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良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负责人关庆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缪文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国兴,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上诉人陈宏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后,陈宏与太保东营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邓军驾驶原告车辆闽A8822A号宝马轿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508KM+750M处,前方交通缓堵,被告盛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驾驶员刘东旭驾驶鲁E370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盛运物流重庆分公司的渝A2677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按规定操作,失控前冲擦挂原告车辆,使原告车辆前冲撞上前方贵HS3568号小型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东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盛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E370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牵引车限额是20万,挂车限额是50万,保险期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14日。贵HS3568号小型轿车受损轻微并与被告盛运物流重庆分公司达成意见已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费为3000元,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270 310元,贬值损失135 155元。原告提交的车辆过路费、油费、停车费等共计7386.40元(其中原告车辆闽A8822A停车费800元,拖车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因租赁相同类型车辆奥迪A8产生的租赁费582 400元押金单。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支付闽A8822A号宝马轿车修理费217 063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费为6000元,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皓评字第339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93 172元。
原审原告陈宏一审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驾驶员邓军驾驶原告车辆闽A8822A号宝马轿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508KM+750M处,因前方交通缓堵,被告盛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刘东旭驾驶鲁E370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盛运物流重庆分公司的渝A2677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因驾驶员刘东旭未按规定操作,失控前冲擦挂原告车辆,使车辆前冲撞上前方贵HS3568号小型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本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东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盛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E370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投了保险,故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相关事宜往返于都匀、贵阳等地,造成各项交通费先后支出7386.4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17 063元,贬值损失135 155元,替代性交通费582 400元,上述费用合计945 004.40元,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盛运物流公司、盛运物流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随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不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只认可皓天评估公司车损鉴定的结果,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用属于原告方自行委托,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对方也有所增加,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替代性交通费用也过高,不予认可。盛运物流公司、盛运物流重庆分公司所属的拖车与挂车都在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扣除贵HS3568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的限额部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为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三的约定,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二项、六项的约定,不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太保东营支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东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刘东旭驾驶的鲁E370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牵引车限额是20万,挂车限额是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支付保险金。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辩称中扣除贵HS3568车的交强险中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因原告起诉侵权人及侵权人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符合侵权责任法及民诉法的规定,故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少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委托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修理费与法院委托的贵州皓天价格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相差较大,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17 063元,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故车辆修理费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计赔对双方都公平,修理费认定为217 063元。虽原告在委托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中包含了修理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关于贬值损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予以支持,但其租赁相同类型车辆奥迪A8产生的租赁费 582 400元远远超出通常性性质,属扩大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按照法院本地一般的五坐轿车租赁费每天300元计算较为合理,按原告受损车辆修理合理时间3个月计算较为公平,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27 000元(90天×300元/天);3、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停车费800元,拖车费2500元应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往返交通费,法院已经支持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故对此不予支持;5、原告委托评估费3000元及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支付的委托评估费6000元,因在委托评估时,修理未完成,修理发票未取得,故应计入损失,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支付的6000元应在总数中扣减。车辆损失共计256 363元(车辆修理费217 06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7 000元+停车费800元+拖车费2500元+评估费9000元),应扣除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评估费。上述费用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向原告陈宏直接支付保险金。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8 36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贰仟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贰拾肆万捌仟叁佰陆拾叁元(248 363元);三、被告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陈宏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贰拾伍万零叁佰陆拾叁元(250 6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1342元,原告陈宏承担372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宏和太保东营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宏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关于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的判决部分;2、撤销原判关于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往返交通费用的认定;3、撤销原判第四项;4、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往返交通费4086.40元、贬值损失135 155元、替代性交通费用582 400元,合计72 1641.4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车辆贬值损失系直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进行二手车交易必然会导致交易价格严重的贬损,这是明显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者予以赔偿。而一审法院却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将此贬值损失认定为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格式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作为本案受害者的上诉人无关,不能适用于上诉人,系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标准和期限不合理。上诉人车被撞后,上诉人不得已只有租赁了一台同级别的奥迪A8轿车使用,租金为每天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认为合理应当是同等价值、档次的车辆,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每天3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且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期限90天不妥,应当以上诉人实际租车期限和车辆修理结束期为准; 3、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往返交通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往返交通费用系上诉人为了处理车辆修理等事宜,产生的油费、过路费等费用,与替代性交通费用系两个概念。因此,往返交通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太保东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针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认定为217 063元不妥。车辆损失数额,经合法程序所作的评估结论最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因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车辆损失数额应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论193 172元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原审第二被告在原审原告损失250 363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基于其与原审第一、二被告的保险合同,因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还要遵从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其次,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贬值损失、诉讼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间接损失的范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的可以得到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3、即便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未分项,表述模糊,上诉人无法据此执行。原审法院只是笼统要求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盛运物流公司、盛运物流重庆分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盛运物流公司渝A2677号挂车在上诉人太保东营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上诉人盛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E370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A2677号挂车在上诉人太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鲁E370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牵引车限额是20万,渝A2677号挂车限额是50万,保险期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14日。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宏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2、关于上诉人陈宏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是否赔偿,该费是否太保东营支公司理赔范围;3、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如何确定,该费用是否为太保东营支公司理赔范围;4、上诉人陈宏主张的往返交通费是否支持;5、上诉人太保东营支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理赔。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陈宏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评估,只是表面、初步、程序性确定维修价格,由于汽车维修行业的特殊性,有些维修费用必须在检查、拆卸、测试以后才能明确,该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不能客观地反映本案受损车辆维修价格。而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对本案受损车辆专门维修机构,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采信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太保东营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陈宏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是否赔偿,该费是否太保东营支公司理赔范围。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虽未明规定“贬值费”为应予赔偿的项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宏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并经维修后其使用价值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降低事实存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故上诉人陈宏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宏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并提交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但该结论是在车辆未维修前作出,不能全面反映车辆贬值情况,不能作为贬值费的定案依据。对于上诉人陈宏车辆贬值费,本院根据受损车辆使用时间、里程、维修后车辆状况等因素,酌定上诉人陈宏车辆贬值费20 000元为宜;第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车辆贬值费不属于太保东营支公司理赔范围。故上诉人陈宏车辆贬值费20 000元应由被上诉人盛运物流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承担。
三、关于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如何确定,该费用是否为太保东营支公司理赔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陈宏所有的车辆在被修理期间,上诉人陈宏可以通过打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租赁通常普通性轿车等形式避免因无车使用造成的不便,且上诉人陈宏所有的受损车辆系自驾车辆,仅为代步工具使用,而非商业性用车,现上诉人陈宏主张租车费实际上为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车辆维修时间为3个月,并结合当地通常五座轿车租赁费每天300元,确定上诉人陈宏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7 000元适当,应予确认。现上诉人陈宏主张应支持按其租赁同类奥迪车辆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产生的费用582 400元,因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上诉人陈宏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偿范围。该项费用27 000元应由被上诉人盛运物流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承担。
四、上诉人陈宏主张的往返交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陈宏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一审已支持,该费用已被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所包含。故对上诉人陈宏主张的往返交通费4086.40元不予支持。
五、上诉人太保东营支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理赔问题。鉴定费、停车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故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800元应由被上诉人盛运物流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法由陈宏、被上诉人盛运物流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分别承担。上诉人太保东营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太保东营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诉人陈宏车辆维修费217 063元和拖车费2500元,合计219 563元。被上诉人盛运物流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陈宏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7 000元、鉴定费3000、停车费800元、贬值费20 000元,共计50 800元。
综上,上诉人陈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太保东营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宏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219 563元;
三、被上诉人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陈宏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停车费、鉴定费、贬值费共计50 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7元,上诉人陈宏承担3617元,被上诉人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陈宏承担115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98元,被上诉人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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