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兰中勇、王启江、佘国友、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中勇,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兰淇,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江,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国友,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德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财保福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兰中勇、王启江、佘国友、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市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后,财保福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驾驶人王启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佘国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贵JG0038号车的乘车人兰中勇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在福泉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64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23390.30元(其中原告兰中勇支付医疗费3860元,被告王启江支付医药费13030.30元,被告佘国友支付医药费65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兰中勇因车祸伤残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二)兰中勇的后续治疗费为10 8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被告佘国友驾驶的贵J1673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及马场坪笔山社区居委会和马场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兰中勇自2011年6月10日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笔山社区租房居住至今,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笔山社区。

一审另查明,被告王启江已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佘国友、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认定,王启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生损害为69 684.7元。

原审原告兰中勇一审诉称:2013年8月19日,王启江驾驶贵JG0038号小型轿车由马场坪往黄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0国道线2429公里加73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佘国友驾驶的贵J17635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兰中勇及被告王启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中医诊断为右侧肱骨骨血瘀气滞型;西医诊断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22日,原告治愈出院,共住院64天,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86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所受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 8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启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佘国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兰中勇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启江、佘国友、福泉市交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08815.29元;二、被告王启江、佘国友、福泉市交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贵J1673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启江一审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二、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而不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三、事故发生后,王启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 030.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佘国友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佘国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福泉市交运公司一审对原审原告兰中勇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审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一审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标准均有异议;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依法应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发生事故时,原告乘坐在贵JG0038号车内,故财保福泉支公司仅对贵J16735号车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应对被告王启江的贵JG0038号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启江、佘国友要求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超出了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王启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佘国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兰中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兰中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原告兰中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 390.30元,其中原告支付3860元,被告王启江垫付13 030.30元,被告佘国友垫付6500元。2、后续治疗费10 8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 41 334.14元(20 667.07元×20年×1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兰中勇的经常居住地为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笔山社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34 062.29元(37448元/年÷365天×332天),因原告所受的伤为右侧肱骨干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959.34元(28 224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920元(30元×6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640元(10元×64天);7、护理费,原告主张4948.86元(28 224元÷365天×64天),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在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合计1425.92元,因原告主张1420元,未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从其自愿。以上各项损失总计94 762.64元,其中,本院支持的原告诉讼请求75 232.34元、被告王启江垫付的医疗费13 030.30元、被告佘国友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1673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中勇及被告王启江受伤,且被告王启江已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贵J16735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 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对原告兰中勇、被告王启江进行赔偿。结合兰中勇、王启江的各项损失,按50%:50% 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费用进行分配较为适宜,即兰中勇、王启江应获得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分别为60 000元、60 000元。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原告兰中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34 762.64元的不足,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王启江与被告佘国友按70%:30%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王启江应承担24 333.85元(34 762.64元×70%),被告佘国友应承担10 428.79元 (34 762.64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启江垫付医疗费13 030.30元、被告佘国友垫付医疗费6500元,本院一并处理,即被告王启江还应赔偿原告兰中勇11 303.55元(24 333.85元-13 030.30元),被告佘国友应赔偿原告3928.79元(10 428.79元-6500元)。因贵J1673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佘国友应承担的赔偿未超过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保险限额,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承担被告佘国友承担的赔偿义务3928.79元,支付被告佘国友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综上,被告王启江应赔偿原告兰中勇11 303.55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兰中勇63 928.79元、支付被告佘国友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启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中勇各项损失一万一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五分;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中勇各项损失六万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七角九分;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佘国友垫付的医药费六千五百元整。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王启江承担23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福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50 936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一审以被上诉人兰中勇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笔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马场坪派出所的印章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首先,从兰中勇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可知,其系农村居民;其次,房屋租赁合同所处位置并非笔山居委会辖区,其无权出具相关证明。因此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也是错误的;二、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兰中勇诉请的医药费仅有3860元,一审却将两个侵权人王启江和佘国友支付的医药费一起审理,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作出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一审未作分项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一审中,兰中勇起诉标的是108 815.29元,一审未全部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未认定其承担未支持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是错误的;再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认定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

被上诉人兰中勇二审辩称:请求二审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了误工时间为332天,理应得到采纳。但一审法院径行采用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是错误的;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时,误工费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平均工资计算,但一审以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收入为由,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属适用标准错误,亦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启江、佘国友、福泉市交运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贵JG0038号小型轿车的被上诉人王启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驾驶贵J1763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被上诉人佘国友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乘坐贵JG0038号小型轿车的被上诉人兰中勇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一审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财保福泉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三,一是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兰中勇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二是侵权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三是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兰中勇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如何确认被上诉人兰中勇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则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不同的计算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实际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当地居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对此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举证不能,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其承保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作为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肇事者为此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最终承担。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被上诉人王启江、佘国友所垫付的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兰中勇因伤住院治疗,上诉人并未积极垫付医疗费,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与受害人协商理赔,成为本案诉讼的发生重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正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相应的营养费及交通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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