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贤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
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瓮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鞋、袜加工及销售的公司,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平车65台等机器,价款161 100元,已付货款89 600元,下欠货款71 8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针及配件,价款2825元,没有付款;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双针机10台,价款29 800元,已付货款16 000元,欠付货款13 800元。三次均经被告的股东刘明才签名验收认可,共欠货款88 125元至今未给付。一审另查明:以上机器及配件被告一直在使用并用于公司的产品生产线。
原审原告黄忠一审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平车65台等机器,价款161 100元,已付货款89 600元,下欠货款71 8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针及配件,价款2825元,没有付款;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双针机10台,价款29 800元,已付货款16 000元,下欠货款13 800元。三次均经被告的股东刘明才签名验收认可,共拖欠货款88 1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称无钱给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刘明才给付货款,但因被告主体不适格,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货款应属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8 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机器我厂确实已收到,但是当实是因为我们新办厂,厂里面没有技术人员,故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我公司车间一年的时间,将公司带上正轨后,原告的这一批机器就由我公司买下,但是原告却只是承包了三个月就走了,致使我公司另外招聘技术人员,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因原告没有履行我们之间的口头协议,所以这批机器不是我公司买的,而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入库单上有被告股东刘明才的签名确认,且还注明有“已付货款…”“还欠货款…”等字样,且被告现在还在使用这批机器,故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不是买原告的机器,是原告在承包被告公司的车间期间使用的机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88 125元未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 125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欠款人民币八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2013年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提供机器及技术人员,等上诉人进入正轨后再付款,但在2013年5月4日,被上诉人要求先付款再发设备,上诉人便将所需货款297 250元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设备拉到上诉人处后,在入库单上又要求上诉人管理人员刘明才签字付款,刘明才不知已付款的实情,便又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后签下欠款的入库单,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管理一段时间,因诸多原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出示了(2013)瓮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已叙明刘明才在原裁定时已提供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货款297 250元的事实,而本案一审对该事实未认定,反而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设备的事实,但已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货款,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刘明才虽是上诉人方管理人员,但并未授权其可以签认欠单,事后上诉人也未追认刘明才的行为,刘明才在未与上诉人沟通,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下的欠单,系重大误解或恶意串通,上诉人并未追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忠二审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是在厂家进货销售给上诉人,不可能无偿提供机器给上诉人使用,也不可能无偿为上诉人提供技术员;3、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97 250元不属实;4、上诉人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刘明才系该公司董事长,黄贤松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主张“刘明才是上诉人管理人员,并未授权其可以签认欠单,事后上诉人也未追认刘明才的行为”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已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货款,不应再支付货款的问题。虽然在一审法院此前受理本案被上诉人黄忠与刘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刘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5月4日由黄忠出具的金额为297 250元的收据复印件,拟证实黄忠收到了货款297 250元,但被上诉人黄忠对此不予认可,刘明才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并未对将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三张入库单所载明的金额看,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三次向被上诉人黄忠购买的机器及配件的总价值仅为193 725元(161 100元+2825元+29 800元),而其主张已向被上诉人黄忠支付297 250元,与双方实际买卖的商品金额也不相符。此外,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已向被上诉人黄忠支付 297 250元货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刘明才在入库单上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于刘明才系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其在三张入库单上对已付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因此,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刘明才签字确认的88 125元欠款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黄忠88 125元欠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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