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潘忠礼、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礼,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潘英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村委会推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忠礼、原审被告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潘建平驾驶案外人潘国田所有的贵JV266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三都县九阡镇方向驶往九阡镇母改村方向,行至县道994线8KM+500M路段时,潘建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路边的贵JMK32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又碰到架在路边的雨棚,倒下的雨棚将坐在自家门口休息的原告砸伤,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建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晚被送往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头皮挫裂伤;2、颈7椎板骨折;3、身多处软组织伤;4、急性酒精中毒。2014年7月23日原告要求转其他医院治疗而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2805.30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潘建平支付2305.3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又转院到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颈7椎体及其左侧椎弓、上关节骨折;2、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中颅窝、颞骨骨折。原告于同年9月2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37 573.36元及头颈胸保护支具费2800元,共计40 373.36元,其中被告潘建平支付 30 373.36元(医疗费为27 573.36,头颈胸保护支具费为2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支付10 000元。此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9月3日至10月1日及同年10月9日至11月15日两次到三都县九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到黔南州中医医院复查,在该卫生院住院共发生医疗费6949.80元,到黔南州中医医院发生检查费452元,共计7401.80元,其中原告支付2200元,被告潘建平支付5201.80元。同年11月17日,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64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45元。同年12月1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伤致颈部活动丧失1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在荔波县人民医院和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潘建平均安排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原告的伙食费。又查明,贵JV266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在九阡镇板高村姑谭组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兼从事货物运输。

原审原告潘忠礼一审诉称:2014年7月20日晚,原告坐在自家门口乘凉,被告潘建平驾驶贵JV266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原告门口竖的大伞倒下砸到原告的颈部,致原告当场昏倒,后被家人找车把原告送荔波医院急救,后转州中医院医治。住院111天,医疗费共51 471.96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按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 325元/365天×111天=12 263.20元。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11天=11 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11天=3330元。交通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 325元/年×20年×20%=161 300元。床上用品为273元。摩托车修理费为280元。伞损失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1 515.16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0 000元,尚余231 515.16元。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 471.96元、误工费12 263.20元、护理费11 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 161 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伞损失300元、床上用品273元,共计241 51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潘建平一审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晚约9点钟驾驶贵JV266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至姑谭组路段时,由于这两天九阡地区过卯节,路上行人较往日多,被告虽小心驾驶,但仍将一辆严重占道的二轮摩托车刮擦倒地(当时未察觉,事后才知)。再向前两米左右又将原告架设在路面上的雨棚西北角撑杆撞倒,致雨棚斜倒于路面。雨棚刚被撞车辆行驶后急停,此时原告之妻潘春连手拉着车门把手,已知是被告,彼此都是亲戚关系,被告没有逃离之意,被告停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商量处理车辆撞倒雨棚之事。可是此时姑谭组的许多妇女从车后向被告围拢过来,吼声一片,有的还手拿石头准备朝被告砸来,为避免事态扩大激化矛盾,被告被迫选择驾车离开。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以为群众已心平气和便原路返回到事故发生地点停车,目的也是沟通处理问题。这是本案发生的原始经过,也是事实的真相。三都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书认定事故是因被告一人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认定被告承担逃逸之责,被告认为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非常不公正、不客观,引用法律条文断章取义,对事实是否存在不作分析。该认定书存在以下问题:一、该认定书对原告妨碍交通安全行为违法在先视而不见,只字不提;二、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为此次交通事故的逃逸者而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不尊重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三、该认定书公开说假话,不专业,不负责任;四、该认定书只凭空想象,不顾事实妄断言;五、该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只说上句不说下句,断章取义,投机取巧,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关于原告受伤说法,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折断的雨棚撑杆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诉状上说是雨棚倒下直接砸到原告的颈部,原告在接受交警调查时说是被车撞的,而原告的妻子说应该是掉下来的雨棚打到原告,而原告受伤的四种说法都没有事实的检验,难以成立。另外,交警对摩托车和雨棚的损失认定为50元,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比例进行承担,而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已远远超出此范围,对此无理请求被告无法认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一项,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都违反法律规定,不可接受,例如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 868元,原告凭什么依据算出赔偿额161 300元?另外,原告住院医疗期间都是由被告护理,原告之妻只是偶尔来看望一下也要收护理费?其他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也同样违反法律规定,一律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逃逸”之责,违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予以推翻。原告受伤多处骨折情形与事故现场被车辆撞倒的雨棚打伤所致严重不符,而且原告受伤的情形是原告之妻妄加猜测得出,再说原告是否被雨棚砸伤,而该雨棚作为关键证据已消失无法验证。尤其是原告受伤有多种说法,彼此互有矛盾,经不起事实检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驳回原告关于人身损害这一项无理要求。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诉请,由法庭公正审理确认农村与城镇赔偿。2、原告的伤残为10级,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城镇标准应为41 334.14元,农村标准应为10 868元,符合城镇标准的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符合农村标准的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中:摩托车根据损失依据150元,雨伞100元,交通费凭有效票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按住院有效天数计算,误工费按69元/天,护理费按78.80元/天,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4、以上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特要求法庭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建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且被告潘建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被告潘建平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潘建平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承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建平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工商经营和货物运输的收入而非农业收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按本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用 51 471.96元,但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700元,其余已由被告支付,故法院支持2700元;2、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61 3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年龄为4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为41 334.14(取小数点后两位,下同)元(20 667.07元/年×20年×10%=41 334.14元),故法院支持41 334.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12 263.2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11天,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0天,按本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 16 110.03元(53 456元/365天×110天=16 110.03元),但原告仅请求12 263.20元,法院予以尊重,支持12 263.20元;4、原告请求护理费3300元,因原告受伤初期在荔波县人民医院和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潘建平已安排人员护理,故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在九阡镇卫生院住院期间,考虑到原告的伤为颈椎骨骨折等,其颈部尚有固定装置未拆除,活动明显受限,故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共66天,按本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法院支持护理费5458.11元(30 185元/ 365天×66天=5458.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因原告在荔波县人民医院和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其伙食费已由被告潘建平支付,故在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在九阡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在九阡镇卫生院住院共66天,按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法院支持1980元(30元/天×66天=1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280元和伞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给付购买床及床上用品费用273元,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医疗费用27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误工费12 263.20元、护理费5458.1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共计64 235.45元,因该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忠礼各项损失人民币陆万肆千贰佰叁拾伍元肆角伍分(¥64 235.45元);二、驳回原告潘忠礼对被告潘建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2元,已减半收取2461元,由原告潘忠礼承担17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6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潘忠礼2700元医疗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支付10 000元到医院抢救伤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中不应再承担一审判决的2700元医疗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4680元上诉人不予承担;2、一审判决500元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支持,上诉人依法不予承担该交通费。

被上诉人潘忠礼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建平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潘忠礼500元交通费是否适当;2、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潘建平驾驶贵JV266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路边的贵JMK32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又碰到架在路边的雨棚,致被上诉人潘忠礼被雨棚砸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潘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潘忠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交通费以外的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潘忠礼500元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500元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支持,其不应承担该费用。从被上诉人潘忠礼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看,其先后到荔波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医院、三都县九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黔南州中医医院复查伤情。虽然被上诉人潘忠礼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转院的事实客观存在,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潘忠礼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由于被上诉人潘建平驾驶的贵JV266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潘忠礼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潘忠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 235.45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全额承担。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分项计算赔偿金额,超出分项部分的金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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