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启云与方文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云,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榜,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冉启云与被上诉人方文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后,冉启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冉启云驾驶贵JE552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猴场方向往瓮安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猴场镇工业园区大道改兴槽路段,所驾驶车辆右转弯往太平洋建设瓮安管网项目部方向行驶时,车身右侧中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肇事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因病情严重,当晚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抢救医治。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4日(共计34天)期间,原告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132 010元,其中,平安公司支付9000元,被告冉启云支付13 000元。2014年6月20日,经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启云、方文榜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冉启云因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26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黔南公交受字[2014]03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1日,因瓮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黔南公交受字[2014]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经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告驾驶的贵JE5523号车除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防雾灯功能失效)外,前制动系、转向系及其它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均合格;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前轮制动鼓制动臂有效行程标记超出有效范围,前轮无制动拖印痕迹),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及其他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均合格。被告冉启云驾驶的贵JE55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间。

原审原告方文榜一审诉称:2014年5月12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冉启云驾驶贵JE552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猴场方向往瓮安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猴场镇工业园区大道改兴槽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右转弯往太平洋建设瓮安管网项目部方向行驶时车身右侧中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肇事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因病情特别严重,当晚被紧急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抢救医治到现在,本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认定:方文榜与冉启云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贵JE5523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中医医院诊断为:1、I型呼衰;2、左侧血气胸;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左肱骨骨折;6、左胫腓骨骨折;7、右眼球摘除术后。住院期间原告已花云医药费用132 010元,其中,被告冉启云给付医疗费12 000元,平安公司已报销医疗费10 000元。黔南州中医院已下催款通知尚需5万元医疗费,并证明原告近期须进行相关手术,需要用4万元,合计9万元。原告为治病已花去的122 010元医疗费用都是跟亲戚朋友借的。为了手术能进行,原告就已发生的部分费用进行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 010元(不包含平安公司已报销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629元,营养费680元,合计129 213元。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启云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冉启云一审辩称:原告的车是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上追尾撞击我的车;原告是无证无牌驾驶;经鉴定,原告的车是无制动行驶;原告是半盲人(一只眼球已被摘除)且超速行驶;被告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向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期间,原告起诉,导致州交警支队未复核,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文榜与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文榜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冉启云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方文榜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产生的损失,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但其主张的理由在事故认定书中均已阐述,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方文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方文榜与被告冉启云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于民事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的规定审查确定如下: 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4日(共计34天)期间,原告因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132 010元,其中,平安公司支付9000元,被告冉启云支付1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误工费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0 850元/年÷365天×34天=2874元,护理费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8 224元/年÷365天×34天=2629元;营养费虽未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冉启云驾驶的贵JE55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护理费2629元、误工费2874元,共5503元,该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由平安公司直接承担;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用132 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3 53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1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平安公司还应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余款123 530元由原告方文榜与被告冉启云按责任平均分担,故被告冉启云应承担 61 765元,扣除已支付的13 000元,本案中被告冉启云还应支付原告48 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方文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零三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方文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冉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方文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四、驳回原告方文榜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方文榜承担780元,被告冉启云承担660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到瓮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

一审判决宣判后,冉启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最多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因不服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向黔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一审未中止本案诉讼,仍按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认定本案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因此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根本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半盲人,被上诉人驾驶制动不良、无牌无照的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追尾上诉人车辆,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右转过非动车道,上了支道且并未超速,最大限度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由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方文榜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一种权利,本案不存在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的问题,上诉人的复核申请不被受理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相关规定,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二、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在没有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是正确的,根据该结论,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已在事故认定书中进行了阐述,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对冉启云、方文榜、杨正江的询问笔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上述材料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冉启云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在由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小道时,未注意观察所驾车辆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其它车辆的行驶情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右转弯,导致所驾车辆与右侧后方由非机动车道上驶来的摩托车相碰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且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方文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车辆右转弯时,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右转弯车辆相碰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等法律的规定,且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冉启云和被上诉人方文榜承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不服,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关于其最多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在一审中应中止诉讼的上诉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冉启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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