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涛、程莉莉与王婉真、王景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莉莉,河南省信阳市人,系宋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婉真,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超,福建省晋江市人,系王婉真之夫。

上诉人宋涛、程莉莉与被上诉人王婉真、王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后,宋涛、程莉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方系金牌亚洲陶瓷在黔南地区的总代理,2010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分销意向,由被告就该品牌陶瓷在原告处拿货担任瓮安县的分销业务,双方合作后,被告在原告处拿了100 000元的瓷砖来对瓮安分销点的门面进行装修,对于该款2012年11月4日被告宋涛向原告王景超立据了一张欠条予以确认。2013年8月16日双方因故合作终止,在对合作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 320元,该款由被告程莉莉予以签字确认,加上之前为了装修门面所欠的 100 000元,现在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288 320元。

原审原告王婉真、宋涛一审共同诉称:原告系金牌亚洲陶瓷在黔南地区的总代理,原被告2010年签订分销协议,由被告担任瓮安地区经销,2012年11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垫资十万代付货款购买瓷砖装修,被告向原告立据欠款十万元。后被告又分两次要求原告垫资188 320元购买瓷砖,2013年8月16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 32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支付利息,在此之后被告未在原告处拿货,也未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有回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403 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宋涛、程莉莉一审共同辩称:在原告起诉的欠款中2012年11月4日由被告宋涛立据欠条所欠的100 000元属实,但该笔欠款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另外,由被告程莉莉签字确认的货单流水上面所写的欠款情况不是事实,该欠款数额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被告程莉莉的签字只是对所收货物的一个确认,而不是对原告添写欠款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欠条中所示的100 000元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货单流水中所涉的欠款金额是否属实;三、原告就该欠款提起的利息主张应否认定。

一、关于欠条中所示的100 000元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该笔欠款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通过审查该欠条,欠条为2012年11月4日所立,虽然欠条正文中有“至11月4日止”的字样,但该句话并未写明具体的年份,是2012年的11月4日,还是2013年的11月4日,甚至更长年份的11月4日,并不清楚,此属时间不明,这是其一。其二,“至11月4日止”是指何意,是至11月4日偿还完毕,还是至11月4日为止共欠款额100 000元,也不清楚,此属表意不清。从日常的生活逻辑分析,该欠条中的“至11月4日止”不是指还款日期,因为立据欠条的时间就是2012年的11月4日,当天写欠条并承诺当天还清不符合生活常理,所以对于原告提出该欠款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单流水中所涉的欠款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货单流水,被告程莉莉在其中一张载有 “188 320+10万=288 320元”的账单进行了签字,并在名字上方写上“截止日期2013.8.16日”,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辩称该签名只是一份收货凭证,而不是对所列货款数额的确认,但通过审查该货单,在货单内容中涉及货物名称的只有两项,一项为“JTW6068开500件”,另一项为“美健剂9支、‘96633’60片”,更多内容的则体现的是货款金额,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拿货记账的交易习惯分析,法院认为被告程莉莉所在货单上的签名是对差欠货款的确认,而非被告辩称的收货记录,所以,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

三、关于原告就该欠款提起的利息主张应否认定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二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88 320元,而原告起诉的金额为403 648元,其在诉讼中表示双方有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对该欠款支付计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所以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宋涛、程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婉真、王景超货款二十八万八千三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婉真、王景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涛、程莉莉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宋涛、程莉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对合作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 320元,该款由被告程莉莉予以签字确认”错误。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仅包括JTW开500件、美健剂9支、“96633”60片,该部分内容是用黑色笔书写的,而其余被上诉人所谓的货款部分则是用红色笔添加上去的,系被上诉人事后在该收货凭证上自行添加,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对收货凭证上其自行添加的内容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对差欠货款确认,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红笔添加的部分数字,不仅仅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88 320+ 100 000=288 320元”,还有“346 220-177 000=169 220+ 19 000+100”,对这一连串的数字,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每一笔数字的由来,是什么款,应由被上诉人作详细说明,一审未查清每笔数字的由来,属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记载的信息“至11月4日止”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年,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100 000元欠条系2012年11月4日所出,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保护。

被上诉人王婉真、王景超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称程莉莉签字确认仅包括JTW开500件、美健剂9支、“96633”60片,该部分用黑色书写部分与事实不符。红色部分为被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确认,但不是上诉人所称是签字后添加的。被上诉人在核算货款后,计算金额并交予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要求解释其中“19 000+100”的含义,被上诉人便圈出在上方写下“JTW……开500件”表明“19 000+100”的含义为JTW6068开500件的金额为19 000元+装车费100元。中间的6068也为红色书写,为被上诉人在计算中做的标示。而美健剂9支、“96633”60片写在存单的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在程莉莉签字确认写有“截止日期2013.8.16日”之后;2、上诉人称“346 220-177 000=169 220+19 000+100”的含义在一审中未查明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将全部含义告知,“346 220-177 000”的含义为总的货款为346 220元,减去已支付的177 000元剩余169 220元未支付,再加上JTW6068共500件的费用,经计算得欠货款188 320元,加上之前装修所欠100 000元货款,合计288 320元;3、上诉人提出100 000元欠条的时效问题,欠条中“至11月4日”的含义为截止立据当天即2012年11月4日共欠100 000元。且在此后被上诉人一直都有向上诉人追索,2013年8月16日程莉莉签字确认的核算单上夜列明了100 000元欠条,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偿还的意向。故100 000元欠条的诉讼时效未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诉争的100 000元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8月16日的货单是双方对往来账目的结算还是对当天接收货物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诉争的100 000元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宋涛于2012年11月4日向王景超出具100 000元欠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涛、程莉莉上诉主张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婉真、王景超辩称该笔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景超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至11月4日止。欠款人:宋涛,2012.11.4”的内容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该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王婉真、王景超可随时要求宋涛、程莉莉给付该100 000元欠款。故,宋涛、程莉莉上诉提出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3年8月16日的货单是双方对往来账目的结算还是对当天接收货物的签字确认的问题。宋涛、程莉莉上诉主张,程莉莉在2013年8月16日的货单上签字,仅是对当天接收“JTW开500件、美健剂9支、‘96633’60片”货物进行确认,但王婉真、王景超对此不予认可。从该货单所载明的内容看,货单上不仅记载了“346 220-177 000=169 220+ 19 000+100”、“JTW6068开500件”、“188 320+100 000=288 320元”的字样,还记载了“截止日期2013.8.16日”的字样,按照正常交易习惯,若程莉莉是对当天所接收货物进行签字确认,其仅需在“JTW6068开500件”字样的下一行签署收货日期并署名即可,然而其却在距离该内容第7行处签署了“截止日期2013.8.16日”的字样。而“截止日期”这一表述与王婉真、王景超辩称双方是在2013年8月16日进行结算的语义相符。同时,结合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拿货记账的交易习惯,双方在此前并无拿货记账签字的先例。因此,宋涛、程莉莉主张,程莉莉在该货单上签字仅是对当天所收货物进行确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程莉莉在货单上的签名系对差欠货款的确认,并判决宋涛、程莉莉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王婉真、王景超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涛、程莉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上诉人宋涛、程莉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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