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
被告成小勇,1971年11与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令狐昌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陈龙龙诉被告成小勇、令狐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被告令狐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龙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409元,期限3个月,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3%。但被告到期后不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在原告多次催促后才支付了利息5万元。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小勇和令狐昌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8040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成小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令狐昌琴辩称,向原告借款380409元是事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异议,但现在一次性无法还清,希望能够慢慢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小勇和被告令狐昌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4日、12月5日,被告因投资水厂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1年4月5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并尚欠利息48,200元,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48,200元的借条一张,并附付息说明一份将共计208,200元的借款利息确定为3分;2011年7月26日,因利息没有支付,两被告再次将所欠利息转为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31,000元的借条;2012年5月26日,因利息没有支付,两被告再次将所欠利息转为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97,3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利息仍然约定为3分;2013年4月26日,两被告再次将所欠利息转为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80,409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利息约定为3%。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0元,现因被告未完成相关还款义务,原告特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借条四张,以及原告与被告令狐昌琴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多次借贷行为,借贷行为之间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多次在借贷行为中约定,将上一次借贷行为中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利息转为下一次借贷的本金,该约定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借款金额380,409元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止,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陈龙龙请求被告成小勇、令狐昌琴归还借款380,4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月息3%的约定,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则少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且该利息不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小勇、令狐昌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0元,故被告成小勇及令狐昌琴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50,000元应当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成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小勇、令狐昌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龙龙借款人民币380,409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陈龙龙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0元应当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被告成小勇、令狐昌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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