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礼玉与贵州省贞丰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4
原告吴礼玉,贵州省贞丰县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卢振厂,贵州省贞丰县人,系吴礼玉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贞丰中学。

法定代表人罗惠萍,系贞丰中学校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罗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礼玉诉被告贵州省贞丰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青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玉因病住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卢振厂、韦崇科、被告贞丰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刚、罗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至2011年7月间,受聘于贞丰一中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8月因贞丰一中原校长调任贞丰中学校长后,2011年8月将原告调到贞丰中学从事保洁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贞丰一中和贞丰中学务工期间,校方均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贞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2月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二倍工资共计109150元,补交11年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4月7日,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贞劳(人)不受字【201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09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已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该案已经贞丰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另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8月以前的权益应向贞丰一中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贞丰一中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解除劳务关系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明确告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3、贞丰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贞丰中学认可原告于2004年2月至2011年7月在贞丰一中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方无异。

4、仲裁申请书和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认为仲裁委已经认定原告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到贞丰中学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异议;

2、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王光云等同志任免职通知书及关于县属中学教职工调整的通知,拟证明贞丰中学的成立时间,贞丰中学与贞丰一中不是同一个学校。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5日到贞丰县社会保局调取了原告吴礼玉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将全部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在贞丰中学从事保洁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贞丰中学务工期间,校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贞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2月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二倍工资共计109150元,补交11年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4月7日,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贞劳(人)不受字【201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共计109150元。

另查明,原告吴礼玉于2010年10月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经查,原告于2010年10月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且原告在贞丰中学务工期间被告已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合同法》所称的二倍工资是基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下规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礼玉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礼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青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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