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永芳与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永芳,贵州省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

代表人王泽学,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邹朝源,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永芳与被上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后,伍永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因瓮马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将原告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所有的牵马山征用,征用面积为15.22亩。被告伍永芳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6日及2014年6月18日以其名义参与瓮马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勘测,共计测量面积17.22亩,被告并在贵州瓮安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勘测登记表户主栏签字捺印。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为40.02元/㎡、青苗补助费为1.74元/㎡、林地补偿费为19.14元/㎡、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8.7元/㎡。原告要求被告将领取的款项239 750.63元交给集体,但被伍永芳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一审诉称:原告位于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的牵马山,东抵本组的土、南抵本组的土、西抵坡顶、北抵坳顶,所有权属于小溪坪组集体,利益按人口均分。瓮安县林业局2007年11月10日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瓮马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牵马山,小溪坪组集体所有的牵马山土地全部被征用,勘测面积共17.22亩,被告伍永芳未经委派,私自参与征地勘测,并在登记表户主栏中签名,征地补偿款共239 750.63元被伍永芳全部领取,至今拒不交给集体。综上所述,被告伍永芳的行为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已领取的集体所有的被征用土地补偿款239 750.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伍永芳一审辩称:被征用的土地有被告的承包地开荒地,还有被告种植的树,对门坡的有被告父亲开荒种的树,父亲过世后由被告继续管理,征地时丈量面积为1.35亩,被告自己的被征耕地有1.35亩林地。被告自己被征用的耕地有1.33亩、林地有1.35亩。被告之兄伍永才家的14.57亩是被告代伍永才领取的。2014年4月30日,被告受村民组长王泽学的委托,用被告自己的名字帮村里面领了4.27亩荒山的补偿款,被告已经把存折交给村民组长。被告得到的征地补偿款是合法、正当的,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2号及6号证据,即平定营镇政府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据表明,牵马山所有权属于原告,且牵马山已被高速公路征用,征地补偿款已被被告伍永芳领取。被告伍永芳辩称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其开荒耕地及其兄伍永才的承包林地被征收的款项,但经一审庭审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伍永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 “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林地补偿款的要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供林权证表明,其所有的林权面积为15.22亩,而实际征收面积为17.22亩,但应当以实际丈量面积计算赔偿金额,故被告伍永芳应当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39 750.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伍永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返还土地补偿款239 750.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被告伍永芳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伍永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征用的17.25亩的林地和耕地包括:位于“坳颈”的耕地1.33亩、在马鞍山的开荒林地1.35亩、上诉人兄长伍永才位于杉树林(地名,在牵马山山脚)的承包林地14.57亩。该事实有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伍永才的林权证、三张土地勘查登记表、证人韦某某和夏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证实其位于牵马山的林地却只有15.22亩,那么多出的2.03亩无法解释,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自相矛盾。况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勘测登记表中有一份测量面积为1.33亩,土地类型为耕地。但一审都将其视为林地。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另外提供三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也没有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质证,原判却将其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此外,伍永才及上诉人具体的土地是否被征用,征用的具体位置和面积的多少,应当只有瓮马高速公路指挥部才知道。伍永才及上诉人的土地目前确实没有被实际使用,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被征用。

被上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伍永芳从瓮安县高速公路指挥部领取面积为901.66平方米的林地补偿款17257.77元,面积为2844.60平方米的未利用地补偿款24748.02元(该未利用地款在其代领取后已交付给被上诉人)。2014年8月5日,上诉人伍永芳从瓮安县高速公路指挥部领取面积为9716.30平方米的林地补偿款185969.98元,面积为874.59平方米的耕地补偿款36522.88元。

本院认为:对于牵马山林地的权属为被上诉人所有以及该林地被征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是否领取被上诉人林地补偿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伍永芳没有相应的林地被征用,况且在2014年7月15日以其名义领取的未利用地补偿款24748.02元已经交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伍永芳未举证证明其领取的林地补偿款属其所有的情况下,加之被上诉人在争议地持有相应的林权证,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曾以其名义代被上诉人领取未利用地补偿款并支付被上诉人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领取的林地补偿款为被上诉人林地征收补偿款。一审将2014年8月5日伍永芳领取的耕地补偿款36522.88元视为被上诉人林地补偿款判决伍永芳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牵马山仅有林地,并不涉及耕地,一审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领取的林地补偿款为其兄伍永才的杉树林(地名)林地补偿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证明来看,上诉人之兄伍永才的杉树林(地名)林地未被征用,故不涉及补偿款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伍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的土地补偿款二十万零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七角五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上诉人伍永芳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负担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伍永芳负担4150元,被上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小溪村小溪坪组负担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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