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钊与杨正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钊,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斌,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王德钊与被上诉人杨正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后,王德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德钊与被告杨正斌系母子关系。1993年原告王德钊与被告杨正斌的父亲杨德忠离婚,由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3)福马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第一、准予王德钊与杨德忠离婚;第二、婚生二男二女,已成人与王德钊居住;第三、婚后共置砖木结构瓦房三间,靠北面一间烤棚一个(砖木瓦盖)归杨德忠所有,其余靠南面的二间(含堂屋一间)、草盖空柴房二间、草盖牛圈、灶房各一间、猪圈二间归王德钊所有。自1993年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事后,原、被告为老房子、圈舍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属发生争议,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一审另查明:1988年9月9日政府部门向杨德忠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宅基地(证)第35061号,家庭成员包括杨德忠、王德钊及四个子女共6人。

原审原告王德钊一审诉称:被告杨正斌系原告王德钊长子,被告不赡养原告且多次企图加害原告,强占原告的房屋,并强行拆除原告的圈舍修建房屋,以及剪断原告的照明电线,后经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正斌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家庭成员,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住房应该属于家庭共有,且新修建的房屋全部都是被告出资出力所修建,故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不构成侵权,没有剪断照明线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强占原告的房屋,并强行拆除原告圈舍修建房屋的问题。因政府部门颁发给杨德忠的宅基地证(第35061号)载明家庭成员为6人,审理查明该家庭成员中包括有原告王德钊及被告杨正斌,而从1993年原告与杨德忠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二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在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宅基地使用权及老房屋的权属也未作过变更登记手续,故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均享有相应的份额。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对宅基地享有部分使用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在原房屋一楼基础上加盖两层楼、拆除圈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加盖房屋时原告并未阻止其修建房屋,视为原告对该行为已经默认。且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被告的拆除圈舍及修建房屋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恢复损坏的照明电线及拆除的一楼门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德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德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德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993年的生效判决确定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原判未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进行甄别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杨德忠离婚分得的财产属于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不让上诉人居住,并剪断上诉人生活居住所需的照明电,但原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严重不公平。

被上诉人杨正斌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993年上诉人王德钊与杨德忠离婚后,一直跟谁被上诉人一起生活。1995年被上诉人拆除原圈舍后,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两层楼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上诉人至1993年与杨德忠离婚后,其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故双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能拥有现房屋所处的宅基地,在双方未另立分户独立生活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离婚时分得的圈舍另外加盖房屋的问题。1995年被上诉人拆除原圈舍后,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两层楼房,上诉人当时已经知晓被上诉人的行为,但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现上诉人主张恢复其原来圈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另,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遗弃、虐待等行为,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或请求变更赡养关系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德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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