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愉与罗臣、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愉,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臣,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愉与被上诉人罗臣、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后,罗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罗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至922县道11公里950米处时,与罗恩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恩远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罗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昌明医院治疗,经X胸片、腹平片、骶尾椎片检查,后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腰骶部软组织受伤;2、盆腔炎。原告在昌明医院住院4天后,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医院疾病证明显示原告为好转出院。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达成并拟写了《公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1、罗愉在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罗臣支付,并已付清;2、罗恩远的车辆由罗臣负责修理还原;3、罗愉出院后,若因本次车伤造成引起后遗症,经医院鉴定,由罗臣负责。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愉无责任。原告罗愉从2013年1月回到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2月13日,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愉进行检验及体格检查,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罗愉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鉴定费用1300元。该鉴定书中的阅片记录中记载:阅2013年2月13日贵定县昌明镇中心卫生院罗愉腰椎X片(片号03092)示:胸12椎体楔形性变,可见前缘压缩;阅2013年8月8日安吉县人民医院罗愉脊柱MR片(片号15471)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二分之一。

一审另查明:1、原告罗愉于2006年7月25日与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2、罗臣驾驶的摩托车属其所有,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险。

原审原告罗愉一审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罗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至922县道11公里950米处时,与罗恩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恩远摩托车的乘坐人罗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贵定县昌明医院治疗,后就诊于浙江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安吉人民医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现要求:1、被告罗臣赔偿114 180.83元(伤残赔偿金75 70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 260.7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1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2、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臣一审辩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昌明医院只是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受伤,并无骨折。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但从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却未提供护理的事实依据,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旅费无票据,由法庭明查。

原审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查到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保险单,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保险公司也不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罗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罗臣赔偿,因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罗愉在昌明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罗臣已付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2013年2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未导致胸12椎体骨折。原告主张在昌明医院出院后又在浙江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安吉人民医院治疗,却无医院的治疗记录等相关材料,难以证实2013年8月8日安吉人民医院的罗愉脊柱MR片显示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罗愉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安吉人民医院诊断的罗愉脊柱MR片显示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事实错误。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阅2013年2月13日贵定县昌明镇中心卫生院罗愉腰椎X片(片号03092)示:胸12椎体楔形性变,可见前缘压缩;阅2013年8月8日安吉县人民医院罗愉脊柱MR片(片号15471)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二分之一”。从上述事实看,上诉人罗愉的胸12椎体在2013年2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已经受伤,仅是鉴于贵定县昌明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条件,并未诊断出上述伤情,故未对该伤情进行治疗,因此也未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况且当时上诉人不是伤愈出院,而是好转出院,正因如此双方在订立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罗愉出院后,若因本次车伤造成引起的后遗症,经医院鉴定,由罗臣负责”。其次,从上述提及的两个片子看出,两胸片显示的部位均为胸12椎体,前者是变形,可见前缘压缩;后者是骨折,前缘压缩达二分之一。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伤情确系2013年2月11日的交通事故所致。

被上诉人罗臣二审辩称: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已经在昌明医院治疗康复后出院,其现所诉称的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且从发生交通事故到上诉人诉称 确诊的所谓12椎体压缩性骨折,时间间隔6个余月,即便骨折也已痊愈,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贵州省为20 667.07元;2、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 257元,贵州省为13 702.87元。

本院认为:对于造成上诉人的伤残与之前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在贵定县昌明镇中心卫生院的X片显示胸12椎体楔形性变,可见前缘压缩;2013年8月上诉人在安吉医院的脊柱MR片显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两张医学影像照片显示的都是胸12椎体部位,都出现前缘压缩的病状。结合贵定县昌明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出院时的病情也仅是好转而非治愈,故可认定上诉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罗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 851元高于同年度贵州省的标准,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75 702元(37 851元×20年×10%);2、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票据,属上诉人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16 279.9元[(23 257元/年×7年×10%)÷2人×2人],但对该赔偿项目上诉人仅请求3318.13元,从其自愿予以支持;5、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上诉人需要护理和较强营养的证明,以及上诉人误工造成收入减少和产生交通费用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获得的赔偿为残疾赔偿金75 70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13元,以上共计81 320.13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罗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八万一千三百二十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上诉人罗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上诉人罗臣负担920元,上诉人罗愉负担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上诉人罗臣负担1840元,上诉人罗愉负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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