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15
申请人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姜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凯,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霞,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申请人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瓮劳人仲终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姜志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申请人王凯及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凯润公司诉称:一、瓮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签订工作协议后,因公司面临困难,重新安排被申请人工作岗位。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重新就业。在此期间,公司仍然发放最低生活费1000元,直到提出劳动仲裁之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公司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并未能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委以此为由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2014年12月5日,因路面改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申请人于12月1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将业务转给新公司,申请人公司停产,职工可选择与新公司签订合同,如留下则发1000元生活费,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情况好转,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通知恢复上班,并要求在1月18日必须到岗,也电话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未按规定上班,视其不接受新工作岗位,主动申请离职,因此公司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定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瓮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代为答辩主张,凯润公司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凯润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突然宣布公司整体转包,将被申请人等35人解除劳动关系,是非法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五份证据,庭审举证4份证据。

证据1,2014年12月5日凯润公司《公示》一份,证明公司就停产的相关事宜通知劳动者。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看到,不认可该举证目的。

证据2,2015年1月12日凯润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公司就恢复生产上班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了劳动者。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通知》张贴在公司黑板上,没有发到手中,不予认可。

证据3,2014年12月18日凯润公司《会议纪录》,证明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对停产期间劳动者去留进行了安排,并有参会劳动者的签名。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签名,不能证明会议内容。

证据4,凯润公司寄给部分劳动者的《快递详情单》,证明将停产期间劳动者去留的相关内容还以快递方式通知了劳动者。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有快递行为,但不能证明快递通知的内容。

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能证明劳动者及时收到《通知》并同意涉及相关劳动安排内容。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到申请人凯润公司从事管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用工协议》。 2014年12月5日,凯润公司在公司黑板公告栏处张贴《公示》,内容为“因新庄社区至白水河路段路面进行全面改造,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董事会研究决定,2014年12月18日后我公司将全面停产。停产期间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发放1000元每月的生活补助,员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选择重新就业”。2014年12月18日,凯润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公司已承包给其他公司,职工可与新公司实行双向选择。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0日领取工资,移交工作,离开岗位。2015年1月12日,凯润公司张贴《通知》,内容为“兹通知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员工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司上班,2015年1月18日没有到公司报到上班的一律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处理,公司恢复生产之前员工工资待遇按国家标准公司发放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助,请相互转告”。被申请人2014年12月20日离开工作岗位后,接到凯润公司的电话,曾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司,因不同意公司条件,未再参加学习。2015年1月14日,凯润公司通过快递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被申请人未在快递上签名收具。

201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瓮劳人仲终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二、由凯润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8.89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该条第(三)项又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申请人凯润公司因路面改造施工进行全面停产,于2015年1月12日张贴《通知》,要求被申请人等劳动者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司上班,如2015年1月18日没有到公司报到上班的一律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处理。从该《通知》内容来看,一方面,申请人凯润公司有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明显。但是,其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另一方面,凯润公司从张贴《通知》的时间到告知产生解除劳动关系后果的时间仅有6天。因此,申请人凯润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者请求解除与用人单位凯润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凯润公司主张其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并未能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公司通知规定上班,视其不接受新工作岗位,主动申请离职,因此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裁决结果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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