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兴学,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福,福泉市道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礼(又名王小礼),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王忠进与被上诉人秦兴学、王忠礼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后,王忠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欲到本市道坪镇谷龙村高坡组开采磷矿。11月18日,经二被告协调,原告分别与该组王基荣、王忠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赁二人位于该组的土地用于开采磷矿,二被告参与了丈量土地、打印协议等事宜。当日,原告还支付了补助给集体的劳务费10 000元,由二被告代收。但二被告事后未将该款上缴村民小组,亦未分配给其他村民。原告随后进场施工不久,即被高坡组其他村民以其不能无偿通行村民自修的道路为由堵工,原告被堵后被迫停止开采行为。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即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秦兴学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8日二被告以为原告在本村民组协调矿山开采及代集体收取劳务费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10 000元。但由于二被告未能履行协调义务,也未将收取款项分配给村民,导致原告被其他村民堵工一直未能动工开采。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回该款遭拒,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及时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10 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忠进、王忠礼一审辩称:我们为原告协调、丈量王基荣、王忠举的土地给原告开矿、打印土地租赁协议、保证被租用土地不被种植或被他人开矿;至于原告被组上其他村民堵工不属于我们的协调范畴,且原告未能开采主要是因为未办理许可手续。此外,虽然我们收取原告10 000元是以集体劳务费的名义,但除我们两人外,没有他人参与完成上述劳务,因此该款没有分给其他人。综上所述,我们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应该获得劳务费,不同意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文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二被告协调他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方式租赁给原告开采磷矿,已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即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二被告虽然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但系为一不合法的行为所提供的劳务,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且二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集体劳务费后,并未上缴集体或将该款分配给其他村民,导致原告开始施工尚未获取任何收益时便被该组其他村民堵工被迫放弃开矿行为。综上所述,二被告依据为原告提供协调土地等事宜而收取的集体劳务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人民币10 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明知租用他人土地开矿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仍为之,亦存在一定过错,且二被告确也为原告提供了一定劳务,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为原告提供了劳务,虽所收款为集体劳务费名义,但其他人未参与提供劳务因而不应分配给他人,也不应返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忠进、王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秦兴学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秦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忠进、王忠礼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忠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兴学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是虽然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名为集体劳务费,但实际上完全属于被上诉人秦兴学支付给上诉人和王忠礼的中介服务费和劳务费。况且该收条载明的 10 000元若是集体的费用,也远达不到集体的要求。同时,如认定该款项为集体劳务费,上诉人也应将该款付给集体,而非被上诉人秦兴学;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协调人是上诉人和王忠礼,因此上诉人收取其款项,应当理解为支付给上诉人与王忠礼的劳务费,并非集体的修路补偿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促成土地租赁、参与土地丈量等活动,并非与被上诉人进行土地买卖,该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为由,认定上述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依法办理了相关采矿许可等手续,当事人完全可以进行矿产开采,即便是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因此一审以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因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而认定无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秦兴学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是2012年11月18日,王忠进和王忠礼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给集体的劳务费10 000元后,由于二人没有将该款支付给集体,也没有分配给群众,导致被上诉人施工时被堵工,该事实是清楚的。二是王忠进和王忠礼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是集体劳务费而非二人的个人劳务费。事实上,无论王忠进、王忠礼二人或“集体”,都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务;三是被上诉人和王基荣、王忠举等签订协议,完全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完成的,也不能证明王忠进、王忠礼二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只是在场而已。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上诉人与王基荣、王忠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载明的土地用作开矿,因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而无效,派生出来的劳务费也应因租赁协议的无效而无效,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王忠礼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上诉人王忠进和被上诉人王忠礼经与被上诉人秦兴学协商,由王忠进王忠礼二人协调被上诉人秦兴学在二人居住的村民组因矿山开采占用农用地等事宜,为此王忠进、王忠礼二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秦兴学载明为“在扁担山租用土地开矿石补助集体劳务费”10 000元,由于双方协议的占用农用地用于非农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一审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被认定无效,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忠进和被上诉人王忠礼返还其收取被上诉人秦兴学的相应款项也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忠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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