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玉平与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4
原告毕玉平,陕西省勉县人。

委托代理人毕薇,系毕玉平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诺曼.皮彻。

委托代理人范茨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毕玉平诉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碧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青宏、人民陪审员杨胜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玉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毕玉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毕薇、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贞劳人仲字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双方已签订的《员工因病不胜任工作处理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支付原告因协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87元及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3043.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协议书中约定的1个月代通知金5727元、2013年1月的月奖金1135.09元,一次性支付5个月的医疗期工资4250元,支付因拖欠上述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778元;三、判决撤销协议书中原告欠被告19天假期并同时被扣除欠假工资5002.9元的条款;四、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8750元,并补缴失业保险费;五、判决被告安排原告到有资质的省级医院进行离职体检,并支付期间全部费用(包括原告从家乡陕西到贵州的往返机票、车票、食宿费用及全部检查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员工因病不胜任工作处理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未生效,该协议是因原告毕玉平生病不能返岗,锦丰公司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原告对公司提议的《员工因病不胜任工作处理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认可,要求返岗上班,遭到公司拒绝后,原告遂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提出返岗和经济补偿等一系列要求,该案已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发回贞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并未结案,原告在这个过程中又提出相类似的诉讼,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应当给予驳回; 二、原告主张公司未缴足失业保险费的问题,与事实不符,锦丰公司已给原告缴足了足额的社会保险;三、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合理合法请求,如果原告将前一诉讼撤回,公司可以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但其所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公司不予接受;四、对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提出体检要求,我公司允诺,但只能承担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毕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贞劳人仲字第10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员工因病不胜任工作处理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4、《贞丰县社保局的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少缴了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少领了失业保险待遇;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没看到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正式签订,是无效的。该协议起草了一式两份,拿给了原告一份,协议拟定后原告并没有和公司达成一致,当时原告也未签名,原告提供的这份协议书上只是原告单方面签的名,但至于是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对这份协议,公司方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公司已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因为2007年之前贞丰县缴纳的失业保险金是没有录入到电脑系统里面的,造成原告在电脑系统上根本查不到。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本案案情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员工因病不胜任工作处理劳动关系协议书》,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后拟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拟定后原被告双方虽未即时正式签订,但该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在协议书上盖了单位印章,意味着被告对该协议是认可了的,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以此协议书作为证据提起诉讼,代表原告事实上在起诉时已认可了该协议,对《员工因病不胜任工作处理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书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日期,本院认定以原告起诉的时间作为协议生效的时间;4号证据《贞丰县社保局的缴费证明》,虽合法有效,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少交了失业保险,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庭不予认可;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省锦丰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玉平于2007年到贵州省锦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2013年4月,原告毕玉平因生病不能返岗,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拟定了《员工因病不胜任工作处理劳动关系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一式两份,经被告锦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后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7日解除,甲方(锦丰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前,提前支付给乙方下列款项:1、在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甲方需依法支付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经济补偿金66087元及1个月代通知金;2、甲方支付乙方2013年1月的月奖金1135.09元;3、甲方在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已依法支付乙方4个月医疗期工资,同意继续一次性支付乙方5个月医疗期工资4250元。另乙方在工作期间欠甲方假期累计19天,乙方同意在支付上述金额的同时扣除19天欠假日工资5002.90元,甲方为乙方交各种保险至2013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甲方同意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为乙方出具《离职证明书》,并在2013年11月7日前安排乙方到公司指定医院做离职体检。”该协议拟定后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以该协议为主要证据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4)贞劳人仲字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该案历经本院一审、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立案时上一案件仍在我院重审中,本案与前一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以上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上一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于2015年7月10恢复诉讼。且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8750元,并由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中的“由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与上一案件的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请求被告补缴2007年1月入职以来依法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存在重复之处,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拟定的《员工因病不胜任工作处理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双方盖章签字后协议生效,被告在协议书上盖了公司印章并送达给原告,证明被告对该协议是认可的,原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以此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事实上表示原告也认可了该协议。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理应支持。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7日解除,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如下款项:一、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87元;二、1个月代通知金5727元;三、2013年1月的月奖金1135.09元;四、一次性支付原告5个月的医疗期工资4250元;以上四项合计77199.09元。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原告所欠被告的19天假期工资5002.90元,虽原告在起诉时请求撤销此款项,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应当撤销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此款项应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77199.09元中扣除,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196.19元;

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因拖欠报酬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及时将签字确认后的协议书反馈给被告,故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以上款项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关于赔偿失业保险费金并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一是原告并未将签字确认后的协议书及时反馈给被告,责任不在被告;二是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与本院审理并已生效的(2014)贞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诉讼请求“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重复,该请求在上一案件判决书中已作出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将不再另行处理,且请求“补缴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安排原告到有资质的省级医院进行离职体检,期间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期间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玉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87元、一个月代通知金5727元、2013年1月的月奖金1135.09元、5个月的医疗期工资4250元,以上四项合计77199.09元,扣除原告毕玉平所欠被告锦丰矿业有限公司19天的假期工资5002.90元,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毕玉平人民币72196.19元;

二、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排原告毕玉平到有资质的省级医院进行离职体检,原告毕玉平本人必须积极配合;其间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交通、食宿及检查费用,由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毕玉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确定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义务人自动履行。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碧勇

审 判 员  段青宏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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