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现变更登记为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住所地贵定县。
负责人吴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覃道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土根,浙江省湖州市人,原系仰崇煤矿负责人,现住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岩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国祥与被上诉人贵定县仰崇煤矿、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徐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后,蔡国祥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徐土根,当时徐土根是贵定县仰崇煤矿的负责人。2009年7月前,被告徐土根以要发展贵定县仰崇煤矿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经过对贵定县仰崇煤矿进行考察后,同意借款给被告徐土根。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土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仰崇煤矿建设,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半年一结息,不按时结息,原告作为甲方有权出售矿山原煤以抵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间不准擅自出让该矿股权。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被告徐土根200万元借款,于2009年8月4日支付被告徐土根100万元借款,被告徐土根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同时贵定县仰崇煤矿的股东邹开富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2009年10月23日,被告徐土根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加盖了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系被告徐土根之妻钮新萍。至此,原告借款给被告徐土根310万元整。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土根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4月29日,被告徐土根与原告计算后,该笔借款本息总计为550万元,被告徐土根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持,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蔡国祥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徐土根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的印章,借条上还对还款时间、方式等作了备注。2013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徐土根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762.2万元(含之前的利息),协议还约定月利息为9.3万元,拟于2014年6月以前偿还500万元,2014年12月以前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徐土根和邹开富用其在仰崇煤矿的50%股份作抵押(徐土根35%,邹开富15%),《借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同时,被告徐土根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持。
一审另查明,贵定县仰崇煤矿于2007年作了备案登记,经营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2008年10月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被告徐土根。案外人邹开富于2008年7月1日入股贵定县仰崇煤矿,并与被告徐土根签订了《贵定县仰崇煤矿合伙合同》,入股后被告徐土根占仰崇煤矿51%股份,邹开富占49%股份。2009年7月,被告徐土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投入仰崇煤矿建设后,徐土根与邹开富在仰崇煤矿的股份发生了变化,即被告徐土根占仰崇煤矿70%股份(14股),邹开富占30%股份(6股)。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土根、仰崇煤矿股东邹开富将其在仰崇煤矿的50%股份(徐土根35%股份,邹开富15%股份)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姚群(吴伟之妻),双方签订了《煤矿整合合作协议》。2014年4月22日,被告徐土根因欠欧阳广钦的债务625万元无力偿还,而将其在仰崇煤矿35%股份抵给欧阳广钦,双方签订了《股份移交协议书》,并办理了股份移交手续。2014年7月30日,贵定县仰崇煤矿重新申办营业执照,并更换名称为“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吴伟为负责人。2014年11月12日,原告蔡国祥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蔡国祥一审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徐土根,当时徐土根是贵定县仰崇煤矿的负责人。2009年7月前,被告徐土根以要发展贵定县仰崇煤矿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经过对贵定县仰崇煤矿进行考察后,遂同意借款给贵定县仰崇煤矿。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土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仰崇煤矿建设,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半年一结息,不按时结息,原告作为甲方有权出售矿山原煤以抵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间不准擅自出让该矿股权。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被告徐土根200万元借款,于2009年8月4日支付被告徐土根100万元借款,被告徐土根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同时贵定县仰崇煤矿的股东邹开富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2009年10月23日,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加盖了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至此,原告对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亨有债权为310万元整。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经多次追讨借款未果,2013年4月29日,被告又出具书面承诺即《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同时明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明确550万元借款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明确仰崇煤矿转让时,首先以60%的转让款偿还原告。邹开富在上述借条上书面承诺“本人特用仰崇煤矿30%的股份作为担保”。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经原告多次索债,被告遂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条》一份,双方确认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62.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9.3万元,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份以前归还500万元,2014年12月份以前还清剩余借款,姚群作为贵定县仰崇煤矿的新股东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另外,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的名称现已经变更为“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负责人由徐土根变更为吴伟,归属于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综上,截止2014年1月12日,原告依法享有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借款债权762.2万元,该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9个月,每月9.3万元,共计83.7万元。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现已归属于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债权的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2.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3.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系被告徐土根个人所借,由徐土根自己支配使用,仰崇煤矿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煤矿的其他股东也未管理使用该笔借款,即使用于仰崇煤矿也属于徐土根的个人投资,所以,该笔借款应由徐土根个人负责偿还,仰崇煤矿和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同时,原告诉请借款的本金包含有利息,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的情况,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审核除了借款本金外,利息总额是否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原审被告徐土根一审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借款有因,被告有二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诉请借款的变化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贵定县仰崇煤矿在2008年10月注册登记时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为个人合伙股份制企业,合伙成立时,被告徐土根占仰崇煤矿51%股份,邹开富占49%股份。2009年7月后,被告徐土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0万元投入仰崇煤矿建设后,徐土根与邹开富在仰崇煤矿的股份发生了变化,即被告徐土根占仰崇煤矿70%股份,邹开富占30%股份,被告徐土根将投入煤矿建设的310万元借款视为自己的资本投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土根的个人借款。在债务存续期间,被告徐土根已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但未说明该款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土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双方又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又明确借款本金为310万元,据此认定,被告徐土根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系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1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土根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土根已将自己持有的仰崇煤矿70%的股份转让和折抵给他人,现已不再享有仰崇煤矿的股份,原告要求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被告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贵定县仰崇煤矿、被告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辩解主张该借款属于被告徐土根个人借款,应由徐土根个人偿还,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给付,其辩解有理,应予采纳;关于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问题,该笔借款属于有偿借贷,其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土根按照双方约定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自愿履行,应予确认,但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的时间,借款利息应从第二笔借款支付被告时起算,即从2009年8月4日起计算,扣除被告徐土根已支付60万元利息的6个月14天,故应从2010年2月1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土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国祥借款三百一十万元(¥3 100 000),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8日起,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 013元,由被告徐土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蔡国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贵定县仰崇煤矿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是徐土根个人借款,并由徐土根偿还错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加盖贵定县仰崇煤矿公章的借款凭证,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定县仰崇煤矿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非与徐土根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关系。(二)贵定县仰崇煤矿系徐土根作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为“个人合伙股份制企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企业信息登记查询单》、《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贵定县仰崇煤矿是“个人合伙股份制企业”。(三)贵定县仰崇煤矿系凯里市鑫煤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故一审认定贵定县仰崇煤矿、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原贵定县仰崇煤矿于2008年注册登记,并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7月28日被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为其分公司,即“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自此,仰崇煤矿的资产及采矿权均已归属于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未查明该分公司性质,也未认定凯鑫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依法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2月18日起,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计算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诉人一审请求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62.2万元,利息83.7万元,均有法律依据。2014年1月12日,徐土根系贵定县仰崇煤矿投资人,其向上诉人出具借款金额762.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及计算方法。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既然一审认定贵定县仰崇煤矿属于个人合伙股份制企业,就应遵循合伙人共同对外承担债务的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徐土根个人清偿合伙债务是错误的。三、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不属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事项予以认定。本案属借款法律关系,一审应围绕借款事实,适格主体及相关有效证据进行审理和裁判,但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及不告不理原则,对不属原诉讼请求范围的事项作出审理与认定,作出的认定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股份转让,折抵及徐土根不再享有股权等问题与本案无法律关联性是错误的。(一)一审认定贵定县仰崇煤矿在2008年10月注册登记时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为个人合伙股份制企业”是错误的。首先,该项类型企业于法无据;其次,对于个人合伙,法律有明确规定,对于股份制企业也有明确规定。个人合伙债务承担形式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对外承担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份制企业债务承担形式是以投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二)一审认定“合伙成立时,被告徐土根占仰煤矿51%股份,邹开富占49%股份。2009年7月后,被告徐土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0万元投入仰崇煤矿建设后,徐土根与邹开富在煤矿的股份发生了变化,即被告徐土根占仰崇煤矿70%股份,邹开富占30%。被告徐土根将投入建设的310万元借款视为自己的资本投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徐土根的个人借款,该认定于法无据。首先,徐土根自己没有书面或者口头表示借款视为自己的资本投入。其次,借款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贵定县仰崇煤矿。(三)一审认定“被告徐土根将自己持有的仰崇煤矿70%的股份转让和折抵给他人,现已不再享有仰崇煤矿的股份,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定县仰崇煤矿、被告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首先,一审认定股权转让、折抵、不再享有股份等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项。其次,本案借款债权与股份股权无关联性。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用于仰崇煤矿建设,并非向徐土根提供借款。但一审认定属于徐土根个人借款,并判决由徐土根承担偿还责任错误,应改判由贵定县仰崇煤矿、凯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二审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08年10月被答辩人徐土根成立贵定县仰崇煤矿时,的确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在2008年7月1日便与邹开富签订了贵定县仰崇煤矿合伙合同,被答辩人徐土根占51%的股份,邹开富占49%的股份,证明贵定县仰崇煤矿名为个人独资,实为合伙企业。2009年7月后,被答辩人徐土根向被答辩人蔡国祥借款300万元投入仰崇煤矿建设后,徐土根与邹开富在仰崇煤矿所占股份比例就发生了变化,即徐土根占70%,邹开富占30%,从股份的变化情况看,被答辩人徐土根所借的300万元系个人借款用于投入仰崇煤矿的资金,才加大了徐土根在仰崇煤矿所占的股份比例,且该笔借款蔡国祥也是直接汇入被答辩人徐土根个人的账户,仰崇煤矿的其他股东没有管理和使用该笔借款,如是煤矿的借款,股份是不会发生变化。2、从该笔借款抵押的情况来看,被答辩人徐土根对该笔借款均是以自己在仰崇煤矿的股份来抵押的,作为前期股东之一的邹开富也仅仅是在300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后期股东的姚琼也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如是仰崇煤矿的借款,作为煤矿股东邹开富、姚琼应该作为共同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和见证人。3、从被答辩人徐土根向被答辩人蔡国祥还款60万元的情况来看,向蔡国祥借款是徐土根个人行为,徐土根分次向蔡国祥还款60万元,均是从他个人的账户转给蔡国祥的,从而印证徐土根与蔡国祥的借款和还款都是个人账户往来,与仰崇煤矿无关。如是仰崇煤矿的借款,徐土根不可能用自己的钱还蔡国祥,因此,应由徐土根个人偿还。4、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徐土根向被答辩人蔡国祥借款本金是310万元,但是被答辩人蔡国祥却诉请借款本金762.2万元,利息83.7万元,属于约定利息过高,且诉请的本金包含利息,又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徐土根委托代理人二审代理意见:1、本金双方均认可310万元,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但是按3%计算超出国家规定利息,应该将之前利息部分扣除,之后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利息。2、关于该笔借款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借款发生时,贵定县仰崇煤矿在工商登记是个人独资企业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当时徐土根借310万元,作为出借人基于这个背景才借款的,徐土根同意蔡国祥到矿上来工作作为借款条件,蔡国祥主要监督钱是否使用在煤矿上。涉及到采矿权转让要通过国家相关部分审批,但是一审将不生效的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妥当的。3、本案诉讼标的是762.20万元,实际借款是310万元,因此,超出诉讼标的实际金额所发生的诉讼费,不应该由徐土根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蔡国祥主张徐土根向其借款应由贵定县仰崇煤矿和凯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蔡国祥与被上诉人徐土根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土根向蔡国祥借款300万元用于矿山建设,月利率为3%,限于两年还清。徐土根于2009年7月12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10月23日分别借到蔡国祥共计310万元。徐土根未按期限归还借款便于2013年4月29日在310万元本金基础上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550万元借条给蔡国祥,并加盖贵定县仰崇煤矿公章。徐土根仍未按约定归还蔡国祥借款。2014年1月12日徐土根又出具借条借到蔡国祥762.2万元,并注明在此之前的借条作废。上诉人蔡国祥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归还762.2万元及按月支付9.3万元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徐土根出具的762.2万元借条中,本金为310万元,其余是利息,且认可徐土根已向蔡国祥支付60万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蔡国祥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本金763.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蔡国祥上诉主张,徐土根个人投资设立贵定县仰崇煤矿,属个人独资企业,在其经营期间向其借款310万元用于矿山建设,之后凯里市凯鑫矿业有限公司兼并徐土根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重组成立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为其分公司,该借款应由贵定县仰崇煤矿和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第一,从上诉人蔡国祥提供2009年7月12日蔡国祥与徐土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徐土根出具的3份借条来看,除10万元的借条加盖贵定县仰崇煤矿财务专用章外,均未加盖有贵定县仰崇煤矿公章。第二,从“股权分配问题会议”来看,明确蔡国祥对矿山不投资,徐土根用持矿山十二股原始股作为抵押向蔡国祥借款300万元用于矿山建设,说明本案借款属于徐土根个人投资借款,并非明确贵定县仰崇煤矿借款。虽然,徐土根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加盖贵定仰崇煤矿公章的550万元借条给上诉人蔡国祥,但只是在310万元本金基础上计算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第三,蔡国祥于2014年1月12日与徐土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乙方(贵定县仰崇煤矿)向甲方(蔡国祥)借款762.2万元,约定同年12月份以前归还清楚。如不按时归还,则将贵定县仰崇煤矿50%股份(其中徐土根35%,邹开富15%)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蔡国祥),该协议未加盖贵定仰崇煤矿公章。同日,徐土根向蔡国祥出具未加盖贵定县仰崇煤矿公章的762.2万元借条给蔡国祥。该《借款协议》和借条已明确之前的借条、欠条同时作废,以该协议约定为准。各方当事人已确认该《借款协议》和借条涉及的借款本金为310万元,由于《借款协议》中邹开富的份额抵押借款具有担保性质,印证310万元借款系徐土根个人向蔡国祥借款。综上,一审认定蔡国祥借给徐土根310万元,应由徐土根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蔡国祥主张借款属徐土根设立的贵定县仰崇煤矿借款,并在二审中提供的《个人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贵定县仰崇煤矿整体煤矿转让协议书》及《采矿权转让协议》补充证实,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蔡国祥主张支付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蔡国祥与被上诉人徐土根于2009年7月12日和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撑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蔡国祥与被上诉人徐土根认可徐土根已支付60万利息,所支付的利息视为徐土根自愿履行,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的时间,一审认定借款利息应从第二笔借款支付时起算,即从2009年8月4日起计算,扣除被上诉人徐土根已支付60万元利息的6个月14天,从2010年2月18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一审在庭审过程中,已向各方当事人说明,蔡国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邹开富的诉讼。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蔡国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 312元,由上诉人蔡国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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