40米的三个煤场,并将开采出来的废渣废料等填充原告所有即第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至2010年11月23日水冲煤矿依政策停产时止。2009年11月17日,贵定县人民政府向该幅山林的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莫偶江之夫罗恩福(已故)、罗茂石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2010年12月27日,莫偶江、罗茂石以水冲煤矿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第三人放弃了要求恢复地质地貌原状及赔偿松木200棵(价值20000元),在恢复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并管护成材的诉请。2011年7月22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福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水冲煤矿立即停止对莫偶江、罗茂石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在莫偶江、罗茂石承包经营林地上的一切采矿、探矿设备其他设施妨碍,其他设施及堆放在莫偶江、罗茂石林地上的污染物、泥石、煤渣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执字第508-2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水冲煤矿的查封;二、冻结水冲煤矿在国土资源局的综合治理保证金48万元及在贵定县安监局16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原告平寨组以水冲煤矿侵犯其土地所有权为由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莫偶江、罗茂石以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法律关系、诉讼标的、裁判结果均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要求参与本案的审理,提出了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以原告的身份向龙里县人民法院起诉,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为由,提出诉请,要求水冲煤矿:1、赔偿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污染土地造成的永久性损失30万元;2、恢复土地的地质、地貌原状;3、赔偿松木1000棵(平均直径30厘米,长15米)损失10万元。本案原告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该诉讼,也提出要求赔偿的请求。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对前述第一项、第三项诉请,因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告知可在获取证据后另案起诉;对第二项诉请以贵定县人民法院原审作出判决为由,不再作处理;对第三人的诉请以其在该案中不能独立成立为由,不予审理。一审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整合,原水冲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了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其名称由黔南州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变更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成了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再有法人资格。原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变更了被告主体。
原审原告平寨组一审诉称:1983年4月30日,贵定县人民政府颁发贵林权字第0009710号《山林所有权证》,确定位于贵定县巩固公社巩固大队的樱桃冲、梨子关、营上、水冲等荒山林地所有权归巩固公社巩固大队平寨生产队。1984年3月28日,平寨生产队与承包人成立联户林场开始植树造林。2000年前后,水冲煤矿在巩固乡水冲山谷进行煤矿开采,2007年初,该矿转与刘恒林等人经营。此后,刘恒林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林地内毁坏林木,开掘两个新井、一个通风口、两个煤场、一个探矿井、两个采石场,修建取水设施、两个废料场,毁坏地质、地表原状。同年8月,被告继续扩大其侵权范围,至今已侵占原告林地2万平方米,并堆放约20万立方米的垃圾、煤块、废弃物等,对原告土地地质环境造成大面积污染和破坏。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所有权的侵害;2、清除原告土地上的泥石、煤渣、废料等废弃物、污染物;3、恢复原告土地的地质地貌原状。原告在重审时要求人民法院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诉请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成为该诉讼请求的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原水冲煤矿作出的,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莫偶江、罗茂石一审共同诉称: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确是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被告子公司水冲煤矿作为共同被告,水冲煤矿在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在第三人承包经营地内毁坏林木,开挖两个新井、一个通风口、四个水池、两栋工棚、一个采石场、一条宽5米、长500米的采石道,并在两个煤井和通风口前修建高10米、长、宽均为40米的三个煤场,侵害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虽然水冲煤矿在2010年10月停止了生产,但是对造成的损害一直没有恢复,侵权行为延续至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所有权的侵害;2、清除在侵占土地上的泥石、煤渣、废料等废弃物、污染物;3、恢复被侵占、损害土地上的地质地貌原状。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平寨组起诉的事实存在,有证据证实,其诉请本应予以支持,但其第1项、第2项诉请,因其土地所有权已经通过承包经营的形式转化为第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表现形式,虽然对土地使用权的侵权也就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侵权,但是,在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已经有了明确的判决之后,法院就不能因同样的侵权事实再次作出相同的判决,本案第三人已以原告的身份,以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并获得了支持,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恢复土地的地质、地貌原状,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愿调解,且要由相关机构评估确有困难,故不能以经济补偿方式进行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水冲煤矿通过整合,将采矿权转让给了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有名称从黔南州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变更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成为了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再有法人资格,其原有的责任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恢复因侵权给原告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平寨组土地即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造成损害的地质、地貌原状;二、驳回原告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平寨组及第三人莫偶江、罗茂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第三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平寨组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本案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裁判,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三人莫偶江之夫罗恩福与罗茂石曾于2011年向福泉市人民法院起诉原水冲煤矿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福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莫偶江之夫罗恩福及罗茂石作为被上诉人组集体的土地承包人,其承包后享有除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其它权利,而作为组集体,则仅仅享有所有权。而本案诉讼请求为排除妨碍,其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显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二、从2010年以来,原水冲煤矿及上诉人均无任何开采及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从2010年起,水冲煤矿即闭坑暂停开采,至现在为止,水冲煤矿均未恢复生产。现在煤矿周围施工及开采作业的系非法开采人员,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人。即从2010年起,未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收购的是原水冲煤矿的资产及采矿权,上诉人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尽管在兼并重组中,工商部门将个人独资企业直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但该变更仅仅是为简化手续,而非将原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关权利义务直接由上诉人承担和继承。故本案中的责任应当由原投资人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且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平寨组及原审第三人莫偶江、罗茂石二审均辩称:对被答辩人的上诉意见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一、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福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定水冲煤矿擅自在答辩人承包经营地内毁坏林木,开掘两个新矿井、一个通风口、两个煤场,一个探矿井、修建取水设施、两个废料场。2007年7月27日,罗恩福因病去世,被答辩人继续扩大其侵权行为,至今已侵占答辩人承包地1万平方米左右,水冲煤矿侵犯了第三人莫偶江、罗茂石的土地使用权,遂判决其立即停止对答辩人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立即排除在答辩人承包经营林地上的一切采矿、探矿设备及其他设施妨碍及堆放在答辩人林地上的污染物、泥石、煤渣等。该判决仅对第三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进行处理,答辩人平寨组因没有参加诉讼,实体权利并未到得保护,故平寨组起诉要求保护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利,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内容与第三人诉讼并非重复,并且与第三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恢复地质地貌原状的请求属于竞合,系新的、合法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审判和支持;二、福泉市人民法院(2011)福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原水冲煤矿及法定代表人刘恒林为了抵消判决明确其应该承担的义务,不顾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将煤矿矿渣承包给他人违法开采经营,答辩人一直向政府及主管部门汇报、举报,政府部门已经基本查明系水冲煤矿与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指使吕姓、曹姓、陈姓的三个人在水冲煤矿侵占的土地上违法开采燃煤、煤渣并进行焚烧,将煤灰卖到水泥厂作为生产原料,污染环境。所以被答辩人关于没有继续侵权的主张不真实。而且被答辩人所有的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定县巩固乡煤矿的采矿权登记期限并未失效,福泉市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第三人申请执行(2011)福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案,故应认定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存在,当然就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三、因在第一次审理中,在原水冲煤矿虚假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解除对其煤矿采矿权、经营权的查封,使其转卖煤矿给予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并进行了采矿权、经营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登记的分公司名称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水冲煤矿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应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侵犯答辩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称原投资人应承担、继承法律责任,答辩人均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因煤矿转卖后已经被注销的原水冲煤矿的投资人刘恒林确应为被告,但不能否定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应与刘恒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应该依法判决连带承担侵权产生的法律责任;四、本案经过福泉市人民法院的审理与执行,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法院的两次审理,均已经查明被答辩人构成侵权,并且损害地质地貌原状、毁坏林木、污染环境。人民法院应向政府机关及其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主管部门查明被答辩人及其责任人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五、请求二审查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严格、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因行政机构改革,原贵定县巩固乡石板村平寨组(巩三组)的名称已于2014年5月变更为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平寨组(巩三组)。”一审法院依职权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黔南州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的名称变更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负责人由刘恒林变更为张永海,企业类型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上级公司名称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重复诉讼;2、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虽然本案原审第三人莫偶江、罗茂石在向福泉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要求恢复土地地质地貌原状的诉请,但在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莫偶江、罗茂石对该项诉请予以放弃,已生效的福泉市人民法院(2011)福民初字第78号判决并未对该项诉请予以实体判决。同时,被上诉人平寨组作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也并未参与前案诉讼。此外,已生效的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亦未对恢复原状的诉请予以实体判决。因此,被上诉人平寨组及原审第三人莫偶江、罗茂石在本案中提出的恢复土地地质、地貌原状的诉请,并非重复诉讼,故一审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因已经生效的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水冲煤矿的开采行为构成侵权,且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自认一直未对开采现场进行恢复治理,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上诉人辩称其未侵权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水冲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本案上诉人,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水冲煤矿的名称变更登记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原水冲煤矿变更成了上诉人的下属分公司。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水冲煤矿已变更登记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因此,上诉人作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的上级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认定其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根据其与原水冲煤矿之间的转让约定,其不承担水冲煤矿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即使该约定属实,该约定仅属于上诉人与其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据此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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