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绍光。
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万伦,系大石堡煤矿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贺建新。
原告饶怀美诉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段青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在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从事煤矿装煤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工友饶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可证实。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不予受理,故向我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大石堡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煤矿从事煤矿装煤工作是事实,但原告不是被告方聘请的工人,是煤车驾驶员装煤时临时请的平煤工,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饶怀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贞丰县人事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仲裁院对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院不予受理的事实;3、万首弦、郭金成等31人共同签字、捺印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就在大石包煤矿从事平煤工作;4、证人文某某、郭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饶怀美从2008年起就在大石堡煤矿从事平煤工作;5、徐宇雄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自其在大石堡煤矿交押金拉煤开始,煤矿的平煤工就是饶怀美等人,平煤后每车向平煤员支付10元钱;6、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病历记录记载原告自述其是大石堡煤矿的工人,同时原告住院的费用是由大石堡煤矿支付的;7、申请出庭证人吴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在大石堡煤矿从事平煤工作,平煤工人是煤矿方定的,拉煤驾驶员需要平煤,就由煤矿上负责过磅的小姚打电话联系平煤工人,平煤的钱是由驾驶员支付给平煤工人;8、申请出庭证人徐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其从2012年到大石堡煤矿拉煤开始,原告就在大石堡煤矿平煤,平煤的工钱是由驾驶员支付的;9、申请出庭证人饶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大石堡煤矿原是原告父亲经营的,2000年卖给了李万伦(现煤矿矿长),卖煤矿的时候,矿上承诺有活尽量安排原告几姊妹干,以前煤矿的董工问过饶怀美是愿意煮饭还是平煤,煮饭是每月工资900元,平煤是平一车10元钱,原告因家庭负担重认为煮饭每月900元工资低,所以选择了平煤,故其一直在大石堡煤矿从事平煤工作,平煤的工钱由驾驶员直接支付。
被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照片4张,拟证明平煤的钱是由驾驶员支付给平煤工的;2、大石堡煤矿2014年1-12月份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不是大石堡煤矿的工人,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3、拉煤车辆驾驶员通讯录,拟证明原告在平煤后平煤的钱是由驾驶员支付的。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平煤员收取的费用是驾驶员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煤矿上从事平煤工作,并没说是谁介绍的、价格是谁定的这些内容,对这两份书面证言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该份证言证实的平煤工每平一车煤驾驶员给原告十元钱的事实无异议;5、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受伤后是其帮忙转到兴义去的,因原告家是煤矿的老业主,且原告是在煤矿上出的事,原告还有一个孩子智力有问题,出于人道主义,煤矿方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煤矿有劳动关系;6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方无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平煤员的工钱是驾驶员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平煤的钱是由驾驶员支付的;2、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考勤表只是正式工人的,原告是临时工,所以不在考勤表内;3、对被告人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平煤工钱是驾驶员支付的证明目的。
本庭经过庭审质证并结合案情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4、5号原告方自行调查收集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4、5号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材料,原告提交书面证言后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在法庭上陈述出具证言的证人文某某、郭某某、徐宇雄因工作忙没空出庭作证,但该理由不能成为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3、6、7、8、9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某、徐某某、饶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饶怀美平煤的工钱是由驾驶员支付,而不是由煤矿方支付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怀美平煤的大石堡煤矿,系2000年由饶怀美之父转让给现任矿长李万伦的。转让煤矿之初,双方同意煤矿上有活尽量安排饶怀美姊妹干,煤矿管理人员也征求过饶怀美意见,问其愿意平煤还是给煤矿方煮饭,平煤工资由拉煤车驾驶员自付,多干多得,煮饭工资每月900元(由煤矿方支付)。饶怀美因家庭经济紧张,认为煮饭月收入过低,自行选择了平煤。故自2006年起饶怀美就一直在大石堡煤矿从事平煤工作,每平一车煤由煤车驾驶员直接支付工钱(大车20元,小车15元,盖蓬布10元)。直至2014年年底,原告因平煤时不慎受伤,被告将其送到医院医治,并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
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贞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申请人在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从事平煤工作,由运煤驾驶员自行支付平煤员工资’,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贞劳(人)不受字[201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饶怀美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煤矿上从事平煤工作,但平煤的工钱由驾驶员自行支付,煤矿方并未支付平煤员工资,被告方也未对原告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和指挥。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提到“原告不在考勤表上是因为原告不是正式工,是临时工”的代理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平煤的场所是被告煤矿,平煤的工钱是由驾驶员自行支付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其与大石堡煤矿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怀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饶怀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青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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