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与余义杰、唐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义杰,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义杰、唐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何昆驾驶原告余义杰所有的贵J1281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道坪往牛场方向行驶,行至牛道线1公里加200米(小地名:挖角坡)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贵J12811号车辆受损,驾驶员何昆及乘车人王迁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何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7 440元。何昆的住院医疗费4656.90元、王迁平的住院医疗费13 379元。原告唐斌于2013年7月13日为原告余义杰投了车辆损失险98 1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 50 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 000元,车上责任险(乖客)50 000×5座,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等。此后,二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余义杰、唐斌一审诉称:2014年6月23日,何昆驾驶原告所有的贵J1281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道坪往牛场方向行驶,行至牛道线1公里加200米(小地名:挖角坡)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在公路左侧,贵J12811号车辆受损,驾驶员何昆及乘车人王迁平受伤。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7 440元。何昆住院的医疗费4656.90元、王迁平住院的医疗费13 379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37 440元、何昆和王迁平医疗费18 03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唐斌于2013年7月13日,为原告余义杰所有的贵J12811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 并交纳了保险费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余义杰车辆于2014年6月2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昆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己支付何昆和王迁平医疗费 18 035.90元,车辆维修费37 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维修车辆费用超出了鉴定认定的范围,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98 1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 000元、车上责任险(乖客)50 000×5座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98 100元内支付保险金37 440元给原告;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 000元内支付保险金4656.90元,车上责任险(乖客)50 000×5座内支付保险金13 3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义杰车辆损失保险金三万七千四百四十元;支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九角,支付车上责任险内保险金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九元。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为 19 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的程序不合法。本案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到庭参与庭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款,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判决下达后,上诉人查阅卷宗,一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仅仅在被上诉人民事诉状等材料中附带了一份诉讼文书通知书提及举证及开庭事宜,而且此份通知书为复印件,未加盖人民法院公章,无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标的车已经超过该车目前市场价值。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协议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轻微型载货汽车折旧率为每月12‰,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标的车价值为98 100元,因标的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离出险日期为73个月,计算73个月折旧率已经超过折旧率80%的比例,故该车出险时实际价值应为19 620元,扣除620元残值后,上诉人定损价格为19 000元,上诉人完全按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该案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7 440元是违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余义杰、唐斌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了一审开庭时间。通知书的邮件号为:EY823835212CN,该邮件已于2014年12月7日送达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斌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对此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已向上诉人告之了一审开庭时间,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并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