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英,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江,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学,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忠,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八,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英、吴秀江、吴杰以及王大学、陈明忠、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后,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确认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9月13日,王大学驾驶车牌号为贵J55975的重型自卸货车由福泉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至福泉市城市主轴南段改扩建工程上乐岗施工路段左转弯进入上乐岗大填方场地时,所驾车右侧中下部与同向由吴锦高驾驶的未登记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该车右后轮碾压摩托车驾驶人吴锦高,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吴锦高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大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锦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明忠在吴锦高死亡后先行垫付了3万元给三原告,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2万元给三原告。贵J55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大学驾驶贵J5597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福泉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至福泉市城市主轴南段改扩建工程上乐岗施工路段左转弯进入上乐岗大填方场地时,所驾车右侧中下部与同向由吴锦高驾驶的未登记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后,该车右后轮(前)碾压摩托车驾驶人吴锦高,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吴锦高当场死亡,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福泉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锦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J55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明忠,挂靠于华泰汽运公司,被告王大学是被告陈明忠雇佣的驾驶员。
一审另查明:死者吴锦高生前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居住约十年,并于三年前在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洋基堡组自建房后一直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死者吴锦高1957年8月6日生,生前与原告张志英共生育吴杰、吴秀江、吴秀菊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吴秀江系精神残疾二级;死者吴锦高父亲吴栋荣于1983年死亡,母亲彭连英于2006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杰及妻子儿女从浙江省温州市乘飞机回来处理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560元。
原审原告张志英、吴秀江、吴杰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9月13日,王大学驾驶车牌号为贵J5597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福泉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至福泉市城市主轴南段改扩建工程上乐岗施工路段左转弯进入上乐岗大填方场地时,所驾车右侧中下部与同向由吴锦高驾驶的未登记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后,该车右后轮碾压摩托车驾驶人吴锦高,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吴锦高当场死亡。福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大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锦高承担次要责任。第一、二、三被告应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系贵J55975号车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调解未果,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19 264.02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万元)、处理丧葬事宜差旅、食宿、误工费(7000元)、摩托车报废财产损失(2900元)共计458 004元;2、判令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大学一审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起诉均无意见。
原审被告陈明忠一审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万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依法抵扣,其所有的贵J55975号车在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华泰汽运公司一审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起诉亦无意见。
原审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1、因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侵权,且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未拒绝本次事故赔付,诉讼费不由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原告未提供持续在城镇居住或劳务一年以上证明,故原告要求对死者吴锦高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死者吴锦高儿子吴秀江系成年人,虽提供残疾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吴秀江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4、据福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依照审判司法惯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贵J55975号车有超载行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10%的责任损失;5、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万元为宜;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差旅、食宿、误工费损失,依法应不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报废财产损失2900元,因其未向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提出定损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应不予支持;8、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2万元到原告张志英账户,该部分费用应在本案赔偿计算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王大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亲属吴锦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三原告及被告王大学、陈明忠、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志英、吴秀江、吴杰因其亲属吴锦高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吴锦高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城区居住,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相关费用。为此,对三原告亲属吴锦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9 264.02元,支持丧葬费18 724元(37448元÷12个月×6个月);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13 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吴锦高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3万元;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吴秀江生活费8万元,原告虽未提供吴秀江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结合被扶养人吴秀江系精神残疾二级,根据精神残疾的医学定义,精神残疾二级属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仍需他人照料,但在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故对该项请求酌情根据2013贵州省福泉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500元/年计算,即4.5万元(4500元/年×20年÷2);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差旅、食宿、误工费7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亲属办事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交通费支持5560元、其余住宿、误工费酌情支持940元,共计6500元;6、对于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9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以及购车发票,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持有上述相关证据时对该项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张志英、吴秀江、吴杰因其亲属吴锦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费用为513 565.4元(18 724元+413 341.4元+3万元+4.5万元+6500元),含被告陈明忠在吴锦高死亡后先行支付的3万元以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志英的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贵J55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尚有393 565.4元(513 565.4元-12万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大学、陈明忠、华泰汽运公司与三原告亲属吴锦高应按70%:30%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王大学、陈明忠、华泰汽运公司承担275495.78元(347065.4元×70%),扣除被告陈明忠先行支付的3万元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万元,被告王大学、陈明忠、华泰汽运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225 495.78元(275 495.78元-3万元-2万元),三原告应自行承担118 069.62元(393 565.4×30%)。对被告王大学、陈明忠、华泰汽运公司应赔偿的责任,由于贵J55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大学、陈明忠、华泰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25 495.78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大学因超载其公司免赔10%的意见,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超载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对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即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25 495.78元。因被告陈明忠在三原告亲属吴锦高死亡后先行垫付了3万元给三原告,该款也应由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陈明忠,综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345 495.78元(12万元+225 495.78元),支付被告陈明忠垫付款3万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英、吴秀江、吴杰各项损失345 495.78元;二、由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明忠垫付款3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志英、吴秀江、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原告张志英、吴秀江、吴杰承担619元,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46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仅赔偿原审原告344 24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超载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不应减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10%的理由错误。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卸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实中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不仅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而且即由可能造成交通事故,故不论超载行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都是不被允许的行为。因此保险条款的该约定应当获得法律的认可及支持。二、原判未依法计算本案的赔偿款项。原判在交强险中不进行分项计算,导致上诉人为此多承担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免除范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正确。
被上诉人张志英、吴秀江、吴杰以及王大学、陈明忠、华泰汽运公司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超载是否免赔10%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当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法定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仍负有对此进行提示的合同义务,并不能以此免除提示义务。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的,投保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法律后果并不完全等同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不能以此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相关的提示义务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首先,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相关险种的保险条款、保单等。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将保险条款提交给被上诉人华泰汽运公司,使被上诉人华泰汽运公司对保险条款全部知悉;其次,对于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该条属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内容上也没有写明“超载免赔10%”等字样,因此上诉人应当使用相关文字、字体、符号等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方式,以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到上述责任免除的条款,但上诉人未能尽到上述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泰汽运公司超载应免除其部分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将医疗费1万元与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作为交强险总额予以抵扣,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方承担赔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败诉,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正确。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本院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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