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官芳与唐天贵、杨兴贵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官芳,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贵,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原审原告杨兴贵,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上诉人姚官芳与被上诉人唐天贵、原审原告杨兴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后,姚官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杨兴贵系夫妻关系。死者杨春花系原告之女,系被告之妻。原告姚官芳系农业人口,1949年8月23日生。2014年10月13日杨春花在广东省潮州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交警的的组织下,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肇事方赔偿死者医疗费7771.60元,丧葬费29 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 386元,死者儿子医疗费17 679.54元,共计288 509.64元,由肇事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20 000元,余额168 509.60元,肇事方与死者各承担50%责任,即肇事方承担84 254.80元。肇事方另外一次性赔偿杨春花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害赔偿费、唐兴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门诊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人民币 118 055.20元。此协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签订,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实际领取304 584.50元。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死者运回边阳安葬。2014年11月10日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在之前的协议书上及赔偿凭证上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商量补偿款的分割事宜,原告杨兴贵讲,杨春花的事大家都很悲痛,为了这事,被告也花费了很多,外孙也还在医疗过程中,还不知道花多少钱,补偿款问题,被告凭公心表示意思就行。被告主动拿出26 000元给原告杨兴贵,杨兴贵把钱交给儿子,儿子当场退了1000元给被告。原告姚官芳对此事知情并未表示异议。原告姚官芳称当时退1000元也是考虑外孙还未痊愈。现原告姚官芳因被告说话不好听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乘以15年支付原告生活费、支付丧葬费的三分之一,共计12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官芳起诉时同时以原告杨兴贵的名义起诉,原告杨兴贵对原告姚官芳以自己名义起诉知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兴贵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不参加庭审活动。

原审原告姚官芳一审诉称:原告与杨兴贵系夫妻关系。死者杨春花系原告之女,系被告之妻。2014年10月13日杨春花在广东省潮州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交警的的组织下,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补偿各项费用 440 696.68元,其中死亡补偿费23 8386元。被告已实际领取该款。杨春花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就补偿款的分配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与协商。根据法律规定,补偿款是加害方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补偿。原告作为死者的母亲有权利分得应有的份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120 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唐天贵一审辩称:死亡赔偿金金额是233 386元而不是238 386元。处理事故半个月时间里,被告为处理事故花费73 000元,安葬死者花费37 195.50元。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偿款分配问题不属实。事实是,2014年11月7日,被告找家属唐开平、唐开龙,亲戚伍崇乾一同前往原告家协商补偿款分配事宜。杨兴贵讲,杨春花的事大家都很悲痛,为了这事,被告也花费了很多,外孙也还在医疗过程中,还不知道花多少钱,补偿款问题,被告凭公心表示意思就行。被告主动拿出26 000元,原告及家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拿出1000元退给被告。杨兴贵讲现在最重要的是外孙子,女儿都死了,还在乎这点钱。原告永远是被告的岳父岳母,被告儿子的外公外婆,是一家人,被告相信起诉不是原告的本意,是有人挑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杨兴贵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不参加庭审活动,是行使处分权利的表现,法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信守承诺。2014年11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商量赔偿款的分割事宜,原告杨兴贵要求被告凭公心表示意思就可以,被告拿出26 000元分给原告杨兴贵。原告儿子当场退了1000元给被告。原告姚官芳当时在家并且对此事知情,未表示异议,并且考虑外孙受伤的事实,对退还的1000元也无异议。原告姚官芳诉称事故处理完后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不予协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姚官芳称不知当时被告唐天贵拿给原告的26 000元是什么钱,与原告姚官芳在庭审中考虑外孙受伤未痊愈,退还1000元的陈述相矛盾。另外,支付26 000元也是在死者丧事处理完毕后,并且专门找人来原告家谈赔偿款的分割事宜。因此,对于原告姚官芳不知道26 000元是什么钱的主张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唐天贵与原告姚官芳、杨兴贵之间就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形成口头分割协议,并且已履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姚官芳因被告唐天贵说话不好听提起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分割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违反协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姚官芳要求分割赔偿款,要求判令被告唐天贵返还 120 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兴贵放弃要求被告唐天贵返还赔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 000)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姚官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姚官芳、杨兴贵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姚官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女儿杨春花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不是被上诉人唐天贵与杨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杨春花的遗产。被上诉人唐天贵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未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进行明确分配,应依法在死者杨春花的近亲属中平均分割。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已实际领取的赔偿款中属于上诉人依法应分得的份额返还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本案杨兴贵虽撤回起诉,但上诉人并未放弃自己的诉求,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三、一审依据杨兴贵收到被上诉人唐天贵给付的26 000元,上诉人知道此事,推断上诉人认可该笔款是对杨春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当。上诉人知道杨兴贵收到被上诉人唐天贵给付的26 000元,但并不表示上诉人认可该笔款就是给付的赔偿款。1、被上诉人给付杨兴贵 26 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收到肇事方给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给付杨兴贵 26 000元时,被上诉人尚未得到肇事方给付的赔偿款;2、上诉人不认可该26 000元是赔偿款,也不认可是对赔偿款的分配;3、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与杨兴贵、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分配赔偿款口头协议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有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口头协议的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唐天贵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该笔死亡补偿金在2014年11月7日达成共识并进行了合理分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深信本案诉讼不是上诉人的本意;3、对于上诉人提出分割118 055元部分,被上诉人认为可以分割,但由于该款包含杨春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害赔偿金、唐兴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门诊治疗费、取出固定物手术费,该款现在不适宜分割,被上诉人建议待唐兴伟全部康复后,该款剩余多少,就分多少;4、杨春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于2014年10月29日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因当地公安部门于2014年11月10日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是被上诉人提前签字;5、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杨春花死亡赔偿金已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共识并进行了合理分配,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姚官芳及原审原告杨兴贵之女、被上诉人唐天贵之妻杨春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分配问题引发。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1月7日,唐天贵到姚官芳、杨兴贵家,唐天贵将26 000元给付给杨兴贵,杨兴贵与姚官芳之子又将其中1000元钱返还给唐天贵,姚官芳当时在场但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就杨春花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分配达成相关协议的问题。上诉人姚官芳主张,唐天贵给付的26 000元,不是双方对杨春花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达成的口头分配协议。被上诉人唐天贵辩称双方已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口头分配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审原告杨兴贵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调查时,已对被上诉人唐天贵主张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被上诉人唐天贵无需再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姚官芳虽然否认双方曾达成过口头分配协议,也不认可26 000元就是唐天贵给付的赔偿款,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诉人姚官芳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调查及一审庭审中,均表示考虑到外孙受伤尚未痊愈,所以在唐天贵给付了26 000元钱后,又退还给其1000元钱的陈述看,上诉人姚官芳对于被上诉人唐天贵给付的26 000元的性质应当是明知的。同时,姚官芳在唐天贵给付该款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双方达成的口头分配协议的认可。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死者杨春花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分配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判决驳回姚官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官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姚官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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