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金州港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发亮,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韦昌开诉被告贵州金州港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碧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昌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出波、白莎,被告贵州金州港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天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原告在上班工作时,按照被告的要求,认真完成了相关的工作任务。但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这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拖欠的工资1320元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2014年6月11日才接手贵州金州港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在之前是其他股东在管理经营。但被告认可本公司欠原告韦昌开的工资1320元的这一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招用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并按月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工作任务。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这一期间,被告因经营管理的原因,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32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资未果。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32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1320元这一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320元这一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告也当庭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金州港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320元人民币给原告韦昌开。
上述判决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碧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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